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一则案例看隐名代理下的“隐名”的理解与运用

来源:无锡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案件快递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申请人某装饰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投资公司、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将某生活馆内部加气块隔墙、水电项目、售楼中
案件快递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申请人某装饰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投资公司、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将某生活馆内部加气块隔墙、水电项目、售楼中心、外墙面亮化、广告位、承台基础等工程发包给申请人进行建设,由投资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施工至结束付至工程款的80%,审计结束付至90%,剩余10%一年内付清。
申请人完成工程项目后,2015年向投资公司交付工程结算相关材料,投资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16万元,但迟迟未对该工程进行审计结算,亦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申请人已向房地产公司交付足额工程款发票246万元。自2016 年起,因投资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在合作中产生纠纷,其双方对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发生推诿,虽申请人多次向其双方催讨工程款,但投资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始终拒绝支付。申请人认为,投资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向无锡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裁决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并以130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95795.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6日为83701.94元,利息暂合计为379497.04元;2.裁决本案仲裁费、保全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投资公司辩称:就案涉合同而言,投资公司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房地产公司系委托人,投资公司是代理人,该关系经省高院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就案涉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应归于委托人房地产公司,投资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申请人在签订案涉合同时知道投资公司与房地产公司之间委托代理关系,其只能向作为委托人的房地产公司主张付款。退一步讲,即使其在签订合同时对于房地产公司与投资公司之间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理解不清楚,但是其在本案中举证了省高院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也表明其在事后知晓了该代理关系的存在。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规定,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委托代理关系,事后又知道的,其仅能在投资公司和房地产公司之间二选一主张权利,根据申请人的举证足以反映其已经选择向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无权再要求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情况,投资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发生纠纷后,投资公司对后续的工程完工情况及结算情况并不知情。
房地产公司辩称:首先,根据申请人对事实与理由的陈述,申请人于2014年2月就将工程结算相关材料交付投资公司,因此,可以认为申请人的工程在2014年2月就与投资公司已进行结算,但在2015年房地产公司和投资公司才发生纠纷,因此,投资公司所谓的并不清楚后续工程的完工和结算情况,与事实不符,和申请人的陈述相矛盾。其次,对申请人主张的内容答辩以下几点:1.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及省高院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工程实际由投资公司负责实施,经房地产公司现场查勘察未核实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因此,申请人因举证证明实施了工程内容并提供签证单等证据或将2014年交给投资公司的工程结算材料一并举证。2.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合同价款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因此,本案工程款应当以审计造价为准,在房地产公司并不清楚该工程的实施情况和结算情况,也未现场核实工程内容且工程未经审计的情况下,对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3.申请人确认于2014年就向投资公司交付相关材料,但是其没有在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至今已过诉讼时效。4.退一步说,即使本案未过时效,但是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由投资公司支付,申请人不得向房地产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如果投资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则由投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因此,该工程款也应当由投资公司承担,且因投资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申请人的利息损失和其他损失也应当由投资公司承担责任。至于,投资公司主张的与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并不能否认申请人与两位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有效性,相关条款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也理应由投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裁判说理
1.案涉工程工程款总额是多少?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 首先,申请人已经向房地产公司开具金额为246万元的发票,且该发票已由房地产公司签收并进行财务入账,房地产公司的该行为是对工程金额的确认。其次,申请人也已经将最终竣工资料交给投资公司,合同中约定接受资料后30天内未提出异议,视为以该金额为准。再次,两被申请人在省高院的诉讼过程中对246万元的金额均未提出异议。结合上述三点,本案工程款金额应确定为246万元,无需经过审计评估确认。
2.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付款责任主体是谁?
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付款责任主体,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明确约定投资公司为付款义务人,并排除向房地产公司请求付款。对于投资公司认为其不具有付款义务适用的是隐名代理规则中择一选择的问题,而本案显然不适用该规则。故,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义务。
3.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因竣工资料在2015年3月13日发给投资公司委托的审计公司,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支付至80%,审计结束支付至90%。2015年3月31日发票入账,那么至少在发票入账的时间点案涉工程应当认为已经完工,最迟在2015年4月13日工程款应当支付至90%。综合上述情况,以105.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24.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约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约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后续探讨
本案关于工程款付款主体是谁在审理中最值得探讨。投资公司主要抗辩的法律依据来源于《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事实上,《合同法》第403条是我国代理制度中关于间接代理,即隐名代理的相关规定,隐名代理突破了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的规定,源自于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是符合现代社会商事活动的发展趋势的。
但是就本案而言,投资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不构成隐名代理。隐名代理关键词是“隐名”,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而案涉合同由申请人、两被申请人三方共同签订,显然不存在“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情况,因为隐名代理中的实际工程合同只能出现受托人和第三人,不会出现委托人。因此,本案中也不存在赋予申请人选择权,也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况。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投资公司为付款主体,且排除了房地产公司付款的义务,可以确定投资公司为付款主体,至于投资公司和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内部代理关系由双方另案处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建设工程领域引入了不同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中“代建制”的委托代建项目,原因是业主方可能存在工程经验方面或者是资金方面的不足,引入一名经验丰富或者资金雄厚的受托人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这种情况下,一般都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此时事后发生的纠纷就能以《合同法》第403条作为法律依据。
在隐名代理中,仲裁庭审理时应当注意几点:1.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及是指内容是否超越了委托人的授权范围。一旦,受托人未按照委托法律关系约定从事相关行为,那么该行为就委托法律关系而言就是违约行为,这一违约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受托人自行承担;2.隐名代理中,委托人一定是“隐名”的,本案投资公司的抗辩站不住脚的地方在于三方签订了合同,且合同对于各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不符合隐名代理的法律要素。且合同签订在前,省高院认定投资公司和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在后,所以,不能以此来对抗第三人向投资公司主张合同的权利。至于投资公司和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内部代理关系,投资公司应依据代理关系向房地产公司另案主张。
无锡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无锡仲裁补充仲裁协议如下:
因××纠纷,现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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