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 景
日前,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第684号,公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新《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现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老《办法》)实施中存在对无证无照经营查处的范围过宽,对工商部门与许可部门的监管职责划分不够清晰,相关条款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一致等问题,老《办法》已经完成其历史使命。
另一方面,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要求进一步转变市场监管观念,明确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构建权责明确、透明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体制,新《办法》的公布也是适应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需要。
亮点一 缩小无证无照经营查处的范围
老《办法》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对无证无照、直接无照、有证无照、照已失效、无证有照等五种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这其中的"照"为营业执照,"证"为包括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发放的许可证。因此,老《办法》对无证无照经营查处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不符合《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文)的要求。
新《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以下两类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亮点二 明确工商部门与许可部门的监管职责
老《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无证无照、无证有照(超范围从事需要许可的经营活动)除工商部门查处外,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一规定对工商部门与许可部门的监管职责划分不够清晰,容易造成多头执法。
新《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分别规定了无证违法经营行为由法定部门(无法定部门或法定部门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查处,无照违法经营行为由工商部门(我市为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既无证又无照的违法经营行为依照第五条的规定,由查处无证违法经营行为的法定部门查处。
为了防止推诿,第八条又规定,工商部门以及法定查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密切协同配合,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亮点三 避免一概取缔的简单化执法
老《办法》第八条规定,工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但实践中由于“下岗失业人员”范围较窄,采取取缔情况较为普遍。
新《办法》第十条规定,查处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具备办理证照的法定条件、经营者有继续经营意愿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证照。新《办法》强调督促、引导,调节管控力度。
亮点四 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要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老《办法》第九条至第第十二条对查封、扣押的审批、决定、期限的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不一致。
新《办法》删除了相关条款,并在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亮点五 罚则部分适当减轻法律责任
老《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无照违法经营的,不区分无证无照,根据情节分为2万以下,2万至20万,5万至50万三个档次处罚;提供场所、运输等条件的,根据情节分为2万以下,5万至50万两个个档次处罚。
新《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将无照违法经营的处罚额度统一降为1万元以下,不再予以没收工具;提供场所、运输等条件的处罚额度统一降为5000元以下。
亮点六 将无证无照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
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由查处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新《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修订亮点
作者:张晨可来源:智仁律师

背 景 日前,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第684号,公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新《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