笔者曾经经历两例这样的医疗损害案件,案例中的医疗损害的患者都属于癌症患者。经过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被告医院都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且过失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一个为50%,一个为25%。
在两例医疗纠纷中,死亡的患者都未满60周岁,不约而同的是,两例被告医院都向法院提出申请患者生存年限的鉴定,理由是患者虽未满60周岁,但病症为癌症,即便不遭遇医疗损害,被告医院不存在任何医疗过失,从现有医疗水平的角度来说不可能还能存活20年。乍一听,似乎很有道理。医学界为了统计癌症病人的存活率,比较各种治疗方法的优缺点,采用大部分患者预后比较明确的情况作为统计指标,这就是医生常说的五年生存率。
五年生存率系指某种肿瘤经过各种综合治疗后,生存五年以上的比例。用五年生存率表达有其一定的科学性。某种肿瘤经过治疗后,有一部分可能出现转移和复发,其中的一部分人可能因肿瘤进入晚期而去世。转移和复发大多发生在根治术后三年之内,约占80%,少部分发生在根治后五年之内,约占10%。所以,各种肿瘤根治术后五年内不复发,再次复发的机会就很少了,故常用五年生存率表示各种癌症的疗效。术后五年之内,一定要巩固治疗,定期检查,防止复发,即使有转移和复发也能及早治疗。另外,也有用三年生存率和十年生存率表示疗效的。
那么,该不该进行这样的鉴定呢?笔者认为,首先,关于生存年限这样的鉴定申请违背伦理、人情,患者家属从感情上很难接受。在患者已经死亡的情形下,被告医院从为了减少死亡赔偿金的角度出发,提起这样一个关于患者生存年限的鉴定申请,对死者是莫大的不敬。那试问如果在医疗纠纷案中要考虑每一个因侵权死亡的人的生存年限,那在其他人身损害侵权案中是否都可以考虑呢?在交通事故案中,是否要考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被侵权人,是个身体健康、年轻力壮的小伙子,还是一个罹患绝症的患者?从经济效益的角度来看,站在侵权者的利益角度,更激进一点说,癌症患者不但不能为家庭创造经济效益,还要消耗家庭财富,是不是家属还得感谢侵权者呢?
其次,存活率,是个医学统计学上有意义的数字,具体到侵权案的个案,99%和1%,几乎没有什么意义。意外和明天不知道哪一个先来。对个人来说,有可能是倒霉的1%,也有可能是幸运的99%。
最后,其实在两例医疗损害案件中,鉴定结论已然考虑到患者自身疾病对死亡的影响与参与度,因为参与比例都不到50%。
故笔者认为,从伦理、人情、法理的角度考虑,都不应该进行这样的鉴定。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规定,也不允许存在这样的空间。
该不该启动关于癌症患者的生存年限的鉴定?
作者:艾清来源:海坛特哥

笔者曾经经历两例这样的医疗损害案件,案例中的医疗损害的患者都属于癌症患者。经过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被告医院都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且过失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一个为50%,一个为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