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执行中如何对待职业背债人?

来源: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文章摘要
为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新期待新要求,全面加强典型案例普法宣传,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人民群众提高法治意识,增强法治观念,营造全民学法、用法、守法的法治氛围,长春林区中级法院特开设“以

为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新期待新要求,全面加强典型案例普法宣传,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人民群众提高法治意识,增强法治观念,营造全民学法、用法、守法的法治氛围,长春林区中级法院特开设“以案说法”栏目,选取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典型案例,以案释法,通过讲解生活中最常见的法律知识,解答群众最关心的法律问题,让法律条文“活”起来,真正走进群众心里,更好回应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治需求。
案情回顾
李某、杨某与月亮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后,月亮公司迟迟不予履行。李某、杨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查控,月亮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原经营地也已由其他企业实际使用。执行干警多方查找,发现月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因罹患重病,早已丧失劳动能力,日常依靠电动轮椅出行。张某向执行法官透露,月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以每月支付1800元报酬为条件,让自己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从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仅仅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张某现在就以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生。结合张某身体与生活状况,法院确定其为“职业背债人”。
执行干警还调查到,张某在成为月亮公司法定代表人前已丧失行动能力,且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曾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近二十年,王某同时也是月亮公司的控股股东。综合上述信息,执行法官认定王某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遂向王某发出拘留决定书。王某收到拘留决定书后立即就与李某、杨某达成和解协议偿还借款。
法官说法
执行程序中,企业作为被执行人,存在大量未履行债务、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却无正当理由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无实际经营能力、与企业无关的人员(如年迈、重疾、下落不明等),法院可综合变更时间、变更对象、企业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认定该行为构成规避执行。针对被执行人通过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方式规避执行的行为,法院可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认定其实际控制人,并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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