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执法记录仪视音频审查的重要性

来源:北京京默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性侵类犯罪、职务犯罪等主要靠言词证据定罪的案件中,审查讯/询问同步录音录像是至关重要的。 关于讯/询问同步录音录像相关的法律法规很多,我在之前还总结了哪些案件应当制作同步录音录像。

在性侵类犯罪、职务犯罪等主要靠言词证据定罪的案件中,审查讯/询问同步录音录像是至关重要的。
关于讯/询问同步录音录像相关的法律法规很多,我在之前还总结了哪些案件应当制作同步录音录像。
还有一类证据在某些刑事案件中所起的作用,比讯/询问同步录音录像还要重要。
那就是,执法记录仪视音频。
由于司法机关对执法记录仪视音频是否属于证据,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侦查机关往往不移送或选择性移送。
往往一些刑事案件,就是因为辩护律师关注并审查了一段执法记录仪视音频,就达到了无罪的结果。
我从裁判文书网检索出四个与执法记录仪视频有关的案例,法院均判处被告人无罪。
01 曹阳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案号(2016)晋09刑终185号
无罪理由:在根据言词证据无法准确认定本案毒品来源及查获经过的情况下,现场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应当成为认定事实的关键性客观证据。本案中随案移送的视频资料共分为两段,间隔时间为3分37秒,而根据视频资料分析,涉案毒品即在该时间段内被查获。对于视频的缺失,静乐县公安局曾于一审期间出具情况说明,称拍摄过程中断了一次电,重新启动后继续拍摄,故导致视频分为两段。侦查员吕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所作的证言为因中间断电,换了电池后继续拍摄。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在事先得知交易线索并经过精心布控的情况下,执法记录仪出现如此差错,其所作的上述说明难以令人信服。
02 王某丙故意伤害案.案号(2016)桂0327刑初8号
无罪理由:视听资料即案发当晚公安机关出警的执法记录仪的录像,没有拍摄到原某王某乙被打掉的那颗牙齿,及时赶到现场的民警并未提取到物证即王某乙脱落的牙齿,至于原某王某乙在本案庭审时向法庭提交的物证即三颗牙齿,称被打脱的那颗牙齿是其儿子案发后第二天在其家门口找到的,这不合情理,因牙齿被打脱,脱落的牙齿在口腔内,即使随伤口流血和唾液吐出,当晚也应交给到现场的民警;鉴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三颗牙齿是王某乙的牙齿,即使是王某乙的牙齿亦不能证明原某王某乙提交给法庭的牙齿就是被被告人王某丙打脱的,故王某乙当庭提交的物证即脱位的三颗牙齿,本院不予以采信。
03 李金全交通肇事罪.案号(2020)晋0924刑初54号
无罪理由:执法记录仪记载了对被告人李金全的车库进行搜查的过程,现场查验了被告人车库中的摩托车并提取了被告人李金全的头盔,但未就该摩托车及头盔与事故现场遗留物证的关联性作出任何结论。
04 张某1危险驾驶罪.案号(2019)青0224刑初101号
无罪理由:关于办案民警执法不规范的问题。根据公安部《指导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必须配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等装备。在本案中,报案人向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时,已说明对方涉嫌酒驾。根据执法记录仪显示,处警民警在现场勘查时,未进行必要的呼气检测。在危险驾驶案件中,呼气酒精测试与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核心证据。因处警民警执法时未携带可以正常使用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被告人张某1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导致在血液样本送检程序违法、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时,无法认定被告人张某1在案发时的饮酒程度。
上述四个无罪案例,均是辩护律师从执法记录仪视频中发现的问题。
关于执法记录仪视频的相关法律,目前主要是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
该规定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我将主要条款列举如下:
第四条对于以下现场执法活动,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
(一)接受群众报警或者110指令后处警;
(二)当场盘问、检查;
(三)对日常工作中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等进行现场处置、当场处罚;
(四)办理行政、刑事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扣留;
(五)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领域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和强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等行政强制执行;
(六)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
第六条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从现场带回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记录至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时停止。
第七条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侵害人和证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公安机关执法办案部门应当对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进行统一存放、分类管理。民警应当在开展执法活动前领取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并对电量、存储空间、日期时间设定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设备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管理员。
对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应当妥善保管、定期维护。
第十一条民警应当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将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导出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
第十三条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保存期限原则上应当不少于六个月。
对于记录以下情形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一)作为行政、刑事案件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警情。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将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视听资料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以上条款,辩护律师一定要熟练掌握。
如果发现案件中没有执法视音频资料,可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是否申请调取执法记录仪视音频。
如果办案机关拒不提供执法视音频资料,可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或向主管部门投诉、控告。
我也检索到一个民警执法时未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及未参与询问的笔录上签字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案例。
案号为(2017)津刑终71号 律继华玩忽职守案。
判决理由:律继华身为交通民警,在调查交通事故时,有选择性地开启、关闭执法记录仪,不能依法客观、全面、及时地收集证据并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等行为属于不能正确地依法履行职责,工作中不负责任,玩忽职守。
总之,执法记录仪视频既是控方指控的有力武器,也可能是辩护方翻盘的关键证据。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我们必须高度重视执法记录仪视频的审查工作,通过细致入微的审查,发现案件真相,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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