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问题
过程结算书能否作为施工方主张的阶段性工程款的依据?
裁判要点
- 经发包方、承包方、监理单位三方确认的《工程(月)结算书》等文件,具有工程款的进度结算效力。
2.《工程(月)结算书》虽非施工合同当事人双方最终对工程款的总体结算文件,但该结算书体现了双方认可的单价和工程量,能够支持施工方主张的阶段性工程款的诉求。 - 案涉工程因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施工协议无效,且案涉工程属于违章建筑,无法实现折价、拍卖,不具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
- 合同解除系针对有效成立的合同,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故对当事人关于其解除双方《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15日全面停工,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条款判断工程款的支付节点。由于停工后工程已交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次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损失。
案情概况
1. 2011年12月6日,发包人新基业公司(甲方)与承包人中铁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开篇载明:在本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正式批复下达后,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基础上正式签署《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 - 2011年12月19日,合同签订后,中铁公司正式进场施工,中铁公司完成的工程为: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二次结构工程、粗装修工程、水电工程、外幕墙和钢结构工程等。
- 2012年12月19日双方编制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结算书》《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临水、临电)结算书》中,均有中铁公司、新基业公司双方以及监理公司的盖章确认。
- 2013年5月27日,由于新基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中铁公司向新基业公司发出暂停施工的通知,并于2013年6月15日全面停工。
5. 中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中铁公司、新基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2.判令新基业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70412726元等。 - 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二审维持。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新基业公司在本案起诉前未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一审法院认定《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无效正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的焦点问题为:(一)新基业公司尚欠中铁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二)本案中铁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本案中铁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新基业公司尚欠中铁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双方的争议集中在13份《工程(月)结算书》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以及工程移交时间 - 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中铁公司、新基业公司双方每月办理工程的过程结算。中铁公司提供的证据13份《工程(月)结算书》中,均有中铁公司、新基业公司及监理公司的盖章签字确认,结算金额总计为98047869元,一审法院结合新基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4410248.80元,因而确定新基业公司尚欠工程款为43637620.20元。新基业公司上诉主张《工程(月)结算书》及中铁公司自行出具的结算书1.24亿元金额虚高,中铁公司计算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严重高于合同约定的定额价格,亦高于新基业公司委托的辽宁凯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价确定的造价71000631.53元。但是,新基业公司未提供中铁公司同意共同委托辽宁凯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价定价的证据,亦未提供该公司盖章确认的正式鉴定报告。相反,《工程(月)结算书》为发包方、承包方、监理单位三方确认文件,具有工程款的进度结算效力,新基业公司虽然主张该结算书仅是在“不超验”或“可控”的情况下为尽快拨付进度款的过程性文件,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书数额明确违反双方认定,其既否定中铁公司1.24亿元结算书单价及工程量,又否定自认的《工程(月)结算书》采用的认价单中单价及工程量、总价,要求按已被认价单变更的当时计价标准结算或鉴定,并无依据。因此,虽然《工程(月)结算书》并非双方最终对工程款的总体结算文件,但该结算书体现了双方认可的单价和工程量,能够支持本案中铁公司主张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阶段性工程款的诉求。结合本案中案涉工程停摆多年、发包方新基业公司始终未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月)结算书》属于包括监理方的三方确认且包含价款的特殊案情,一审法院依据13份《工程(月)结算书》认定新基业公司尚欠工程款43637620.20元有所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新基业公司主张本案中铁公司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一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是,一审中新基业公司未参加诉讼,二审中其仅提交数量较少的几份照片及工作联系单用以证明主张,而未提交其他有效、客观、全面的证据或线索证明工程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该项主张现并无依据,亦不足以启动鉴定,如其就工程质量问题存在诉求,可另行主张。
- 关于尚欠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根据中铁公司向新基业公司发出暂停施工的通知等事实,认定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15日全面停工。新基业公司根据2013年6月15日后新基业公司仍在支付款项,以及直至2014年5月新基业公司仍在交纳电费等情况,主张案涉工程尚未移交,尚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但是,中铁公司对以上情况已作出合理解释,且新基业公司2013年6月15日后并无与中铁公司结算、签订工程(月)结算书以及签证的情况,故新基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16日起新基业公司负有给付尚欠工程款义务,并起算利息,较为合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中铁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中铁公司该项诉请的理由主要是,案涉工程因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施工协议无效,且案涉工程属于违章建筑,无法实现折价、拍卖,不具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而中铁公司上诉主张其享有该项权利,核心理由认为违章建筑在尚有价值的情况下,承包方享有的该项权利不以工程是否为违章建筑、是否能够折价、拍卖为前提条件。但是,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建筑现无合法手续,仅有主体框架,未装修使用亦不具备出租、租赁等使用收益的合法、现实条件,中铁公司未能证明其该项主张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该项权利行使的各项基础条件,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铁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新基业公司主张中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中,新基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新基业公司自述就工程款争议,其委托辽宁凯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及单价重新审计决算,同时,中铁公司提交的新基业公司2016年11月9日要求结算的工作联系单,能够证明双方对于全部工程款的支付始终处于协商阶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铁公司一审2019年4月9日起诉,亦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新基业公司关于中铁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新基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针对中铁公司诉请变更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和重新公告送达,存在程序问题。但是,一审法院按新基业公司工商注册的地址送达未果,并公告送达。二审中,新基业公司亦自认因内部原因公司无人管理导致一审法院未能现场送达。并且,中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变化系在原诉请基础上,减少部分诉请,并未发生事由的实质性变化,对此一审法院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观点交锋
辽宁高院一审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中铁公司、新基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应否解除。(二)中铁公司诉请新基业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43637620.20元及相应利息、安全文明措施费3198488.51元及相应利息应否支持。(三)中铁公司对所完成工程在43637620.20元工程款范围内应否优先受偿。
(一)关于中铁公司、新基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发包人新基业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已取得案涉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其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无效。因合同解除系针对有效成立的合同,鉴于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故对中铁公司关于其解除双方《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铁公司诉请新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3637620.20元及相应利息、安全文明措施费3198488.51元及相应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中铁公司提供的证据271份《工程报验审核表》,均有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盖章确认,且审查结论中均载明符合要求,可以确认已完成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因此,中铁公司要求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至于工程款的数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中铁公司、新基业公司双方每月办理工程的过程结算。中铁公司提供的证据13份《工程(月)结算书》中,均有中铁公司、新基业公司及监理公司的盖章签字确认,中铁公司、新基业公司就中铁公司施工的工程在2012年12月25日之前每月办理月结算,结算金额总计为98047869元,施工过程中新基业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54410248.80元,故新基业公司尚欠工程款为43637620.2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15日全面停工,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条款判断工程款的支付节点。由于停工后工程已交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次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损失。即工程款的利息应以43637620.20元为基数,自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次日201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关于中铁公司对所完成工程在43637620.2元工程款范围内应否优先受偿的问题
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因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导致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无效。在此情况下,案涉工程属于违章建筑,无法实现折价、拍卖。因此,中铁公司主张其对所完成工程在43637620.20元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新基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05号,审判人员:余晓汉 李盛烨 季伟明,裁判日期:2020年12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