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心结婚证登记中的瑕疵!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王江于2003年10月10日与李丽姐姐李娜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登记证号为2003长结033XX号。
案情简介
王江于2003年10月10日与李丽姐姐李娜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登记证号为2003长结033XX号。2009年6月王江、李娜回西安市居住,2011年在西安办理购房手续时,需要提供结婚登记证明,但其2003年登记的结婚证照片模糊不清,无法使用。为图省事省时间,王江、李娜未回上海办理补正更换结婚证的手续,直接在西安市某区民政局重新申请登记。李娜因其身份证件遗失,将李丽存放于父母家中的身份证拿走,使用李丽的身份证信息进行婚姻登记,登记机关在对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后于2011年2月22日向王江发放了登记号为J610113-2011-0015XX号的结婚证书。
2016年11月,李丽在办理出国手续时发现该错误的结婚登记信息,并给其正常生活带来了诸多困扰与不便。李丽依据《婚姻登记条例》向西安市XX区民政局提起撤销该婚姻登记的申请,但该民政局并未理会更未批准;后李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法院不予受理;之后李丽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结婚登记行政行为,但因该婚姻登记已超过5年,亦未被法院受理。
法律探讨
婚姻登记行为,是指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以婚姻登记机关的名义,依婚姻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婚姻状况进行登记并出具相应证书的行为。结合《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婚姻登记行为既要符合形式要件,又要符合实体要件,但实践中,因婚姻登记瑕疵而引发的问题比较复杂,情形多样,其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所谓婚姻登记瑕疵,是指在结婚登记的程序中由于实体要件或程序要件两方面的原因导致的结婚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瑕疵。《婚姻法》中规定的结婚的积极要件与禁止要件即为登记结婚的实体要件,《婚姻法》第8条所规定的“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即为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
不具备结婚实体要件即不具备结婚的必备条件,此种情况下产生的婚姻登记可以根据具体情形由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或撤销。
不具备结婚形式要件,实践中一般不会影响婚姻登记的效力,如果因此产生纠纷,当事人可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
实践中,使用他人身份证件或假证明办理婚姻登记的现象较为常见。有因一方未达法定婚龄,或身份证件遗失尚未补办或其他原因而使用他人身份证件或假证明去办理结婚登记,这种情况下,若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不能严格审核,就会造成婚姻登记瑕疵。如果当事人婚姻关系一直良好,或被冒用身份证件的人在生活中没有遇到因身份证件被冒用而引发的问题,则不会对当事人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但离婚时会因此登记瑕疵引发其他问题。案例中,王江与李娜冒用李丽身份证补办了结婚证,给李丽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就属于此种婚姻登记瑕疵带来的问题。其次,婚姻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但是,当事人会因工作、距离远、不方便等各种事由找他人代领结婚证或代为登记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此种情况也会造成婚姻登记瑕疵。另外,司法实务中,违反规定跨区办理结婚登记或在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信息不完整等因素造成的婚姻登记瑕疵也时有发生。
司法审判中,如果即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又存在实体上的瑕疵,可以先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登记或由法院宣告无效,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或其他民事诉讼中以结婚登记存在瑕疵为由否认婚姻关系的效力,则应该先解决婚姻登记效力的问题。因婚姻登记瑕疵引发的问题情形多样,其法律后果也因实际情形不同而多样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是赋予了当事人对婚姻登记瑕疵处理的途径,但事实上,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往往处处碰壁,几经周折后仍然原地打转问题得不到解决,当然,如果婚姻登记之初人人都遵规守法,自然不会出现种种因婚姻登记瑕疵而引发的问题。

(注:以上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 法律依据 —
《婚姻法》
第三条 【禁止的婚姻行为】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家庭关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五条 【结婚自愿】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法定婚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禁止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
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 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 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 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 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 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 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 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 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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