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款善物不能一拿了之

来源:德恒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截至2020年2月3日0时,中国慈善联合会监测到全国用于新型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慈善捐赠共计172.87亿元,捐赠总量相比1月30日统计数额增长了71.49亿元。其中,大额捐赠1070笔,共计161.

截至2020年2月3日0时,中国慈善联合会监测到全国用于新型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慈善捐赠共计172.87亿元,捐赠总量相比1月30日统计数额增长了71.49亿元。其中,大额捐赠1070笔,共计161.67亿元(其中未包含部分物资捐赠的折算价值),包括企业捐赠143.01亿元,社会组织捐赠16.39亿元,个人捐赠2.27亿元。此外,腾讯公益、公益宝、阿里巴巴/支付宝公益、水滴公益、联劝网、苏宁公益等平台共上线了超过200个募捐项目,共吸引超过2000万人次的社会公众捐赠,筹集资金逾11.20亿元。
与巨额捐赠相对应的,是公益捐赠领域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的复杂性,由此导致社会公众、医疗机构乃至慈善组织对自身权利义务的不明晰,引发了一些争论,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社会慈善捐赠的积极性,以及慈善捐赠环境的健康存续。为此,笔者将通过《谁有资格接受慈善捐赠》《我的捐赠能做多少主》《乐善好施防雷区》《善款善物不能一拿了之》四部分,分别从受赠人的资格、捐赠人的权利、捐赠的风险与应对、慈善组织的义务与责任等方面,详细阐述回答新冠肺炎疫情慈善捐赠的相关法律问题。本文即是其四。
“非常之时当行非常之事,但不可行非法之举”。在防治新冠肺炎的全民战役中,慈善组织等在物资募捐和资源调配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在此要提醒的是,慈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慈善捐赠及后续的物资分配事宜时,应当注意要合法合规地进行,积极履行法律赋予的义务和责任,避免因自身的违法行为而带来法律的风险。本文将对非法公开募捐、捏造事实骗捐、违背捐赠人意愿处置捐赠款物、非法占有挪用捐赠款物、渎职导致公共利益受损、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等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慈善组织等受赠人的不当行为及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详细阐述。
一、非法公开募捐
疫情当前,不少地区缺钱缺物,需要社会的紧急援助,但并非所有的机构都可以开展公开募捐。在之前的系列文章中,笔者对公开募捐的条件进行了详细阐述: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其他机构开展公开募捐必须依法取得法人登记证和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此外,开展公开募捐还需要制定募捐方案,在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但面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这一重大公众卫生事件,慈善组织可以在公开募捐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概言之,只有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并向民政部门报备募捐方案的慈善组织可以面向公众开展募捐。
事实上,非法公开募捐行为在慈善领域并不鲜见。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对举报韩红爱心慈善基金会有关问题调查结果通报》中,即指出了韩红基金会在四川雅安地震期间及2017年至2018年间,尚未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前即进行公开募捐的不当行为,北京市民政局当时即叫停了该募捐行为。在此次疫情期间,浙江省已调查处理了一起非法公开募捐活动:杭州市余杭区某科技公司通过公司旗下APP产品以支援武汉的名义进行公开募捐活动。接到群众举报后,余杭市民政局和区市场监管局调查核实了相关事宜,认为其在未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前提下开展网络公开募捐活动,违反了《慈善法》,责令其立即到当地派出所说明相关情况,并立即停止公开募捐活动,将所募集到的资金,退还给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
依据《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相关规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报备募捐方案的,依据《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相关规定,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
《慈善法》
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十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
第三条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面向公众开展募捐。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公开募捐。
第十二条慈善组织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二、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
对于慈善组织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的“骗捐”行为,法律对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进行了清晰的界定,对此不存在争议。但是就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争议颇多,尚无定论。
首先,民事责任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即“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如果受赠人编造虚假事实骗取捐赠人财物,则构成欺诈,捐赠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请求受赠者返还捐赠的财产。此外,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捐赠人也可以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
其次,行政责任方面。《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募捐人若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公安机关可以对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若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慈善组织假借募捐名义骗取财产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民政部门可依法处以警告、责令退还、收缴及罚款等处罚,对于募捐行为人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的,公安机关有权处以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
最后,刑事责任方面。捏造事实骗取捐赠的“骗捐”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是具有可罚性的行为,但在刑事司法实践当中如何处理还尚无定论。笔者将详细梳理“骗捐”的不同情形,并对该类行为到底是“罪”还是“非罪”以及认定何罪做出分析。
现行刑法当中,普遍认为诈骗罪的构造为,“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具体到骗捐类案件中,争议的核心在于,欺骗行为及财产损失的认定。
欺诈行为从实质上而言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行为。而行为人所虚构或者隐瞒的内容是否足够重要在这其中就起着关键作用。《慈善法》第八章专门规定了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义务及内容,但是在这些繁杂的信息当中,究竟什么才是足以使捐赠人陷入认识错误并因此而处分财物的关键信息?
笔者认为,关键信息就是指那些会对捐赠者的捐赠意愿以及捐赠金额产生影响的信息,包括募捐所得的款项的目标用途、目标金额及受益人的经济状况等相关信息。而其他并不影响捐赠人捐赠意愿及数额的附随性信息则属于非关键信息,比如说他人的捐款金额、己经募集到了的金额等。
关键信息与非关键信息的区分,是判断是否构成欺骗行为的重要标准。对于关键信息进行虚构和隐瞒,才会使得捐赠人对其捐赠款项用途产生错误的认识,对其财产处分行为具有直接的影响,应当认为欺骗行为成立,再结合被害人客观上是否存在财产损失、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分析来认定是否构成诈骗罪。对于非关键信息的欺瞒原则上并不会使得捐赠人对善款的用途等产生错误认识,因而不成立欺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对于财产损失的判断标准,主要存在着三种观点:①无意识的自己加害必要说;②无意识的自己加害不要说;③被害人目的落空说。
无意识自己加害必要说认为,受骗人陷入错误后无意识的损害才是诈骗罪当中的财产损失。根据这一主张,在骗捐类案件当中,受骗人在处分财产之前己经认识到了自己的财产付出是不会得到对价和补偿的,因此应当对财产的减损自我答责,从而排除行为人的罪责。笔者对这种观点不能认同,因为被害人同意必须是能够反映其真实意志的承诺。在骗捐案件当中,被告人基于虚假的信息所做出的承诺,应当是无效的承诺,或者说至少是有瑕疵的承诺。2011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第三款即规定了“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应当从严从重处罚,事实上肯定了慈善捐赠下存在“财产损失”,不应由被害人自我答责。
无意识自己加害不要说则主张诈骗罪不需要无意识的自己加害,财产处分的自由性,是判断财产损失的重要标准。骗骗捐行为侵犯了当事人处分财产的处置自由,具有刑事可罚性。但笔者对这种观点仍然持反对态度。事实上,在日常生活中交易行为并不总是在全面获取信息的基础上作出的。对于已经认识到了风险但仍然处分相关财物,最后遭受损失的情形,完全可以采取民法等形式来进行追偿,缺乏刑法保护的必要性。这种观点无疑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将导致刑罚过度扩张。
被害人目的落空说则是对上述两种学说的修正,主张对于骗捐这种单方给付(财产处分人不会获得相应的财产对价)的情况,财产处分人所付出的财产不是基于经济利益的考量,而是出于一定的社会目的。如果交付财产后财产处分人的社会目的得以实现,那么对于财产处分人而言就不存在损失;相反,如果其社会目的落空或实现的结果有重大瑕疵,就应当认定处分人有财产损失。目的落空说一方面能够打击犯罪,惩罚骗捐骗捐这种不正当行为,另一方面也保持了刑法的谦抑性,更具合理性。

综上,具体考察一个“骗骗捐”行为是否属于犯罪,首先判断是否存在欺骗行为,只有对关键信息的欺瞒,才是能够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在财产损失层面,依据“被害人目的落空说”,根据被害人的社会目的是否落空来审查捐赠人是否存在财产损失;在主观构成要件上,还要审查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存在。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主客观构成要件的“骗骗捐”行为,才构成诈骗罪。而对于事后非法占有或挪用等对募集款项用途的改变的情形,因为缺少欺骗行为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等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应当被排除诈骗罪的适用。但是这种行为也不是合法的,其行为仍然具有刑事可罚性,具体的罪责形式则要根据款项的性质、行为人的身份、改变后的用途以及受赠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等,进行具体分析。
关于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的“骗骗捐”行为的刑事可罚性的具体情形列举如下:

我国刑法对诈骗罪未规定单位犯罪,因此,对于慈善组织的工作人员以该组织名义骗捐,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诈骗行为的人依法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如果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酌情从严惩处,接近上述标准的,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定罪处罚。
此外,《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对于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针对募捐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综上,慈善组织的工作人员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网络或其他媒体上传播,骗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则涉嫌构成诈骗罪。如果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而在信息网络等媒体上传播,还可能构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
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慈善法》
第一百零一条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由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一条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的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三、违背捐赠人意愿处置捐赠款物
对于慈善组织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对于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同时,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此外,对于拒不改正的,捐赠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慈善组织继续按捐赠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或撤销赠与、要求该慈善组织返还捐赠财产。
结合上文的分析,对于慈善组织在募得款项之后,违背捐赠人意愿处置捐赠款物的,由于其在开展慈善募捐活动之初,并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没有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捐赠人陷入错误认识,因此不符合诈骗罪主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对于捐赠人直接向受益人捐赠,而受益人未按照约定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变更或滥用捐赠财产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
法律依据:
《慈善法》
第四十二条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五十七条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公益事业捐赠法》
第二十八条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慈善组织应当加强对募得捐赠财产的管理,依据法律法规、章程规定和募捐方案使用捐赠财产。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召开理事会进行审议,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四、非法占有挪用捐赠款物
在慈善活动中,对于非法占有挪用善款物资等,慈善组织相关负责人,政府部门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不同,需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笔者讨论的此种情形有别于上述“违背捐赠人意愿处置捐赠款物”的情形,是指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将捐赠款物非法据为己有或为个人使用。
关于行政责任。根据《慈善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的相关规定,慈善组织或政府部门存在挪用、侵占慈善财产等非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吊销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同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还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于刑事责任,首先要讨论慈善组织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我国学界一直存在争论,经历了从“身份论”到“公务论”的变化,是否从事公务成为判断国家工作人员的重要标准。根据司法解释及学界通说的观点,“公务”是与劳务相对而言的概念,指的是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具有管理性的活动。“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职责或者具体负责某项工作;前者通常担任一定职务,主管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的工作;后者通常就某一方面或者某一项事务行使法律赋予或者国有单位授予的职权。
以红十字会为例,其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内部工作人员本身一般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但对于红十字会内部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的负责人,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事实上,地方红十字会领导为一般为当地同级现职领导,按照“身份论”的观点,其也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根据《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省、市(地)、县级红十字会名誉会长由同级理事会聘请当地主要领导担任;省、市(地)、县级红十字会会长一般应推选当地同级现职领导担任,其工作变动时应及时改选”。
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对侵占、挪用、贪污救灾、抢救、救济、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等特殊用途款物的,《刑法》明确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对于红十字会等慈善组织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捐赠财产的,构成贪污罪。曾任武汉红十字会副秘书长的姚某即被法院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武汉红十字会属于社会团体法人,但姚某受国家机关委派到武汉红十字会从事管理工作,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非法占有红十字会财产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此外,在此次疫情期间,慈善组织为湖北省武汉疫情防控募集的款物,由湖北、武汉等地的肺炎防控指挥部统一调配,对肺炎指挥部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捐赠财产情形的,同样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慈善组织内部的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捐赠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则构成职务侵占罪。与上述人员相勾结,共同非法占有捐赠财产的,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
对于红十字会等慈善组织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捐赠财产的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肺炎指挥部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前述行为的,同样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慈善组织内部的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捐赠财产的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的,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此外,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挪用N95口罩、医用外科口罩、防护服等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扶贫、优抚、移民、救济等特定款物的行为,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论处。
法律依据:
《慈善法》
第九十八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公益事业捐赠法》
第二十九条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刑法》
第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七)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符合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第271条第384条第272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符合刑法第273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五、渎职导致公共利益受损
根据《刑法》关于渎职罪的有关规定,其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由此可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同于国家工作人员,前者的核心在于行使国家机关职权,后者的核心在于从事公务。
红十字会等慈善组织作为参与公益救助等社会公共事务的社会团体,既非行使国家行政管理等职权的国家机关,也不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其工作人员自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对于红十字会等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不符合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不属于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的规制范畴。同样,红十字会作为社会团体,对其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也不符合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构成要件,这可能会导致红十字会等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严重渎职失职行为无法被刑法规制的困境。
笔者通过案例检索,仍能发现红十字会会长被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等案例,但判决书均未对行为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作出解释。对于慈善组织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
《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我国《慈善法》规定了慈善组织及政府部门的信息公开义务,《公益慈善捐助信息公开指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对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方式、时限及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对举报韩红爱心慈善基金会有关问题调查结果通报》中,即指出了韩红基金会在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16日间共发生25笔投资,未及时按照规定公布。作为信息透明指数排名较高的慈善组织,韩红基金会在信息公开方面尚有不足,各慈善组织对信息公开义务更应谨慎对待。
1.信息公开的主体
公开信息的义务主体包括县级以上政府及民政部门、慈善组织。政府主要负责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完善,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的登记备案、相关政策信息进行公开,慈善组织及时公开慈善活动的相关情况。
2.社会捐赠归集政策下的信息公开义务
今年1月26日,民政部发布《关于动员慈善力量依法有序参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公告》(民政部公告第476号)明确:慈善组织为湖北省武汉市疫情防控工作募集的款物,由湖北省红十字会、湖北省慈善总会、湖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武汉市慈善总会、武汉市红十字会接收,除定向捐赠外,原则上服从湖北省、武汉市等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指挥部的统一调配。基于以上通告可知,湖北省、武汉市等地的肺炎防控指挥部也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也具有公开信息的职责。
对此,需要注意的是,湖北省、武汉市等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指挥部的调配工作,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范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在该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应当属于政府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3.应当公开的内容
根据《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三条的明确规定,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在民政部门提供的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1.本办法规定的基本信息;2.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3.公开募捐情况;4.慈善项目有关情况;5.慈善信托有关情况;6.重大资产变动及投资、重大交换交易及资金往来、关联交易行为等情况;7.法律法规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第八条则规定,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还应当公开下列信息:1.募得款物情况;2.已经使用的募得款物的用途,包括用于慈善项目和其他用途的支出情况;3.尚未使用的募得款物的使用计划。
此外,《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第八条规定,对于公共媒体上出现的对信息公布义务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消息,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公开说明或者澄清。
当然,根据《慈善法》第七十六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4.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时限
《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慈善组织应当自相关基本信息形成之日起30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第八条规定,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相关信息: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对木的款物情况及用途进行公开。
《公益慈善捐助信息公开指引》第十七条规定,日常性捐助信息,应在信息公开主体收到捐赠后的15个工作日内公开捐赠款物接受信息;重大事件专项信息,应在收到捐赠后的72小时内公开捐赠款物接受信息,或按有关重大事件处置部门要求的时限和要求公开。对于银行汇款等方式的捐款信息,应当在结账后及时核对和公开,不能满足上述公开时限的应予以说明。第十九条规定,信息公开主体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次年1月1日起5个月内(即5月31日前)对外公开,或按公益慈善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公开。
《公益慈善捐助信息公开指引》第十八条规定,捐赠款物拨付和使用信息,应采取动态方式及时公开,一般应在捐赠款物拨付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开,并视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公开后续信息。项目运行周期大于半年的,信息公开间隔时间不应超过6个月,以使捐赠人和社会公众及时了解捐赠款物使用进展信息。所有项目应当在项目结束后进行全面公开。
5.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方式
《公益慈善捐助信息公开指引》第二十条规定,信息公开可采取多种方式实施,包括:机构出版物(如年报、通讯等)及其官方网站、大众媒体(电视、报纸、电台、杂志等)、现场公开(如公开周、新闻发布会等)、定期邮寄或电子邮件、公益慈善项目报告、专项基金的年度报告,以及其他可行方式。有条件的信息公开主体应尽可能使用门户网站、建立官方网站等方式,提高信息公开的效果。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信息公开方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为落实《慈善法》的要求,民政部于2017年9月1日开通了全国慈善信息平台(即“慈善中国”),供全国各级民政部门和所有的慈善组织免费使用。某些地方政府网络平台也具有公开慈善信息的版块。慈善组织可以依托统一信息平台履行法律规定的信息公开义务,也可以通过自己建立的专门网站进行公开。
6.慈善组织、政府部门违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慈善组织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同时,第二款规定,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慈善组织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民政部门可以要求慈善组织就信息公开的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约谈,并向社会公开。第二十四条规定,慈善组织在信息公开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进行记录,并将相关情况通报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具体到某一慈善组织,如红十字会,根据《红十字会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公开信息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对于政府部门违反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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