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为保证其拥有足够竞争力,会倾尽全力研发新技术,然后通过申请专利和商业秘密保护两种手段来加以保护其核心技术。其中申请专利的保护逻辑是通过公开来换取一定时间的垄断,而商业秘密保护则不同是通过绝对禁止公开技术来 换取无固定期限的保护,比如可口可乐公司的配方;但是其风险则是一旦公开(不限制何种方式公开)则永久丧失权利。
那么企业是否不把技术公开就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保护呢?或者只要做了自认为的保护措施就可以获得法律上的保护?
我们先来看个案例:
在某健康公司诉刘某、某医疗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某健康公司指控前员工刘某及某医疗公司利用其客户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健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是未明确客户信息是公司商业秘密范围内、二是提交的保密制度和卷柜照片无法体现拍摄时间、三是《使用规定》未有刘某签字。综上,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对客户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案涉客户信息不具有商业秘密的保密性特征,不再法律的保护范围。一审驳回,二审维持。
法律规定
首先我们来看下法律中对于保密措施是如何来规定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九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应当认定为反法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做了具体规定。而第六条则列举了多种人民法院认可的保密措施。
律师分析
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商业秘密的“三要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其中第三点就是“保密性”。只有经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法律才会给予一定的必要保护。
而案例中,权利人虽然跟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书也约定了员工需要做到保密义务,但并未明确案涉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范围内,约定过于笼统;第二,权利人自认在日常的企业管理中,已经做到了一定的保密措施,比如制定和发布了保密制度,已经将客户信息放置在卷柜中,给予了一定的物理防护,但出具的证据是照片,并未进一步证据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证明是在刘某离职前形成,进而无法对刘某具有约束力;第三,公司发布的《配备客服部经理办公手机使用规定》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刘某进行了传达并记录在案,无法证明刘某知晓该规定。
以上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均存在一定的瑕疵,无法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要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客户信息不具有商业秘密的保密性特征。
从案例可以看出,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中虽然已经有了一定的认识,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由于经验不足,还是存在一些瑕疵,建议企业应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尤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所列举的保密措施,做到规范来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
你认为的商业秘密是否就是法律层⾯的商业秘密?
作者:胡雪平来源: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

引言 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为保证其拥有足够竞争力,会倾尽全力研发新技术,然后通过申请专利和商业秘密保护两种手段来加以保护其核心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