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7月,张某委托具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资格的昆明某中介公司寻找房源。该公司通过网络查询得知昆明北市区有一套两居室的房屋有出租意向,遂安排并陪同张某于7月15日查看房屋。崔某自称房屋权利人,并出示了拆迁安置补助协议复印件和本人身份证,张某当场付定金5000元。次日,租赁双方到中介公司签署了由该公司提供和填写的《房屋租赁协议》。张某依约付清了全部租金,并给付中介公司信息服务费3000元。后案外人余某对张某使用该房提出质疑,起诉至法院,称其于2014年7月13日将该房出租给崔某使用1年,收取2个月租金6200元;不知张某如何入住。2014年9月,张某与余某达成调解协议,交还了该房,由中介公司返还给张某居间费3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介公司受张某委托寻找房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开展中介服务,切实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作为房地产经纪机构,中介公司在向张某推荐该房前,有责任和能力查实该房屋的准确资料,尤其是查阅房屋权属证明、核实出租人真实身份。而中介公司既未验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原件,也未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或物业管理企业等相关部门作必要核实,更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张某注意亟待查实的房屋权属资料,系怠于行使居间人应尽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委托人的知情权。故中介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返还已收取的信息服务费。
律师提示
居间人有如实报告的义务,如果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居间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居间人必须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就自己所实际掌握的信息,如实地向委托人提供,没有任何隐瞒欺骗或掺杂任何自己主观臆测,对于有影响的事项及商业信息,如第三人的资信状况、支付能力、标的物是否有瑕疵等,居间人都必须据实、公正的报告,而不得弄虚作假。
如果居间人没有尽到以上这些忠实的义务,反而为获取居间报酬而故意作虚假介绍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事先串通好,故意告知虚假事实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从而损害委托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这些情况一旦发生,居间人非但无权向委托人请求居间报酬,而且还应当就自己因其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居间人违反上述报告义务,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但无权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而且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房产中介未审慎核实卖方身份要承担责任
作者:刘鑫 曲直来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张某委托具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资格的昆明某中介公司寻找房源。该公司通过网络查询得知昆明北市区有一套两居室的房屋有出租意向,遂安排并陪同张某于7月15日查看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