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下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任务艰巨的背景下,如果逃废债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不仅可能会衍生出影响金融推进与发展的障碍,还会抑制信用贷款业务发展的规模,导致实体经济面临“融资难”的问题,严重影响金融政策的有效实施。
“逃废债”的主要表现形式
逃废债区别于客观无力清偿,其更强调债务人的主观故意,主要表现为债务人有钱不还或者故意制造无力清偿的假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严重的甚至会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从债务人主观上来看,逃废债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积极地逃避履行债务,另一种是消极的不作为。
《民法典》代位制度
《民法典》第535条已将关于债权人代位制度的表述调整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代位权的客体
关于代位权的客体,《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第1款进一步限缩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而《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将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界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由此变化可以看出,《民法典》大大扩张了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范围应包括:
(一)一般合同之债,不当得利、损害赔偿之债;
(二)合同的利息和违约金;
(三)担保物权。
代位权的要件
相对于《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中的表述,《民法典》将“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中的“到期”二字删除,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调整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此两点将代位权的核心构成要件明确,现可归纳为:
(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二)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
(三)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也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此处规定的“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仅为形式规定,采取了上述方式的也并非一定认定为积极行使了到期债权,在实践中仍要审核债务人是否真正的有实现其债权的目的,防止发生“债务人起诉后又撤诉”、“债务人起诉后,不积极执行生效判决”、“与相对人恶意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等情况。
运用代位制度应对“逃废债”
《民法典》已进一步强化了针对债的保全制度,就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而言,一是民法典原则上不采用入库规则(指依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法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然后再由债权人依据债的清偿规则从债务人那里接受清偿),即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直接向自己清偿;二是增加了债权人的保全行为之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如果发现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则债权人可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做出其他必要的行为。显然,“其他必要的行为”在特殊情形下也可能包括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例如,在从权利为一般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期间就可能届满,提起诉讼或仲裁即为“必要的行为”。
实践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需要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己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前提,代位权诉讼旨在保障债权的实现,只要存在《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受理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在代位权诉讼中合并审理。其次,代位权诉讼期间,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因与代位诉讼的非入库规则相悖且有违诉讼诚信,无法因此免除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的责任。另外,在债务人与债务人的相对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实际履行时,一些法院认定债务人并未怠于行使债权,进而驳回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请求,此时,债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535条选择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履行原债务或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债权人的撤销权
就撤销权而言,《民法典》对于可撤销的行为,除了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以及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的行为之外,还增加规定了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这对于债权的保全无疑具有重大意义。实践中,对于担保的撤销法院一般会严格处理,以避免担保人的审查义务过重,影响担保制度的功能。
此外,实践中尚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第一,由于《民法典》对于撤销权采取的是入库规则,如果仅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转让行为,而对被转让的财产不进行处置或者仅要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就可能出现债权人虽然获得胜诉判决但债权仍没有实现。为此,有必要明确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可依据胜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对相对人仍然占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相对人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取得财产后,又将财产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向第三人转让的处理。对此,实践中有债权人诉请撤销连环转让行为。撤销连环转让行为的主张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但因为《民法典》将撤销的对象限于“债务人的行为”,这一主张存在法律理解上的分歧。但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撤销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的生效判决后,债权人可以相对人无权处分,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为由,请求该第三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会予以支持。
结语
因篇幅有限,本文仅是从“代位权”与“撤销权”两个角度分析打击恶意“逃废债”的可行路径,但在实践中要真正打击“逃废债”还需要呼吁金融、工信、网信、市场监管、公安、信访以及法院、检察院等多部门形成监管合力进行综合治理。金融机构也应当严格做好贷前调查、风险评估,建立有效监测处理机制,防止过度借贷、蓄意骗贷发生,提前预防恶意逃废债行为发生。
代位权与撤销权相结合,有效应对“逃废债”
作者:施超凡来源: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在当下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任务艰巨的背景下,如果逃废债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不仅可能会衍生出影响金融推进与发展的障碍,还会抑制信用贷款业务发展的规模,导致实体经济面临“融资难”的问题,严重影响金融政策的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