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层转包、分包情境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主张的实务路径与边界探析

来源:大成南宁办公室

文章摘要
在建设工程领域,违法分包、多层转包问题长期存在,实际施工人虽已投入资金、材料并付出劳力完成工程,却常因与总包人、上游转包人无直接合同关系,陷入工程款追索难题。

在建设工程领域,违法分包、多层转包问题长期存在,实际施工人虽已投入资金、材料并付出劳力完成工程,却常因与总包人、上游转包人无直接合同关系,陷入工程款追索难题。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无直接合同关系的总包人或上游转包人主张工程款,一直是该类纠纷的争议核心。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裁判实践,系统梳理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路径边界,提炼实务操作要点,为法律实务工作提供参考。
一、核心法律概念界定
准确适用法律处理此类纠纷,首要前提是明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属性及多层转包、分包关系的法律性质,这是判断实际施工人权利主张资格与责任承担主体的基础。
(一)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标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认定实际施工人需围绕“实际投入”与“最终施工责任承担”这一核心,综合以下三项要素判断:
1.合同签订与履行痕迹
实际施工人是否与前手签订转包、挂靠等实质承接工程的协议;是否直接参与工程结算、工程款催收等核心履约环节。
2.资源投入凭证
实际施工人能否提供资金投入(如工程预付款、垫资款)、材料采购(采购合同、发票)、设备租赁(租赁合同、付款凭证)、工人工资发放(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等成本物化证据。需注意,仅以现金往来主张投入,无银行转账、收据等佐证的,难以被法院采信。
3.施工管控事实
实际施工人是否实际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是否对施工过程进行管理(如制定施工计划、监督施工质量);工程签证单、验收手续、施工日志等核心施工资料中,是否有实际施工人的签字或盖章,体现其参与痕迹。
需特别强调,实际施工人特指工程流转链条中“最后一手的承包人”,不包含中间环节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
(二)多层转包、分包的法律定性
多层转包、分包关系通常呈现“发包人→总包人→一级转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的链条式结构,其法律性质具有以下双重特征:
1.合同效力的恒定性
无论工程流转涉及多少层级,各环节签订的转包合同或违法分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2.责任主体的层级性
在多层流转关系中,各层级主体仅对其直接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义务,形成“各自独立且相互关联”的债务链条。这种层级性导致实际施工人向非直接合同主体主张权利时,面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障碍。
二、核心法律依据解析
实际施工人向无直接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工程款,核心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但该条款的适用存在严格边界,并非允许实际施工人无限突破合同相对性。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分两款,为实际施工人确立了明确的权利主张路径:
1.合同相对性范围内的常规主张路径
该条款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此路径完全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基础救济方式,无需突破合同相对性。
2.有限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救济路径
该条款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需追加其直接前手(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作为案件第三人;同时,发包人仅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超出该范围的付款义务。需重点关注的是,《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未提及总包人或上游转包人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这一法律规定的空白,成为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向总包人、上游转包人主张工程款引发争议的核心症结。
三、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分歧
在工程建设领域的多层转包、分包场景中,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关系,向总包人及上游转包人主张工程款,始终是司法裁判的核心争议点。围绕这一问题,实践中形成了两种完全对立的裁判观点,直接导致同类案件出现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与可预期性。
(一)否定说:严守合同相对性,严格限制突破范围
该观点目前占据司法实践的主流地位,法院采纳此观点的核心逻辑的在于维护合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具体理由如下:
1.缺乏明确法律依据
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仅明确“发包人”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未将总包人、上游转包人纳入责任主体范畴。若判决总包人或上游转包人承担责任,将缺乏直接的法律规范作为支撑,存在“于法无据”的裁判风险。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进一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均禁止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再分包行为,基于多次分包或转包关系开展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施工折价补偿款,并无法律依据。
2.避免责任过度泛化
在多层转包链条中,上游主体(如总包人、一级转包人)可能已严格按照其与直接后手(如分包人、二级转包人)的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对应工程款。此时若要求上游主体额外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能导致上游主体“重复付款”,不合理地加重其法律风险;此外,部分上游主体对后续的转包行为并不知情,主观上无过错,要求其承担责任也不符合民事责任的“过错归责”基本原则。
3.契合九民会议纪要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会议纪要”)中明确强调,司法实践中应严格限制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范围,禁止滥用类推适用规则,避免随意扩大责任主体范围、加重无关主体责任,最终目的是维护市场经济中合同交易秩序的稳定。
在司法案例中,多地法院均以“无明确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实际施工人对总包人或上游转包人的诉讼请求。例如,【(2025)津0113民初2814号】案件中,法院明确将《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的“发包人”限定为“建设单位”(即项目业主),而总承包人作为工程承包方,并非该条款所指的“发包人”。因此,实际施工人以总承包人为被告,依据该条款主张工程款的,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被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再如,【(2025)兵13民终5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二)肯定说:类推适用法律规则或基于过错认定连带责任
少数法院从“保护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通过类推适用法律规则或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决总包人或上游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具体裁判逻辑可分为两类:
1.类推适用发包人责任规则
部分法院认为,在多层转包情形下,若上游转包人未向其直接后手(转承包人)付清全部工程款,可参照《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发包人责任”的规则,判决上游转包人对转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3670号】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突破了《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仅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字面限制,将责任主体扩展至“未付清工程款的上游转包人”,但明确该责任的成立前提是“上游转包人对其直接后手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2.以共同侵权为由认定连带责任
部分法院认为,多层转包、分包行为本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民事行为;若上游主体“明知或应知工程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仍参与其中”,则构成“共同过错”,即便与实际施工人无直接合同关系,也需承担连带责任。例如,【(2021)琼97民终2929号】案件中,法院认定各上游主体(包括总包人、转包人)均明知工程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行为,仍持续参与工程流转,主观上存在共同过错;其共同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难以收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故判决各上游主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需注意的是,此类支持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判决,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实际施工人的权益损失,但存在明显局限性:一方面,裁判理由多依赖“类推适用”或“过错推定”,缺乏直接、明确的法律条文支撑,说理充分性不足;另一方面,容易导致责任边界模糊,可能出现“上游主体责任无限扩大” 的情况,引发当事人对裁判公正性的质疑,进一步加剧了同类案件裁判标准的混乱。
四、实务操作指引与风险防范
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实际施工人向无直接合同关系的总包人或上游转包人主张工程款,面临较高的法律难度。实际施工人需制定精准的权利救济策略,强化证据收集与固定,同时做好风险防范的前置措施。
(一)权利主张的阶梯式路径构建
实际施工人应遵循“先近后远、先易后难”的原则,构建阶梯式的权利救济体系,逐步推进工程款主张工作。
1.优先向直接前手主张责任
首先向与其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此路径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是成功率最高的救济方式。实际施工人需重点提供证据证明两项核心事实:一是其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如工程验收报告、质量鉴定意见);二是直接前手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如结算协议、工程量确认单)。
2.适时追加发包人作为被告
若直接前手无履行能力(如无财产可供执行、濒临破产),实际施工人可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发包人列为被告,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此过程中,实际施工人需举证证明发包人欠付直接前手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如发包人向直接前手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双方的结算文件)。
3.审慎向总包人主张责任
仅在有充分证据证明以下两项事实时,方可尝试向总包人主张责任:一是总包人存在欠付其直接后手(如一级转包人)工程款的情形;二是符合类推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条件(如总包人对工程具有较强的管控权)。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可将总包人列为案件第三人,而非直接列为被告,降低诉讼风险。
(二)关键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实际施工人的举证能力直接决定其权利主张的成败,在实务中需重点收集并固定以下三类证据:
1.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证据
包括与直接前手签订的转包协议、挂靠协议或违法分包协议;资金投入凭证(如银行转账记录、取款凭证、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的凭证);施工管理资料(如工程签证单、施工日志、验收报告、工人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上述证据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工程的实际投入者与最终施工责任承担者。
2.工程价款确定证据
包括与直接前手签订的结算协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若双方未结算,需提供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工程价款鉴定意见;同时,还需提供工程计价依据(如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工程预算书),辅助证明工程价款的合理性。
3.上游主体责任证据
若主张总包人或上游转包人承担责任,需收集以下证据:总包人或上游转包人欠付其直接后手工程款的证据(如支付凭证、结算文件、双方的函件往来);总包人或上游转包人对转包、分包行为知情或参与的证据(如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对实际施工人直接下达施工指令的书面文件)。
五、结语
多层转包、分包情境下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主张问题,本质上是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实质公平需求之间的冲突与协调。《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确立的有限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则,既为实际施工人这一弱势群体提供了特殊法律保护,又通过限定责任范围(如发包人仅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避免了责任泛化对建设工程领域交易秩序的冲击。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突破合同相对性持审慎态度,并非忽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而是为了遏制违法转包、分包行为的蔓延。若允许实际施工人随意向所有上游主体主张权利,可能变相纵容违法流转行为,不利于规范建设工程市场秩序。
对实际施工人而言,在实务中不应过度依赖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救济路径,而应在承接工程时强化风险防控,签订规范的书面协议;在施工过程中注重证据收集与固定;在主张权利时,优先选择具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常规路径,通过合规方式实现自身权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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