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退保骗佣行为的剖析与治理路径探究

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01 引言 当前,保险领域“退保骗佣”黑产愈演愈烈,已成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突出隐患。

01 引言
当前,保险领域“退保骗佣”黑产愈演愈烈,已成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突出隐患。从其实际运作方式来看,“退保骗佣”黑产往往借助社交平台大肆宣扬“全额退保”,以虚假承诺诱导消费者委托退保,并用恶意投诉胁迫保险公司妥协;更衍生出在“以租代购”汽车融资租赁场景下,先针对汽车批量投保、后集中退保并失联的新型套路;甚至不乏团伙集体入职保险经纪公司,冒用亲戚身份投保赚取佣金,再以违规操作为由恶意投诉退保,让保险公司承受巨额损失1。
对此,2025年3月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稽查局合力出击,部署为期6个月的金融“黑灰产”集群打击行动,将保险非法代理退保理赔列为重点,同步出台《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规定》,向退保黑产正式亮剑。基于此,为更好应对与处理“退保骗佣”黑产乱象,本文将围绕保险领域退保骗佣的司法实务难题,深入探讨退保骗佣代理行为的犯罪定性以及刑民交叉问题的解决路径,为行业维权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02 退保骗佣行为的犯罪背景与行为模式
(一)退保骗佣的犯罪背景
保险市场的良性发展需要建立在科学的营销机制和完善的监管体系之上,然而当前行业在激励政策和风险管控方面存在的失衡现象,为市场乱象埋下了隐患。在业务拓展过程中,部分保险公司为追求短期业绩,在产品设计上设置了过高的现金价值,在渠道合作中提供了远超行业水平的佣金比例,在人才引进方面推行了过度激励的“聘才”政策。这种急功近利的经营导向虽能短期提升业务规模,但长远来看却破坏了市场健康生态。
在产品销售环节,过于激进的激励政策导致部分从业人员发现了制度性套利空间。一些营销员既通过销售保险获取高额佣金,又参与“代理退保”黑产谋取不当利益,这种双重套利行为不仅扭曲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更使得保险公司面临巨大的投诉压力。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现象的根源并非在于自保件本身或业务人员,而是保险公司在内控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在市场监管方面,当前将投诉处理与机构考核过度挂钩的机制,使得保险公司在面对恶意退保时往往选择妥协退让。这种处理方式虽然在短期内能降低投诉率,但长远来看无异于饮鸩止渴,不仅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反而助长了黑产势力的蔓延,最终损害的是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退保骗佣的常见行为模式
近年来,保险欺诈犯罪呈现出日益专业化、组织化的特征,作案手法不断翻新,给行业健康发展带来严峻挑战。其中较为典型的作案模式是犯罪团伙内部分工协作,形成完整“虚假投保-骗取佣金-恶意退保”的诈骗链条。部分成员通过应聘成为保险机构业务员获得销售资格,另一部分成员则伪装成投保人购买高额保险产品,待业务员成功获取佣金后,便组织投保人伪造证据,通过恶意投诉施压保险公司办理全额退保,形成虚假投保、骗取佣金、恶意退保的闭环作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沪0115刑初5453号2、(2020)沪0115刑初5578号3、(2020)沪0115刑初5601号4、(2021)沪0115刑初642号5、(2021)沪0115刑初647号6案件均揭露了此类犯罪模式的运作细节。
与此同时,另一种更具隐蔽性的犯罪形态正在蔓延。犯罪组织以公司化运作为掩护,与保险公司内部人员串通,非法获取并控制新入职业务员账号,同时购置包含保单关键信息的数据。随后,大量招募人员冒充保险业务员,让其联系投保人,以“产品升级”、“原保单全额退保”、“原保单存在纰漏”等虚假理由,诱使投保人退保并购买新保单,再将新保单挂至受控的新进业务员账号下,借此骗取保险公司给予新人的训练津贴、增员奖等额外奖励。这类团伙往往会建立系统的培训体系,设立专门的客服、财务等部门,利用保险公司对新人的奖励政策套取高额佣金,形成完整的黑色产业链。例如(2021)沪0106刑初735号7一案中的犯罪团伙即采取此种模式,被告人徐某从他人处购买包含保单号、投保日期、保险险种、保单金额、电话号码等内容的保单信息1万余条,参与该案件的人员多达200余人,涉案金额高达300余万元,社会危害性极大。
随着新兴商业模式的兴起,诈骗手段也在不断“创新”。以“以租代购”为幌子的保险欺诈就是典型代表。不法分子通常充当“以租代购”公司新车投保的中间人,选定以租代购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保费分期贷款机构或其他资金方充任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集中投保新车商业险。不法分子凭投保车辆数量多、保费规模大的“优势”,要求保险公司在保费到账次日,向其与被保险人指定账户返还高额佣金。佣金到账后,投保人短时间内批量退保。此时,保险公司尝试联系中间人与被保险人,却发现中间人早已失联,部分被保险人也难以联络,而通过“以租代购”购车的车主,一旦发生事故申请理赔,才会发觉车辆保险早已被违规退保,自身合法权益陷入难以保障的困境。此类“先骗佣、后退保”的操作,使保险公司承受巨额佣金损失,既破坏保险市场的业务诚信与运行秩序,也对以租代购行业的合规发展形成冲击,加剧行业经营风险。
03 退保骗佣行为的犯罪定性
(一)司法实践中退保骗佣行为的涉嫌罪名: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
在司法实践中,退保骗佣行为的罪名认定往往存在争议,关键在于准确把握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标准。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可以发现,两罪的认定需要从行为主体身份、作案手段特征以及侵害法益性质三个维度进行综合判断。
认定诈骗罪的核心标准在于,行为主体并非保险公司具有特定职务便利的正式员工,且行为本质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保险公司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具体而言,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不具备真实投保意愿,却故意制造投保的假象,这种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故意是定罪的前提;客观上,通过串通虚假投保人进行无真实保障需求的投保,待获取首年佣金后,以虚构“被误导投保”等理由恶意退保,利用保险公司佣金发放后一般不追回的规则,骗取佣金。在此过程中,行为人并未利用其在保险公司内部的职务权限,而是依靠外部串通和虚构事实的手段,使保险公司基于错误判断支付佣金,造成财产损失。
认定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则在于,行为主体需具备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包括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或虽签代理合同但被认定为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且行为核心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具体而言,行为主体需在保险公司内部承担一定管理职责或享有某些业务权限,如管理团队新人账号、操作保单归属等;行为上通过“挂单”等方式,将保单违规归属至特定业务员(如新人)名下,骗取公司针对特定身份设置的训练津贴、新人津贴等奖励,本质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
结合具体案例来看,在(2020)沪0115刑初5578号8一案中,法院审理认为,各被告人仅是通过提供资金、虚构投保意愿、恶意投诉退保等方式,骗取保险经纪机构支付的佣金,其行为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特征,故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在(2021)沪0106刑初735号9一案中,法院指出,被告人徐以栋、朱舜华伙同他人,利用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将被害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此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综上,两罪的区分核心在于行为主体是否具备保险公司职务身份及是否利用该身份便利,这也为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的定性提供了清晰指引。
(二)退保骗佣行为能否认定为保险诈骗罪?
退保骗佣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与理论探讨中存在诸多争议,其中核心焦点之一即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能否包含保险佣金。从法律规定看,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保险市场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是保险金的所有权10。依据《刑法》第198条11,保险诈骗罪是行为人通过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事故原因等手段,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其犯罪对象明确指向“保险金”。而保险佣金本质是保险公司向代理人、经纪人支付的劳务报酬,与用于赔偿被保险人损失的保险金在性质、功能上存在明显区别。
而保险佣金与保险金的差异,决定了退保骗佣行为难以契合保险诈骗罪构成要件。保险金赔付以“保险事故发生”为前提,作用是赔偿被保险人因特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保险佣金则是对销售业务的劳务回报。退保骗佣者靠虚构投保意愿、恶意退保来套取佣金,整个过程不涉及“保险事故索赔”流程,和保险诈骗罪利用“理赔程序”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模式完全不同。从立法本意来看,保险诈骗罪的设立重点在于防范对保险补偿机制与监管秩序的破坏;而骗佣行为主要侵害保险公司财产权,对保险补偿功能、风险分散机制的直接冲击相对较小。
由此可见,保险佣金并非保险诈骗罪法定犯罪对象,退保骗佣行为突破的核心法益是保险公司财产权,而非保险诈骗罪所保护的“保险金赔付秩序+财产权”双重客体。因此,笔者认为此类行为不应认定为保险诈骗罪,而更符合诈骗罪的构成逻辑,即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保险公司支付的佣金)。
04 退保骗佣行为的刑民交叉维权路径探究
(一)刑事立案受阻时的民事维权路径
在实务场景中,若保险公司自行控告时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退保行为与骗佣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公安机关往往难以启动刑事立案程序。当刑事路径遇阻,保险公司可以转向民事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此时,保险公司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据《民法典》及保险代理合同的相关约定,通过追究代理人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来挽回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从代理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或存在过错入手,结合证据材料综合判断责任归属。例如,在(2024)川0193民初5556号12一案中,法院认定刘某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导致保险公司因全额退保遭受损失,因此判决刘某返还佣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类似地,在(2024)沪0109民初15657号13一案中,法院认为赵某在向老年客户推销保险时未尽到充分说明义务,利用保单贷款方式诱导投保,存在明显过错,最终支持了保险公司要求返还佣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为了在民事诉讼中取得有利结果,保险公司需提前做好充分准备。一方面要深入研究案件事实,明确代理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例如是否存在误导销售、虚假承诺等情形;另一方面要全面梳理证据材料,包括代理合同、业务记录、沟通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便在民事诉讼中有效维护自身权益,同时遏制退保骗佣行为的蔓延。
(二)骗佣行为构罪时的佣金追缴路径
当退保骗佣行为构成犯罪时,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是佣金追回的主要处理路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14,若犯罪行为属于“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如退保骗佣这类通过犯罪手段侵占财物的情况,被害人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程序解决;仅当因人身权利受侵犯或财物被毁坏时,被害人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具体到实际案例中,在(2021)沪01刑终549号15一案中,陈胜等人通过虚假投保后恶意退保的方式骗取保险佣金,法院在审理后判决,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按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人。在(2020)沪0115刑初5611号16、(2020)沪0115刑初5468号17案件中,法院也采取上述处理方式,明确要求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按被害人实际损失发还,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
这些案例显示,保险佣金涉犯罪时,司法实践惯以刑事追缴、责令退赔追回佣金。这样处置能精准打击违法行为,筑牢金融秩序防护墙,推动被害人的权益维护,让法律的公平正义在金融保险领域充分彰显。
结语
退保骗佣行为的治理,既需要司法机关通过刑民交叉路径精准打击,也依赖行业自身的机制完善与规范升级。从司法实践来看,刑事追缴与责令退赔为涉罪佣金的追回提供了保障,民事诉讼则为证据不足时的权益救济开辟了灵活通道,两者协同发力,形成了打击此类违法犯罪的司法防线。
而从行业治理层面,《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推动深化人身保险行业个人营销体制改革的通知》18中提出的佣金薪酬追索扣回机制,为源头防范退保骗佣风险提供了制度新思路,能够从利益链条上遏制套利动机,减少退保骗佣的操作空间。但这项制度能否彻底杜绝犯罪行为,仍需漫长实践打磨验证。
注释
1参照《上海曝光“代理退保”大案:内鬼协助、团伙成员多达67人、涉案超6000万元》,载于《时代周报》:http://finance.ce.cn/insurance1/scrollnews/202108/16/t20210816_36808932.shtml
2(2020)沪0115刑初5453号,栾某某、赵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3 (2020)沪0115刑初5578号,郭某某、邱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4(2020)沪0115刑初5601号,韩某某、余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5 (2021)沪0115刑初642号,潘某某涉诈骗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6(2021)沪0115刑初647号,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7(2021)沪0106刑初735号,徐某栋、朱某华职务侵占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8(2020)沪0115刑初5578号,郭某某、邱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9(2021)沪0106刑初735号,朱舜华等涉职务侵占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10 曹顺明、杨润字、赵瑛:《保险诈骗罪若干问题探究》,载于《保险研究》2021年第12期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12 (2024)川0193民初5556号,某某某公司与刘某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13(2024)沪0109民初15657号,某某公司与赵某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15 (2021)沪01刑终549号,陈胜与李蝉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6 (2020)沪0115刑初5611号,周某某等涉诈骗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17(2020)沪0115刑初5468号,陈某、杨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18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推动深化人身保险行业个人营销体制改革的通知》八、强化合规和风险管理。保险公司应当强化个人营销制度设计、产品研发、行为管控、费用管理等环节中的合规管理和风险监测,有效识别异常销售行为、销售套利风险等,及时预警并进行干预,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建立因保险销售人员违法违规导致经济损失的佣金薪酬追索扣回机制,切实防范操作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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