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早已贯穿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消费者权益保护也成为提升人民群众幸福指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工作。
近些年来,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在传统消费领域,虚假宣传、格式条款及预付式消费侵权等问题频发。
有必要制定一部下位法,进一步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体系,加大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力度。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应运而生,该条例将自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总结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实践基础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细化完善。
本文将就《条例》的相关立法亮点,从律师角度加以解读,以使公众对《条例》的内容有一个初步的认识,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一、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限制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
1. 法律规定
第十七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选择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权利。
2.解读
该条款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消费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的权利”。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及网购合同的,买受人住所地和收货地法院均有权管辖。
而经营者往往会把解决争议的诉讼或仲裁机构约定在经营者所在地,这给外地的消费者维权带来了很大的难度,也带来了过多的维权成本。
故该条款要求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限制消费者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为消费者提供了便利,消费者可以按照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
二、经营者免费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同样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和瑕疵担保责任
1.法律规定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包括以奖励、赠送、试用等形式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免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影响正常使用性能的,经营者应当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前如实告知消费者。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经营场所及设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消费者在经营场所遇到危险或者受到侵害时,经营者应当给予及时、必要的救助。
第八条消费者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可以向经营者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或者提出建议。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关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或者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发布召回信息,明确告知消费者享有的相关权利,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并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商品销售、租赁、修理、零部件生产供应、受委托生产等相关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召回相关协助和配合义务。
2.解读
实务中,曾有商家以假冒伪劣商品作为赠品损害消费者权益,该条款明确规定即便是免费的商品也要确保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要确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影响正常使用性能,如果确实存在瑕疵同样要履行告知义务。
这意味着很多打着免费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不再可以用免费来推卸责任,本条实际上重申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这是吸收了《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
的规定。
三、差异化营销以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为前提
1.法律规定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相关信息,不得通过虚构经营者资质、资格或者所获荣誉,虚构商品或者服务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篡改、编造、隐匿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2.解读
经营者的确享有自主经营权,市场充分竞争领域的经营者还依法享有自主定价权。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经营者会推出各种各样的折扣促销,制定了各种各样复杂的营销规则和定价算法,造成了消费者在同一产品上的实际成交价格不一,而经营者又以这是正常的市场营销行为来逃避责任。
也有一些网络经营者利用折扣促销来达到较高的销量,但是对于同样的产品,保留日常购买链接和优惠期间的购买链接,且没有说明。
这些情况下,消费者对同一产品或服务所付出的对价是不同的,从而影响了消费者公平交易权。
因此,该条款规定即使是公平合理的营销行为,商家也要将营销规则中跟消费者有重要利害关系的信息真实全面地告知消费者,确保消费者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自主选择,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四、明确要求经营者对重要事项准确披露或显著提示
1.法律规定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相关信息,不得通过虚构经营者资质、资格或者所获荣誉,虚构商品或者服务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篡改、编造、隐匿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经营者不得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选择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通过搭配、组合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首页、视频画面、语音、商品目录等处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说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经营者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或者通过宣讲、抽奖、集中式体验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管理制度,核验、更新、公示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供消费者查询。
2.解读
首先,经营者通过网络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网络页面,以文字、图像等方式进行明码标价。
标价要做到真实准确、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价格变动要及时调整。
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其次,如果商家采用自动续费的方式提供服务,除了要提前告知,还要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使其能够在充分享有知情权的情况下选择。
在日常生活中,因为选择“自动续费”可以享受到折扣,所以很多用户都会选择自动续费,但是到了自动续费的时候,有些平台并不会提醒用户将要自动续费,《条例》第十条赋予了经营者以显著方式进行提醒的义务。
第三,“搭售”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强制消费的违法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许多经营者为了提高销售额,往往会将某些热卖的商品与其他商品强制搭售,美名其曰“配货”,但实质上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该条款规定经营者通过搭配、组合等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前提系消费者自主选择,非强制或变相强制,亦非排除、限制选择其他购买渠道,还需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要给消费者造成误导。
五、完善网络直播营销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
1.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义务。
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明确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发生消费争议的,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相关信息以及相关经营活动记录等必要信息。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义务。
2.解读
该条款针对网络直播行为进行规范,该条明确规定直播平台需建立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并在发生争议时,要求平台经营者提供必要信息。
同时,也明确了并非直播中的所有内容均为广告。需确保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直播间运营者和直播营销人员的相关信息,方便维权,也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这也从行政法规层面明确网络直播推介内容可以适用《广告法》规定,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很可能构成广告经营者、广告代言人。经营者如违反前述规定,应受行政处罚。
那么应当如何界定直播内容是否构成商业广告?
《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因此,应重点看直播带货中是否有“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
直播带货广告可归入商业性展示广告,其中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为商业广告,但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除外。
这样既明确对电商广告适用相同的规则,防止直播带货成为政策洼地,也可避免过度监管。
此条对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明确提出要求,充分保障了消费者在网络直播活动中的权益,规范了网络直播行业的有序发展。
六、消费者的依法投诉举报权利不会受到影响
1.法律规定
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和规范消费者投诉、举报渠道,完善投诉、举报处理流程,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加强对投诉、举报信息的分析应用,开展消费预警和风险提示。
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2.解读
本条款进一步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并对投诉、举报程序提出更为具体、明确的要求,使得消费者和其他主体对经营者的监督权更具操作性,意味着消费者的依法投诉举报权利不会受到影响,遇到问题仍然可以依法投诉举报,构成欺诈的,也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惩罚性赔偿。
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要依法,不得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捏造事实等方式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否则,不仅得不到相关赔偿,而且可能会构成犯罪,需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七、完善预付款消费维权规则
1.法律规定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的醒目位置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
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并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消费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义务,或者要求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
2.解读
预付式消费是指消费者向经营者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再按照事先约定的优惠或次数进行消费,在预付款的范围内无需支付额外的费用,每次消费由经营者在预付款内扣除相应价款的一种消费模式。
该条款明确当经营者选择以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必须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这项规定明确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一旦收到预付款,经营者就得按与消费者约定的标准提供商品或服务。也就是说,经营者不能降低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也不能随意增加费用。
同时,经营者有义务在发生有可能影响到商品或服务的重大经营风险时,停止收取预付款并在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提前告知消费者。
预付式消费一直是投诉热点难点,也是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重灾区。《条例》虽然对预付式消费进行了规定,相对之前的法规确实有不少进步,然而该条款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却非常困难,不能从根源上解决问题,仍需要有关机关对经营者预收的资金进行合理监管,并明确其动态流向。如此才能保障消费者的资金安全,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八、细化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规则
1.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过度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
经营者处理包含消费者的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解读
经营者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要遵守目的明确原则,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与处理的目的直接相关。
要遵循最小化处理原则,采取对个人权益最小影响的方式,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
要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目的、方式和范围。
还应当遵守以“告知—同意”为核心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在消费者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同意后,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九、电话营销需先行获取消费者同意
1.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电话。消费者同意接收商业性信息或者商业性电话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明确、便捷的取消方式。消费者选择取消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电话。
2.解读
该条款是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细化,是对消费者隐私权和生活安宁权的重要保障,也是对经营者行为规范的明确要求。
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包括他们的联系方式,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在没有得到消费者许可的情况下,经营者不能擅自取得并利用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商业推销。
也就是说,如果消费者没有明确表示接受商业推销,那么经营者就应停止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电话,即使是消费者愿意接受,也应该提供清楚、便捷的取消方式。
十、加强行政调解
1.法律规定
四十六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对不符合规定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
有关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消费者和经营者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调解,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解完毕;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过程中需要鉴定、检测的,鉴定、检测时间不计算在60日内。
有关行政部门经消费者和经营者同意,可以依法将投诉委托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2.解读
首次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经营者和消费者同意调解的,应当依据职责及时调解,也体现了“谁主管谁维权”的一种取向。
还规定了投诉的受理要件、时限、委托调解、鉴定检测等程序,比如重大、复杂、涉及众多人的消费争议,可以纳入政府的抽查检验,“鉴定一次、解决一片”,这也缓解了消费者经常反映的鉴定贵、鉴定难的痛点。
小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又支持经营者合法经营,既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效衔接又与时俱进,既注重对人民群众消费权益的普遍保护又体现对弱势消费群体的特别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衣食住行和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条例》对部分消费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今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营造良好消费环境,促进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经营者只有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真正将消费者的诉求作为商业的立足之本,才能够在竞争的浪潮中行稳致远。
施行在即,事关你的钱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十大亮点解读
作者: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来源: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早已贯穿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消费者权益保护也成为提升人民群众幸福指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