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案鉴定意见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认定规则

来源:罗毅律师再审团队

文章摘要
一、引言 在《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2012年)之后,鉴定意见就作为民事证据当中的一个大分类,在民事诉讼中成为常见的证据广泛使用。

一、引言
《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2012年)之后,鉴定意见就作为民事证据当中的一个大分类,在民事诉讼中成为常见的证据广泛使用。但鉴定意见一直存在“关联性标准笼统、合法性标准不完善、必要性标准缺失、可靠性标准模糊”等问题,法官在对鉴定意见可采性进行判断的时候,由于缺乏鉴定意见中所涉及的专门性知识,也往往感到无从入手,致使法官对鉴定意见的采用也存在标准不一致的问题。本文从最高院一则再审改判案例出发,对另案鉴定意见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进行探究。
二、再审案例
(一)案情简介
2005年5月1日,陈某某与昌宇公司签订《协议》(以下简称“5.1协议”)一份,双方就合作开采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榆树沟的花岗岩矿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
2007年11月,因陈某某违约,昌宇公司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和林格尔县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5.1协议。和林格尔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和民初字第428-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5.1协议。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呼市中院”)作出(2008)呼法民二终字第95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2008年9月22日,陈某某向呼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昌宇公司补偿其在矿山的投入900万元。在该案诉讼期间,呼市中院委托内蒙古兴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兴益会计师事务所)对陈某某承包花岗岩矿期间的土方剥离、花岗岩开采费用进行鉴证,并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煤矿设计院勘察队对该花岗岩矿各矿口开挖的土方量、石方量进行测量。之后,兴益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鉴证报告》,确定陈某某承包花岗岩矿期间的土方剥离、花岗岩开采费用为7112080元。后因陈某某未按期缴纳诉讼费,呼市中院2011年2月28日作出(2008)呼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陈某某撤诉处理。
2011年11月1日,陈某某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昌宇公司依据上述《鉴证报告》的结果,补偿其在矿山的投入7112080元。之后该案分别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二)争议焦点
当事人在本案审理中提供的人民法院在另案审理中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鉴定意见使用?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陈某某提交的《鉴证报告》,呼市中院委托鉴定函、兴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昌宇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鉴证报告》的性质问题,虽然呼市中院的委托函表述为“委托鉴定函”,但法院实际委托的内容为费用鉴证,该《鉴证报告》是针对陈某某的投入费用而进行的鉴证,性质上应属会计鉴证。经审查,作出鉴证的兴益会计师事务所具备相应的审计、鉴证资质,鉴证人员亦具有会计资格。鉴证过程虽然使用了内蒙古自治区煤矿设计院勘测队(以下简称煤矿勘测队)编制的《榆树沟大理石矿测量说明》,并聘请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证计算,但此系会计师利用专家协助执行鉴证业务,符合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并不影响签证报告的合法性;且煤矿勘测队系受人民法院委托而进行土石方量计算,作出测量计算的人员亦具有相应的工程师资质。昌宇公司对《鉴证报告》的内容持有异议,又未申请重新鉴证,故对昌宇公司的理由不予采纳,对该《鉴证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承包花岗岩矿期间土方剥离、花岗岩开采费用为7112080元。
二审法院认为:《鉴证报告》系法院依职权委托鉴证;鉴证单位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且兴益会计师事务所具备相应的审计、鉴证资质,鉴证人员亦具有会计师资格;鉴证内容为陈某某承包和林格尔县榆树沟花岗岩矿期间的土方剥离、花岗岩开采所发生的费用;鉴证依据为《冶金矿山概预算定额2007》、《冶金矿山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7》及煤矿勘测队2009年5月19日编制的《榆树沟大理石矿测量说明》。鉴证过程虽然使用了《榆树沟大理石矿测量说明》,并聘请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证计算,但此系会计师利用专家协助执行鉴证业务,符合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准则。另外,昌宇公司本案一审期间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述《鉴证报告》在认定陈某某对讼争岩矿存在投入事实和具体投入的费用数额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核心是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陈某某请求昌宇公司补偿其投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判决昌宇公司对陈某某承担投资损失赔偿责任的基础主要是5.3补充协议的可信性和《鉴证报告》的客观性及合法性。综合本案原审及再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再审法院认为,原判决昌宇公司承担投资损失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针对于《鉴证报告》的采信及认定问题,再审法院认为《鉴证报告》作为认定陈某某实际损失的证据,存在如下问题:
1.《鉴证报告》是陈某某申请呼市中院委托兴益会计师事务所所作鉴证,因陈某某申请撤诉,呼市中院已对该案作出撤诉处理。本案原审期间,陈某某并未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有关损失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将陈某某提供的该《鉴证报告》作为鉴定意见予以质证和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即使为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该鉴定意见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亦应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否则不能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2.本案《鉴证报告》属投入费用鉴证,不能作为认定投资损失事实的依据。该《鉴证报告》在内容上虽列明了陈某某开采期间开挖的土方量和石方量及各项费用,但并未说明开挖的石方量中有商品荒料及形成多少商品荒料,即并未包含产品产出情况。根据2005年6月,昌宇公司委托山西省地质科学研究所进行的《内蒙古和林格尔县榆树沟村花岗岩矿区普查地质报告》及2005年9月8日内蒙古科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内蒙古和林格尔县榆树沟村花岗岩矿区普查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均认为合作开采矿区矿体分布稳定,覆盖层或风化层较薄,裸露地表,陈某某所采矿区的平均图解荒料率为25.03%。上述地质普查报告及评审意见均为采矿的基本资料,陈某某作为合作采矿当事人,对此应该明知,其在履行相关开采协议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对此,再审法院予以采信。昌宇公司主张《鉴证报告》所涉石方量中已有部分商品荒料产出,有一定可信性,且得到再审法院庭审查明事实的佐证,陈某某认为没有矿石产品产出,故意隐瞒重要案件事实,违背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再审期间,陈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委托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内蒙古地质勘查院所作《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榆树沟花岗岩矿区覆盖层调查报告》亦对矿区矿体的荒料率予以了调查,但该报告为陈某某单方委托,且勘测的是已经开挖的矿坑,矿体因开采已经破坏,无法予以认证,对此,再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根据上述《鉴证报告》认定陈某某的投资损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再审法院予以纠正。
三、鉴定意见证据效力
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我国三大诉讼法中的一种法定证据类型,具有证据作用,但此证据同与其他证据一样,需经过质证被法庭采信后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在民事及行政诉讼中,司法鉴定意见是重要的定案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包括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作出解释,以帮助法官在比较各种相关证据基础上确认其证明力的大小,决定是否采信鉴定人的意见作为判决的证据之一。
但是对于在另案中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能在其他案件中直接使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却未进行明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提字第178号再审案件中确认的裁判规则,一般认为“当事人在本案审理中提供的人民法院在另案审理中作出的鉴定意见,只宜作为一般书证,而不应作为本案的鉴定意见使用”。
四、案例研析及实务建议
纵观陈某某诉昌宇公司一案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的法官说理,笔者对本案中涉及的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规则进行研析和实务建议如下:
(一)对另案中形成的鉴定意见在本案中使用时的限制
证据可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或者称为人证和物证),鉴定意见具有言词属性,一般被纳入言词证据的范畴中。由于鉴定意见在形成的过程中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因此是一种特殊的言词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提字第178号案件中确立的裁判规则,另案中形成的鉴定报告若要在本案中使用,作为一般书证处理,且无论是否已被另案判决认可,在本案中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仍应当出庭作证,否则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对于对方引用另案鉴定意见时的应对措施
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主要着眼于证据资格审查和证明力审查。1.证据资格审查:鉴定书是否符合形式要求、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是否合格、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人有无受到不正常干扰和影响;2.证明力审查:鉴定意见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和可靠、鉴定的方法是否科学/使用的设备和其他条件是否完善、鉴定意见是否符合逻辑、鉴定意见是否超越职权、鉴定委托人的影响、鉴定人是否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大小。在鉴定的问题专业性较强时,也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辅助,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问题进行说明或者发表专业意见。
总而言之,鉴定意见由于有相当的专业性,对解决专门性问题的作用是其他证据无法相比的,一旦被法院采信,其证明力一般较高,在诉讼的作用中较大,往往会成为定案依据。合理地使用对自己有利的鉴定意见和质疑对自己不利的鉴定意见,更有助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获取对己方有利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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