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部门介入调查平台售卖幼童硅胶娃娃

来源:丰国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期,“童颜情趣硅胶娃娃”灰色产业链被多媒体深挖,经调查发现,在多个网购平台搜索“童颜娃娃”“女童娃娃”“萝莉娃娃”等词条,搜索页面的商品并非是单纯的儿童玩偶,而是身高70cm至140cm、高度复刻儿

近期,“童颜情趣硅胶娃娃”灰色产业链被多媒体深挖,经调查发现,在多个网购平台搜索“童颜娃娃”“女童娃娃”“萝莉娃娃”等词条,搜索页面的商品并非是单纯的儿童玩偶,而是身高70cm至140cm、高度复刻儿童面容与体态的硅胶或者TPE制品,引发社会强烈愤慨。该类产品将儿童纯真形象与性用途恶意结合,已严重挑衅法律底线与未成年人保护的核心原则。
一、事件调查
根据媒体历时数周的跟踪调查,从网购电商平台的隐晦购买关键词搜索并下单产品,一路溯源至广东惠州、东莞的生产车间,将一条“儿童色情特征”娃娃横跨生产、销售的灰色产业链曝光的社会的聚光灯下。
经过媒体深度调查,这些以“BJD手办”“动漫人偶”“二次元关节可动”等为噱头的商品,售卖价格从数百元至上千元不等,不少商品购买评论区充斥着“用着很舒服”“很仿真”等露骨的性暗示,商品实际上是具备性功能、供成人使用的情趣用品。从生产工厂媒体了解到,目前生产制造情趣娃娃的材料分为两种,一种是硅胶,一种是TPE(热塑性弹性体),前者材料成本价格高于后者。
东莞市监局企石分局表示已经关注此事件并将安排工作人员处理,同时惠州惠阳区市监局会同公安、文化、卫健等部门迅速成立联合调查组,第一事件赶赴涉事企业、生产车间开展核查处置,目前区联合调查组已要求企业立即暂停生产,接受调查,同时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专项排查,加强对此类企业的监管。
二、“幼童版硅胶娃娃公然出售”涉及法律问题
(一)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犯罪
1.关于“幼童硅胶娃娃”商品的法律定性:可能构成淫秽物品
根据《刑法》第367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的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其中认定淫秽物品的核心在于其是否“具体描绘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司法实践中审查需综合其客观形态、传播方式与应用场景进行整体判断。
此类“娃娃”虽非传统形式的书刊、影片,但其造型已通过具象化还原儿童形态并附加性功能,与受法律严格保护的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构成根本对立,符合本法条规定“其他淫秽物品”的特征。
2.关于商家(销售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刑法》第363条规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构成犯罪。”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2条规定“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物品。”
《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禁止制作、传播含有未成年人色情内容的信息,商家若以牟利为目的,大规模生产、销售此类具有未成年明显特征的“娃娃”,其行为已经超出合法经营或艺术创作范畴,不仅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禁止性规定,若达到一定情节而涉嫌构成刑事犯罪。
3.关于电商平台的法律责任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27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第29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平台经营者依法负有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商品信息的审核与管理义务,平台以“技术局限”或者“使用隐晦关键词”为由,不能免除其应尽的基本审核责任。具体责任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商家资质审核不到位,平台未核实真实信息;二是对商品关键词和图片审核缺失,让“童颜”“幼态”等敏感词长期存在;三是事后管控被动,直到媒体曝光才启动排查。
若平台明知或应知商家在销售此类涉嫌违法的商品,却未采取必要措施(如下架、屏蔽、报告等),则需依据《电子商务法》第83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销售者涉嫌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刑法》第363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构成该罪需要从几个方面予以审查:其一对于商品定性,结合前文所述,判断核心在于商品有无刻意性暗示或是否流向非法渠道;其二生产、销售者主观认识,若商家不知情产品涉“儿童色情特征”(如被上游厂家隐瞒真实涉及目的),且能够提供进货凭证、沟通记录,可认为“无犯罪故意”,减轻法律责任;其三情节考量,对于初犯、偶犯且案发后主动下架产品、退赔获利,可争取“情节显著轻微”,不起诉或者缓刑。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确立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要求所有涉及儿童的行为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均须遵循未成年人利益优先的绝对原则。生产以儿童为性客体的商品,其出发点与后果均是对儿童人格尊严、身心健康的严重侵害,与法律所规定的原则背道而驰。生产出售“儿童款”情趣玩具不仅是对道德底线的突破,更是对法律红线的逾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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