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朋友找您借钱,关系太好直接拒绝面子上过不去?钱借出去又不好意思打欠条?催要欠款习惯上门催要或者电话催要?这样的忐忑必然带来的就是:想走诉讼程序,但没有证据无法立案;立案后,开庭时,都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明明别人欠我钱,但是就是没有办法制裁他,更别谈什么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十四条明确将电子数据列明,即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虽然法律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大家是否知道这一证据类型的增补会带来什么样的变化、以及什么样的证据是能够对案件结果起到重大作用的吗?今天坤略浅析一二,与大家共同探讨学习。
金融资产法律事务部
案件信息
晁联与马春一、丁博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2411号
审判人员:郭宏、徐海青、谢立华
2020年9月7日
案情概述
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3月27期间,晁联通过交通银行手机银行向丁博文转账7笔借款,共计12、9万元。
2019年5月5日,晁联通过微信向马春一转账300元;
2019年5月11日,晁联通过微信向马春一转账4500元;
2019年5月22日,晁联通过微信向马春一转账5200元;
2019年6月9日,晁联通过交通银行手机银行向陈嫚嫚转账0.23万元;
2019年6月26日,晁联通过交通银行手机银行向丁博文转账1万元;
2019年7月14日,晁联通过建设银行手机银行向丁博文转账2万元。
以上转账金额共计171300元。晁联为了证明上述款项系马春一向其借款,向法庭提交了其与马春一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马春一称晁联向其转账并非基于借贷关系,而是基于双方的情侣关系,上述款项系用于同居期间共同支出,以及偿还贷款等,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另查明,2018年至2019年期间,马春一多次通过手机银行、支付宝、微信的方式向晁联转账共计190444元。晁联称上述转账属实,但是该款已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
新沂市人民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晁联基于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其应举证证明与马春一、丁博文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基于借贷合意实际交付了借款。本案中,晁联提交的其与马春一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不足以证实在转账前其与马春一达成借贷的合意,且在转账后马春一亦始终未向晁联出具借据等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债权凭证,马春一事后也未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行追认。晁联主张其与马春一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对于其要求马春一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晁联未举证证明其与丁博文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故对于晁联要求丁博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虽没有借条、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但晁联提供了银行、支付宝、微信等相关转账记录及微信上的图片、文字等聊天记录信息,内容真实合法,聊天记录显示马春一有向晁联借款的意思表示,自2019年4月开始,晁联多次催还款项以及双方的对账过程,故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晁联、马春一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晁联要求马春一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马春一称2019年9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系晁联登陆其微信账号制造,晁联不予认可,因马春一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晁联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借款数额问题,晁联上诉主张其多次通过微信向马春一转账53064.42元,但晁联向马春一通过微信转账数额在几元钱至几千元不等,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关系,且通过其与马春一的2019年9月25日微信聊天记录,晁联表示马春一通过微信一共借款12000元左右,马春一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晁联通过微信转账借给马春一款项数额为12000元。对于晁联向吴可转账的60000元,马春一虽称该款与其没有关系,但结合晁联与马春一2019年8月7日、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该款系吴可经由马春一向晁联的借款,后又经马春一偿还给了晁联。对于晁联向陈嫚嫚的转账2300元,仅有转账记录,但晁联未提供系马春一向晁联借款的聊天记录,故还款项无法证实系马春一向晁联的借款。虽然晁联、马春一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于尚欠借款数额多次表示有17万多元,但根据晁联提供的银行、支付宝、微信等相关转账记录、聊天记录以及认可的马春一向其转账数额计算,晁联共计向马春一转账借款数额为319323元(银行转账借款数额219003元+支付宝转账借款数额88320元+微信转账借款数额12000元),马春一向晁联转账190444元,故本院认定马春一尚欠晁联借款数额为128879元(319323元-190444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晁联于2019年10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支持自该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经计算至今已超出晁联主张的利息3000元,故本院对晁联主张的利息3000元予以支持。因涉案的丁博文银行账号是马春一实际持有使用,晁联亦认可和丁博文没有关系,故对晁联要求丁博文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晁联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但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查明,查明了如下类型的聊天记录:
1、2019年1月23日,马春一称“钱是借的,你既然跟我说这话”;3月4日,马春一称“我一共在你那借多少钱了,怎么跟丁对不上的”;
2、4月5日,马春一称“慢慢把你钱还了,我心里好受些”,晁联称“你怎么还?”,马春一称“卖车还你5万”、“升降机租金都给你”;
3、8月7日,马春一称“你那钱我没有说不还,至于跟我耍心眼”、“现在你算,我不是还少你14万吗”、“还有你没有入账的”、“那你在算,我还少你多少”,晁联回复“我不算了,你算”、“我说了,微信、支付宝都没有算,那天全是手机银行给你转账的”、马春一称“就是一年了,给我14万,也没有你这样跟怎么一样,何况这是借”、“你不就是借点钱吗?其他还有什么,跟我有什么不同”,后晁联问“你怎么算是14万的”,马春一回复“吴可还六万”,后马春一称“我说14万不对?”晁联回复“你不要说这些话,你一直看不起我,我知道”,马春一称“你意思吴可还你6万,你还要算在里?”晁联回复“我没有你那么不讲理”、“我跟你讲17万都不止”,马春一回复“你意思我还少你17万?”;
4、8月8日,马春一称“221300是你银行卡我使你总账”、“里面包括吴可6万”,晁联回复“支付宝你现在算的以经包含吴可的59000了,你怎么又减一边”,马春一回复“五月11号”“你这里把吴可6000去掉”、“我支付宝把59000去掉”、“你就是这点给我算双账的”;9月25日,晁联称“我一共用手机银行给你转账221300,除了吴可60000转到吴可银行卡里,剩下的全部给你转到你儿子丁博文卡里的对吧?”,马春一回复“对”,晁联问“在微信里你各种理由一共借我12000块钱左右对吧?”马春一回复“对”,晁联问“这些你找我借钱你都承认是吧?”马春一回复“我承认”,晁联称“你给我还信用卡还18×××00,我支付宝还少你44000,这样算的话221300+12000-18×××00-44000=171300对吧?”马春一回复“对,差不多”,晁联问“你目前一共借我171300块钱对吧?”马春一回复“是的”,晁联问“你认这些就行,你一共欠我171300块钱,你凭什么不还我?”马春一称“我认,但是没有钱”,几分钟后,晁联发了一张计算图片给马春一,问“这是你自己算的你借我的钱,你自己的笔迹你认识吧?这里你一共借我158952块钱对吧?”马春一回复“是我写的”,晁联问“还有微信上你各种理由前前后后一共你借我12000块钱左右,对吧?”马春一回复“都对,你想怎么”晁联问“这样加起来158952+12000你一共借我多少钱?你自己算,你一共借我170952块钱对吧?”马春一回复“是的”,晁联称“跟我算的差不多,你目前一共借我多少钱?你自己说”马春一回复“我一共借你17万多”。
上述聊天记录,看似琐碎,却是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对账的过程,虽然没有白纸黑字写的借条,但原告所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的组合便形成了间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链,足以让法官能够公正公平的判断案件事实问题。
坤略要点
微信聊天记录具有易删改,主体不确定的特点,在诉讼中也成为证明的难点。如下提出相关建议,便于取证、举证:
第一、应当明确聊天主体(是谁),记录要真实完整(都有什么)。因为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在举证、法院审查与认定过程中与书证、物证等传统证据有区别。当交易发生、出借款项以及催讨债务时,应当注意对聊天对象的真实姓名、微信账号、微信昵称、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身份信息的收集,特别需要留存的是,聊天记录中关于债务描述的切记要保存好。庭审前,准备好微信聊天记录的载体(手机、电脑等)向法庭出示,同时还应提交微信聊天的复印件。电子证据切记不要有删除、修改,以保证微信聊天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
第二,打官司打的就是证据。因微信聊天记录具有上述缺陷、证明难点,其在实务中,特别于庭审中作为证明的证明力均处于较弱地位。故,不能仅以有微信聊天记录为充分证据,而忽略其他固定债权关系的证据形式,例如,可以采取签订纸质合同、找寻律师进行见证、针对借款事实重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等方法。这样,多种证据就形成了接近完整的证据链,即可有效地对案件事实、法律关系予以佐证,即便有债务人不参与庭审或对借款事实全部予以否认,也不大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胜诉几率大幅提升。
面对新型的证据类型,我们不仅需要知道它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更应该知道法院对这类型证据是如何认定的?是如何确认真实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后附相关法条),总结就是,电子数据存储安全、使正常、无修改篡改,有必要时可鉴定或勘验认定数据真实性。所以,你手里的那些证据,能用吗?欢迎联系我们,聊聊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那些事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