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如何应对滥用鉴定申请权

来源:红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司法实践中,庭审效率与程序正义的平衡始终是法治建设的核心命题。然而,部分律师通过刻意申请鉴定以拖延庭审进程的现象,已成为困扰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庭审效率与程序正义的平衡始终是法治建设的核心命题。然而,部分律师通过刻意申请鉴定以拖延庭审进程的现象,已成为困扰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这种行为不仅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侵蚀着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与公众对法治的信任。针对该现象,笔者以前段时间经办的案件为例进行分析,以期给各位读者提供一些思路。
鉴定启动申请只是前置条件
根据《民诉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根据上述规定,鉴定启动申请只是引发鉴定启动的基本前提条件,不当然产生鉴定启动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申请鉴定并不必然启动鉴定,仍需经法官根据其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需要进行决定。因此,人民法院具有实质意义上的鉴定启动权。
具体应对实例
根据(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意见: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而鉴定结论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需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再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予以采纳。当事人申请鉴定并不必然启动鉴定程序,人民法院仍需根据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需要作出是否启动鉴定程序的决定。鉴定程序启动与否的关键在于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相关专门性问题缺乏判断认定能力,而需要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来查明该专门性问题的相关事实。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既要避免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的权利,也要避免不当剥夺其相关的诉讼权利。
本案中,笔者作为原告代理律师,被告虽申请鉴定,但是其申请鉴定事项并不满足鉴定申请所必备的事项要求,故笔者针对其申请鉴定之内容,具体异议如下:
(一)关联性分析
本案中,有关原告所患低度恶性肿瘤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除含有医学专业内容外,更含有保险专业成分,并非只能申请鉴定方能证明的待证事实是否为案件审理所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此外,被告直接依据双方可能的争议焦点申请鉴定,有以鉴定机构意见代替法院裁判之嫌疑,显然会影响案件的审理程序合法性。
(二)必要性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司法实践,鉴定申请的启动需以“必要性”为前提,即待证事实必须通过专门技术手段或方法才能查明,且其他举证、质证手段已无法满足证明需求。
1.争议问题兼具医学与保险专业属性,非纯粹医学事实。保险合同中“重大疾病”的认定,不仅涉及医学诊断(如肿瘤恶性程度、治疗方式等),更需结合保险条款的约定、行业惯例及法律解释规则进行综合判断。此类问题的解决,本质上属于法律适用与合同解释范畴,而非单纯依赖医学鉴定。
2.法院具备通过审理查明事实的能力。法官可通过审查原告的医疗记录、诊断证明、保险合同条款等证据,结合保险行业对“重大疾病”的通常理解及司法判例,对争议问题进行独立判断。本案中,对于低度恶性肿瘤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完全可以通过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法律方法可推定其属于“重大疾病”,则无需启动鉴定程序。
3.鉴定可能混淆事实认定与法律判断的界限。若允许通过鉴定将法律问题(如合同条款解释)转化为医学问题(如疾病严重程度),将导致司法裁判权向鉴定机构让渡,违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设计。
(三)可行性分析
即使假设鉴定具有必要性,其可行性亦存疑。本案中,鉴定申请的可行性问题如下:
1.鉴定标准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保险合同中“重大疾病”的定义通常为概括性条款(如“严重危及生命或严重影响生活质量的疾病”),而非具体疾病列表。低度恶性肿瘤的严重程度需结合个体差异、治疗方式、预后效果等因素综合评估,难以通过客观、统一的医学标准进行量化鉴定。
2.鉴定意见无法直接回应法律争议。即使鉴定机构认定原告所患疾病符合“低度恶性肿瘤”的医学标准,该意见仍需法院结合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合理期待、行业监管规定等因素,判断其是否属于“重大疾病”。鉴定意见本身无法替代法院的最终法律判断。
(四)正当性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院在决定是否启动鉴定前,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辩论。被告单方面提出鉴定申请,未与原告协商鉴定机构、鉴定范围等关键事项,也未回应原告对鉴定必要性的质疑,程序透明度不足。
此外,被告试图通过鉴定将“低度恶性肿瘤是否属于重大疾病”这一核心争议,转化为纯粹的医学事实认定问题,从而规避其作为保险人应对合同条款承担的解释义务。若允许此类申请,将导致保险人通过鉴定程序逃避合同审查责任,损害投保人合法权益。
结语
司法鉴定作为查明事实的重要手段,其制度价值不应被异化为程序博弈的工具。规制律师刻意拖延行为,既需要制度设计的"硬约束",也离不开职业伦理的"软引导"。这不仅是司法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更是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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