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决定逮捕的问题检视与优化路径

来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一、法院决定逮捕的研究背景及运行趋势 公正与效率是审判工作的永恒主题。刑事诉讼作为及时高效查明案件事实,确保作出公正司法裁判的重要活动,其启动和推进需要以一定的诉讼秩序为保障。
一、法院决定逮捕的研究背景及运行趋势
公正与效率是审判工作的永恒主题。刑事诉讼作为及时高效查明案件事实,确保作出公正司法裁判的重要活动,其启动和推进需要以一定的诉讼秩序为保障。作为刑事诉讼的一种保障措施,强制措施是维持诉讼秩序的重要手段,但也必然会对人身及财产带来一定程度的干预和限制。逮捕作为一种最严厉的人身强制措施,突出反映了人权保障公正价值与刑事诉讼效率价值之间的紧张关系。为了平衡这一矛盾,我国《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进一步确立了“侦查中由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与“审判中由法院决定逮捕”的双轨制逮捕审查模式。
随着我国刑事犯罪结构发生显著变化,严重暴力犯罪数量与重刑率的下降,轻缓犯罪数量与轻刑率的上升,犯罪治理迎来了新的挑战。即要求立法、司法机关通过妥适的规范及制度调整,实现强化人权司法保障、促进社会和谐的目标。与司法实践相呼应的是,学术界也就降低审前未决羁押率纷纷撰文,但基本上将视角投注在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环节,而对法院决定逮捕缺乏关注。但近年来,法院决定逮捕的案件及人数有连续增长趋势,且法院在逮捕措施的适用上并不宽缓。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全文中含有“本院决定逮捕”的刑事一审判决书,可得裁判日期由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文书28629篇。剔除重复、无效案例,最终得到判决书27989份。通过统计分析发现,法院决定逮捕的整体适用率虽然不高,但逮捕案件率和逮捕率,都稳定上涨。与2020年相比,2023年的法院决定逮捕案件率上涨了63.24%,逮捕率上涨了88.73%。(见表1)而同期检察院的批捕率却下降了22.69%。(见图1)


二、法院逮捕决定正当性不足的表现
即便逮捕案件及人数呈上升趋势,但只要法院决定逮捕确保正当性,那亦无可指摘。但梳理、分析前述裁判文书后可发现,法院在决定适用逮捕措施上面临着着正当性不足的挑战。
(一)逮捕审查要件偏废
法院在决定逮捕时,出现了实体化偏向,即将逮捕与构罪挂钩,而忽略了对刑罚要件、社会危险性要件的审查。被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中最终仅有57%被判处徒刑(实刑)刑罚,而有21%被判处拘役(实刑)刑罚,19%被宣告缓刑(其中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为13%,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为6%)。亦即超过2成的被告人不需收押服刑而被逮捕,将近4成的被告人最终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如果以3年有期徒刑作为轻、重刑划分的标准,则法院决定逮捕的案件中轻刑案件高达83%。同时,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的危险驾驶罪高居法院决定逮捕所涉罪名的首位。其他占比较高的为侵犯财产犯罪、网络犯罪、过失犯罪。反观严重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等占比极低。(见图2)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被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中,绝大多数的社会危险性较小。


(二)逮捕适用功能异化
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其应然功能是保障人权和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但现实中,逮捕却被赋予了获取有罪供述、安抚被害人等其他功能。
虽然《刑诉法》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但同时也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为了能尽快获取被告人口供并确保供述的稳定性,有时会依赖于高强度的心理挟制及封闭化的讯问环境。而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逮捕恰恰最能提供此种办案便利。在统计的被法院决定逮捕的37790名被告人中,起诉书未认定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的有18037人。但最终裁判文书载明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的有14652人。被逮捕后改作有罪供述的比例高达81.23%。
虽然法律规定了可以将认罪认罚情况作为社会危险性审查的参考因素,但实践中,被告人是否完成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往往成为认定认罪认罚的核心因素。在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案件中,法官在决定是否逮捕被告人时,往往将被害方是否谅解作为重要条件;在盗窃、诈骗等侵财类案件中,是否退赔成为决定逮捕与否的关键因素。“能赔则不捕,不赔即告捕”,以此来督促被告人积极满足被害人的特定要求。逮捕与赔偿谅解之间异化为“二选一”的零和关系。经统计,前述被法院决定逮捕的37790名被告人,最终又被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或者被判决宣告缓刑的有8306人。这些被告人所涉罪名主要就是盗窃罪(2810人)、诈骗罪(851人)、故意伤害罪(678人)、交通肇事罪(596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469人)。
(三)逮捕决策职权导向
在一些国家,涉公民人身自由、财产等权利的处分,如采取逮捕、羁押、扣押、查封、冻结等强制处分措施的,一般通过司法程序裁决,即将被追诉人移送第三方进行审查。虽然任何法律制度都有其适用的国情基础,但通过对比可以发现,我国法院决定逮捕程序存在着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职权化审查模式的主要表现之一就是裁决者依据有关材料和自我判断来单方面作出决定,而被裁决者只能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
一方面,法院逮捕的决策机制奉行的是“承办人审查、部门负责人复核、院长决定”的三级审批制。但实际上,法院还是作为一个整体,内部融审判者与审查者为一身,很难说存在中立性。采取逮捕措施一般也不需要繁琐的审批流程。不少法院将释放被告人列入召开专业法官会议的法定事由,但对于被告人人身自由同样影响巨大的逮捕决定,却只需要承办法官制作报告后由院长签发即可。另一方面,法院审查逮捕往往并不听取辩护方的意见,也无须事先向辩护方说明理由。辩护方无法针对性地提出异议以维护程序性辩护权。对此,理由之一是法院决定逮捕较检察院批准逮捕,有一定的特殊性。在批捕环节,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已被羁押在案,不存在脱逃的可能性,因此听取意见具有可操作性。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被羁押,一旦向其及其辩护人听取意见,被告人就有可能脱逃。因此在法院审理阶段,决定对被告人逮捕一般都作为审判秘密,不提前告知并听取意见。
(四)逮捕决定制约不足
有权力必有监督。对于逮捕权力的监督,早在2009年,立法、司法机关就注意到“自审自定”的弊端,于是规定对省级以下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逮捕审查权“上提一级”。但反观法院逮捕决定,无论是辩护方还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都无制约程序,没有体现逮捕措施本应遵循的权力(利)制衡的程序设置方向。
《刑诉法》赋予了被告人、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但这针对的是在逮捕决定作出之后,并不是针对逮捕决定本身的救济权利。司法解释规定了法院对被告人决定逮捕后,应将逮捕决定通知检察机关。但对检察机关是否需要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以及建议不被采纳的处理方式,这些都没有相应规定。
三、法院逮捕决定正当性不足问题溯源
(一)治罪理念根深蒂固
“强制措施的性质是预防性措施,而不是惩戒性措施”,其“适用目的具有非惩罚性”。然而,有罪推定、惩罚犯罪理念等思维惯性依旧是提升逮捕决定正当性的严重掣肘。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立案或者提起公诉后,如果没有被羁押在案,就容易被曲解为“逍遥法外”。社会大众特别是被害人普遍认为这是司法机关打击不力,是对犯罪的纵容。初步的证据已经是“原罪”,逮捕是“以恶制恶”的有力手段。无论是审判前,还是审判后,被告人均应予以关押。甚至在一些被害人人数众多、民怨极大的案件中,办案机关将被告人予以逮捕本身就是一种回应民意、纾解民愤的方式。“这种必须将所有犯罪连根拔起,所有的罪犯都必须受到惩罚的结果主义价值观是深深扎根于中国人民心中的法律精神”。站在结果主义的立场上,未决羁押不仅仅有诉讼程序上的防范效果,还是一种同犯罪作斗争的有效手段。因此,只要是在惩罚犯罪、公共利益这些崇高目标面前,对被追诉人人身自由权利的限制或剥夺都是可以理解的,都是应当被允许的。相反,不对其进行逮捕倒是很难有强有力的理由。这显然已脱离了“程序保全”的制度设计目的,而带有明显的惩治性质。
(二)社会危险性要件规定较为原则
作为逮捕的适用要件之一,对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存在着规范细化和定量评估两种方法。前者着力于通过细分逮捕适用情形并注重对社会危险性的文义阐释。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吸收了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内容,将“社会危险性”情形明确为5种。但希冀经由具化社会危险性的各种情形来收紧适用逮捕措施的努力,难免挂一漏万。一方面,对社会危险性看似周延但实际上高度抽象的列举式规定,有陷入与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循环、重复论证之嫌。因为对于任一已经符合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的被告人来说,办案人员都能通过“合理”的解释而认定其具有一种甚至多种情形并存的社会危险性。另一方面,相较于证据条件、刑罚条件这类较为清晰的逮捕条件而言,法律对于“社会危险性”的规定依旧模糊、宽泛,特别是在对“可能”“现实危险”以及“企图”等程度的把控上,欠缺可操作性。
(三)非羁押性替代措施实效不佳
《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两种非羁押性替代措施。然而,非羁押性替代措施在实践中面临三重困境:其一,适用范围较窄。对于取保候审,现行法律规定了保证人和保证金这两种保证形式。实践中,盗窃罪以及支付结算型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两类高发犯罪的宣告刑一般都较轻,很多也是适用缓刑。但其中绝大多数被告人都是经济困难的外地流动人员,既无法缴纳足额的保证金,也很难提供适格的保证人。即使提供保证人,也基本是自己的直系亲属或朋友。通常这些人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也较为淡薄,对自己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的职责缺乏清晰的理解,事实上无法协助监管机关履行好自己的监督职责。其二,监管不力。执行机关对被告人缺乏行之有效的约束手段,很多被告人在取保候审之后从不履行报告义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也是“我行我素”。而执行机关囿于人力、物力、时间等限制,无法做到全流程、全方位掌握被告人的行踪。因此,对于这些实践中普遍的违规行为,执行机关往往无从知晓,更不用说采取惩戒措施了。其三,部分非羁押性替代措施有时被滥用,沦为“野蛮生长的毒树”。例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容易突破《刑事诉讼法》规定,将被告人带至特定的场所执行。有的还出现不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不通知家属监视居住地点、限制律师会见权等乱象。
(四)规避办案绩效考评风险
面对严格的绩效考评机制,法院办案人员往往会将追求有利的考评结果作为目标。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的转型期,早先以单位、社区为基础的社会控制系统逐渐瓦解,而以电子信息化为特征的现代化社会控制系统还未全面建成。一旦被告人在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后脱逃,再将其抓获的难度不小,即使抓获也往往要花费较大的成本。另外,维护社会稳定是刑事司法的基本要求。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同时也是政治机关,必须将案件的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有机融合。在某些案件中,对被告人不予逮捕,极易引起被害方不断申诉、上访,甚至采取其他过激行为,从而引发舆情,制造新的不稳定因素。地方领导或者其他权力机构也可能因此对法院的工作给予消极评价。这些评价、考核因素的结合,客观上促使逮捕成为法官不得不首选的强制措施。
四、法院逮捕决定正当性不足的弊端检视
(一)规避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根据司法亲历性的要求,为防止法官在正式开庭前对案件形成预判,法律设计了阻断、防范的程序。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就是要确保法官在庭审中对案件作出判断,防止庭前预断。
逮捕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体制中可谓“位高权重”,整个刑事诉讼显现出浓重的“逮捕中心主义”色彩。即决定被追诉人命运的不是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而是逮捕环节。法官要对逮捕进行实质审查,必然要了解是否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是否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一旦决定逮捕,就意味着法官提前作出了有罪认定,后续的法庭审理均遭规避。证人出庭作证、非法证据排除等各种刑事证据规则也无法发挥作用。可见,主体的同一性可能会让承办法官形成主观预断,由此导致法院决定逮捕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宗旨相悖。此外,法院决定逮捕后也会影响最终的量刑,包括刑罚的种类与执行方式。因为法官对被告人决定逮捕后若再作出较为轻缓的判决,将陷入自我否定的尴尬困境。于是,就有可能出现“一错到底”“将错就错”的危险局面,导致本不必被处自由刑的被告人被判处自由刑,本可适用缓刑的被判处实刑。
(二)成为获取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筹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通过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与逮捕措施在诉讼效率价值上具有共同的追求。但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出现了这样一种错误逻辑,即将认罪认罚与适用轻缓型强制措施这二者视为充要关系。虽然被告人真诚悔罪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对其社会危险性较低的考量因素,但不能据此得出被告人只要不认罪认罚就是社会危险性大,就应当被逮捕的反向推论。因为被告人不认罪,也是在行使其法定的辩护权利。更何况,被告人即便认罪认罚也可能并非出于真实意愿,而是基于不被逮捕的动机。将较为轻缓的强制措施作为被告人放弃无罪辩护的“优惠对价”,实际上依旧是对逮捕功能的误解,更是变相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同时,如前文所述,无论是法律人士还是社会大众,都深谙逮捕对于被告人判决结果的利害关系。正是由于对逮捕的恐惧心理,相当多的被告人在权衡利弊后别无选择,只能放弃无罪辩护。这样,真正的无辜者也极有可能被迫作出虚假的有罪供述。
(三)阻碍轻罪刑事一体化协同治理
由于《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适用不仅规定了刑事程序法层面的社会危险性要件,同时也规定了刑事实体法层面的刑罚要件,更是包含了兼具刑事程序及刑事实体层面的证据要件,这就要求法院审查逮捕应当在刑事一体化的框架内进行。但进入轻罪治理时代,在实体法层面努力畅通实质出罪渠道的同时,程序法层面并未跳出重罪治理时代的入罪模式窠臼。这不仅有违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是阻碍轻罪刑事一体化治理的协同发展。
经济社会迅猛发展的同时也造就了多元价值观的碰撞摩擦。非正式的社会约束力短期内无法对日益增长的法益保护需求进行及时回应。因此,受积极主义刑法观影响,近年来相当数量的轻微危害行为被纳入犯罪圈。随之而来的连锁反应便是犯罪数量同步增长,负面影响日益凸显。但现代法治国家并不是对所有轻罪、微罪均需要施以刑罚。为了限缩刑罚的制裁边界,应通过刑事实体法上的出罪机制将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实质上不具有可罚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但实践中,法官在逮捕审查中并未对实体出罪进行协同的程序出罪响应。一方面,对社会危险性的认定受宁枉勿纵思维影响,从严倾向明显;另一方面,对逮捕措施表现出一定程度的依赖。体现在个案上,就存在可捕可不捕的倾向于捕,忽视了对逮捕比例性原则的实质判断,体现出较为突出的程序入罪理念。
五、法院逮捕决定正当性的优化路径
(一)重塑逮捕三阶层适用条件
第一,针对逮捕适用的三个条件,需要摒弃此前的平行并列关系,重新确立阶层化关系。将证据条件作为适用逮捕的基础性条件,将刑罚条件作为原则上排除可能判处法定刑以下刑罚被告人适用逮捕的否定性条件,将社会危险性条件视为适用逮捕的核心条件,建构三者之间层层递进的证明体系。具体来讲,首先证明证据条件,其次证明刑罚条件,最后证明社会危险性条件。任何一个条件无法证明的,法官就应当直接作出不予逮捕决定,而无需审查其他条件。
第二,综合考虑我国目前的轻罪治理实践,就逮捕的刑罚条件在立法上采用“原则加例外”的模式。将逮捕的刑罚条件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调整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危害国家犯罪等特定的犯罪以及累犯外,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可能适用缓刑的被告人,一般不得逮捕。
第三,在对社会危险性进行具体化列举的基础上辅之以科学的量化评估方法,以此提升社会危险性认定的客观性、高效性、公平性。综合运用大数据分析方法建立专门的法院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体系。首先,通过细分不同风险类型,如逃跑、再犯罪、毁灭证据等,分别精细化评估,避免过于综合的判断。其次,进行数字化风险评分并建立对应的风险区间,将风险通过直观的数字形式予以展现。以数字“阈值”代表不同的风险程度,旨在达到根据风险程度匹配相应强制措施的目的。最后,将风险评分与被告人事后产生的危险后果进行比对,验证结果。据此,及时调整、修改和优化评估体系以助力正确决策。
(二)增加逮捕审查诉讼化因素
针对部分法官认为逮捕决定属于“审判秘密”,一旦泄露就可能产生妨碍诉讼程序风险的观点,本文认为,刑事诉讼的过程就是价值判断与衡平的过程,人权保障、程序正义价值应当优于程序效率价值。可能导致“审判秘密”的泄露不应当成为剥夺或限制逮捕程序中辩护权的正当理由,而是要完善相关制度以规避这一风险。对此,可增加逮捕审查程序中的诉讼化因素,从而更好地保障被告人在逮捕程序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当然,前提是前端办案机关应尽可能收集、制作、移送有关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的证据,不能仅是“有逃跑可能”“有串供可能”等笼统理由,而是要提供事实根据。
鉴于法院决定逮捕案件的数量不多,为避免决定逮捕的法官形成预断后再参与后续的审判,可以借鉴国外“自由与羁押法官”制度,由审判监督庭深谙刑事审判的法官专门审查逮捕。具体而言,将刑庭法官拟对被告人决定逮捕的案件列为“阅核制”案件。承办法官提出初步审查报告,经由庭长阅核,符合条件的移送至审判监督庭,启动逮捕审查程序。鉴于绝大部分被告人缺乏必要的诉讼能力,根本无力就逮捕问题进行实质抗辩,需要依靠辩护律师为其充分表达意见。尤其需要完善法律援助机制,建立稳定、便捷的法律援助程序。审判监督庭负责审查逮捕的法官就刑庭法官提出拟逮捕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交辩方查阅,以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针对性准备,进而对争点进行举证和质证。此外,可将听证制度运用在逮捕审查程序中,如听取被告人所在社区意见,要求保证人到庭说明能够履行保证义务的证据等。在程序结束后,法官若决定对被告人逮捕,应在文书中详细说明事实及理由,特别是说明社会危险性的具体类型和依据。
(三)完善非羁押性替代措施
一是完善保证机制。目前取保候审仅规定了保证人和保证金这两种保证方式,即俗称的“人保”和“财保”。这两种方式只能择一使用。而且就 “财保”而言,也只能以人民币这唯一的货币形式作为保证金。对于部分被告人而言,单一的保证方式对其约束力度不大。因此,需要丰富保证方式,如探索建立单位保证、多种类财产保证的保证体系,且允许不同的保证方式并用。二是改变监管模式。非羁押性替代措施需要顺应信息化、数字化时代的发展。可通过数字赋能,借鉴缓刑执行中的一些技术手段,如定时打卡检查、随机定位抽查等,让既无法提供保证人也无法缴纳保证金的被告人,也能适用非羁押性替代措施。三是提高违规惩戒力度。现行法律对被告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违反相应规定,除了重新提供保证人、没收保证金或者变更为更严厉的强制措施外,缺少实体上的惩戒措施。因此可以考虑另行规定实体上的不利后果。例如,对于违反非羁押性替代措施规定的义务且情节严重的,可以作为判决时不适用缓刑的法定事由。又如,将脱逃、串供或干扰证人作证等行为,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或限制量刑从宽幅度的情节,以此提高被告人的违规成本。
(四)改革配套的绩效考评机制
一方面,要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评价倾向。虽然设置“捕后轻刑率”等注重实体结果的考核指标起初也是为了提升逮捕质量、强化人权保障,但在实践中却沦为“捕后不能轻刑化”。这样一来反而与考核的初衷背道而驰,实际上对被告人更为不利。因此,应当将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未充分保障辩护方诉讼权利以及重大程序违法等情形作为消极评价因素。另一方面,要改变重结果轻过程的评价倾向。社会危险性作为一种主要面向未来的预测,办案人员仅能结合当下各种有限的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此,只要办案人员在整个过程中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采取了相应的管控措施,即使被告人日后真的发生脱逃等情况,也不能就此认定办案人员当初所得出的社会危险性判断是错误的。只有平衡好裁量权与追责机制,免除在合理认知下的司法责任,才能激励法官和司法人员知责明责、担责尽责,更加积极能动履职。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