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他性条款的效力与适用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排他性条款,是指缔约方为达到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目的而签署的合同条款。这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定义,也可以叫做“非竞争条款”。

排他性条款,是指缔约方为达到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目的而签署的合同条款。这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定义,也可以叫做“非竞争条款”。排他性条款一般是有效的,除非有违反《反垄断法》第2条或《民法典》第850条的情形——这首先是本文给出的总体结论。
一、排他性条款的常见应用场景
实务中常见的排他性条款,应用场景主要集中在投融资合同、店铺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以及专利许可合同。例如:

合同类型

主要内容

投融资合同

约定被投资企业在排他期(一般60-90天)内,不得与其他潜在投资方磋商

店铺租赁合同

约定一定区域内,不能有或仅能有X家具有竞争关系的品牌或店铺

买卖合同

约定不得向第三方出售、不得向第三方采购或独家代理销售

约定向第三方转售时的最低价格

约定向第三方转售时的最高价格

广告代言类合同

约定不得代言同类产品或具有竞争关系的产品

专利许可合同

约定某一地域范围内的排他许可

家电买卖及后续维修合同

家电拆装限制,排除了其他对手介入到自己家电品牌进行售后服务的可能


二、排他性条款释义
排他性条款作为合同的典型条款,依法仅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排他性条款从名称可见,“排他”本身就是对竞争对手(包括直接竞争对手或间接竞争对手)的限制。
那么排他性条款通常是如何限制竞争的?
通过对多个类别合同的排他性条款分析,首先,设置排他性条款的目的也是为实现合同目的,包括:投融资过程中通过排他磋商方式来提高磋商效率达到磋商目的、特许经营通过区域排他许可方式为避免内部竞争、独家销售通过排他代理方式避免产品销售过程中出现内部竞争、店铺租赁通过排他条款降低门店竞争创造更高收益、等等;其次,设置排他性条款方式有列举式和概括式两种,通常会包括:时间、区域、直接竞争对手、间接竞争品类、上下游供应商等等;最后,排他性条款约束合同当事方,为平衡双方利益需要。
三、排他性条款限制竞争的边界
如上所述,设置排他性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限制竞争,那么,各类场景中排他性条款限制竞争的边界需予以明确,即如何排他更具合理性。
1.是否属于《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条,垄断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况: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经营者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1)判断是否构成横向垄断协议
如果排他性条款的签署主体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则应重点分析是否可能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即是否存在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的5项情形,如涉及,则有可能导致该条款无效。
2)判断是否构成纵向垄断协议
排他性条款常见于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此时应重点分析,有无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可能。
纵向协议是指经营者与不具有竞争关系的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包括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处于不同阶段的经营者之间。例如,生产商与批发商之间、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等达成的协议。纵向垄断协议的典型情况包括:a.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协议;b.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协议。
价格竞争是经营者之间最重要、最基本的竞争方式,因此,固定转售商品价格协议/条款,与横向垄断协议中的固定价格协议一样,是最为严重的反竞争行为,是《反垄断法》的重点规制对象。如果排他性条款与价格内容相关,应重点分析是否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是否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如是,则相关条款可能因涉及垄断行为而无效。
3)判断是否构成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大部分的排他性条款,如商业地产租赁合同中的排他性条款,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是判断是否构成垄断行为重要参考标准。
但要判断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则首先要判断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此处是反垄断领域的重点也是难点,本文主要讨论常见合同中的排他条款,故对此仅在下文做简要分析。
4)经营者集中
根据经营者集中的定义,排他性条款并不涉及企业的合并或控制,因此可不考虑此条对条款效力的影响。
2.是否属于《民法典》第850条规定的“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
《民法典》第850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包括以下情形:
a)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b)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c)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d)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e)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f)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因此,即使包含上述“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限制性条款的合同如若发生争议,人民法院有可能根据《民法典》及后续司法解释判定相应的条款无效。
总而言之,排他性条款作为常用的合同条款,限制内部竞争只是手段,促进商业运营效率才是其目的。通过排他性条款增强市场竞争的积极效果,法律授予其合法地位;若因其产生不正当竞争或反竞争(垄断)的消极效果,进而直接或间接侵犯交易对手或消费者合法权益,则可能受到行政机关处罚。因此,在选择适用排他性条款时,应着重避免其产生的消极效果大于积极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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