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近日笔者办理的一起刑事案件,其中对于“投案意愿”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
该案中,民警让村书记通过电话向嫌疑人核实所在位置并告知民警正在查找,嫌疑人当即表示愿意在家中等待民警。因当地道路复杂、未统一设置门牌,嫌疑人在家中二楼阳台看到民警挨家挨户问路时,便主动下楼前往街上走向民警投案。至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认为嫌疑人在审查批捕阶段的笔录中称“不清楚公安机关因何事调查”,认为不具备投案意愿,故而不予认可嫌疑人具备自首情节。
对于前述经通知后主动等待并在特定情形下投案接受控制处理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是否具备投案意愿,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分歧。
笔者认为,对于自首投案意愿的认定,应结合案件客观事实、嫌疑人自身情况以及投案前后行为表现进行综合考量。
本文将重点结合前述案例,就案件行为人是否具备投案意愿进行讨论,以期在实务中辨析相关行为性质,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
PART 01主动投案的认定难点,一般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首先,《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据此,自首成立的两个要件为自动投案及如实供述,而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首要要件。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可知,自动投案的认定又包含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实践中,自动投案的客观要件较易区分,对于主观要件“投案意愿”而言,司法实践不乏存在以“行为人是否明知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为标准,判断其是否具有投案意愿。
但笔者认为,在特定案件中,仅以“是否知晓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为标准进行认定的做法,仍有待商榷。
多数情况下,侦查机关在进行通知时,为了避免行为人因提前知晓侦查目的而逃匿,往往会寻找其他理由进行通知。但行为人在接到通知时,不排除行为人对于“公安机关是否已掌握相应犯罪事实”仅存在内心怀疑,并不确切知晓。
然而,由于本案行为人仅涉嫌一起犯罪行为,内心推断公安机关查找并通知其到案,大概率就是为了调查该起犯罪行为。那么在此情形下,行为人经通知后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到案后立即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就不应直接否定其投案的主动性。
PART 02 应结合全案查实的客观事实,尤其是行为人到案前后的客观行为表现,综合认定其有无投案意愿。
一般而言,判断行为人有无投案意愿实则是对其主观思想的认定过程,而该主观事实应结合其客观表现进行认定。
并且,投案意愿的前提是行为人有选择投案与否的意志自由,被通知的行为人通常应认为其仍有选择的空间和余地,同时需要行为人明确认识投案行为的性质,包括到案方式和到案后果。
故,笔者认为,对于上述行为人在对其认定自首情节时,需要结合下列客观事实综合认定:
(一)重点关注行为人到案后表现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投案行为主动性和自愿性进一步认定,该《意见》第一条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均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由此可知,对于行为人而言,无论是消极等待的被动到案行为,还是主动报案但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均无法直接认定行为人有投案意愿,必须具备可以反映投案意愿的供认行为这一必要条件,才能成立自动投案。
因此,对于前述经通知到案的行为人,应进一步结合其到案后是否及时供认自己的罪行来进一步认定。不排除部分行为人到案后可能存在侥幸的试探心理或出于错误认识的情况,不会在第一时间提及犯罪甚至以谎言进行掩饰。如此则足以阻断其投案的自动性,若行为人之后再形成的认罪悔罪态度不能视为归案时的主观意愿。
(二)关注供述的方式以及供述内容
一般情况下,对于司法机关未表明因何缘由通知到案的,行为人必须到案后第一时间主动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才有机会成立自动投案。
如果经过政策教育后,仍拒不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其后在司法机关向其出示主要犯罪证据或采取强制措施后,再如实供述的,则不应认定符合“主动性”。
并且,对于基本犯罪事实的供述应为行为人能够第一时间提及犯罪,能够说出时间、地点、人物等基本要素,在此不再予以赘述。
(三)从事前行为分析投案意愿以及对到案后果的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由此延伸思考,通过对事前行为的查明与证实,亦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投案意愿。例如,是否为投案进行相应准备、是否向亲友交代后续家事、是否进行工作交接与安排、是否购买相应车票机票等。
PART 03 办案思考
(一)首次讯问笔录系体现嫌疑人是否“到案即供”的重要参考
前述案件办理过程中,笔者通过阅卷发现嫌疑人的第一份笔录中明确载明,在公安机关询问其是否知晓因何缘由被带至公安机关时,嫌疑人当即如实陈述相应犯罪事实,且该笔录内容并未有任何推脱、辩解,更未显示公安机关曾进行政策教育或出示主要犯罪证据才予以如实供述。
经会见时与嫌疑人沟通核实,结合证据中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可推断因其仅实施过该案一起犯罪行为,其内心知晓公安机关通知的原因,故而通知到案后便立即供述,应符合“到案即供”情形。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应进行重点审查并与其他证据进行比对
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能够反映行为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虽然其在属性上难以归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但该类文件能反映嫌疑人的具体到案经过,是认定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重要辅助材料,且其中的大部分内容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确定程序性事项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笔者在阅卷审查《到案经过》后发现,公安机关对于嫌疑人到案仅简单描述为“抓获”,至于具体地点、抓获方式并未予以充分描述。并且,笔者通过对比多份证据发现,该《到案经过》与审查批捕阶段检察机关所作讯问笔录中存在多处矛盾,包括由谁通知、在何处抓获等事实均存在矛盾。
故,该《到案经过》确有诸多疑点且极可能与事实情况不符,笔者便以此为契机对该材料提出异议,同时申请司法机关查明到案经过并重新出具到案情况说明。
(三)及时与当事人及家属核实到案细节,必要时可申请通知证人出庭
经会见核实到案情况后,了解到当事人在投案前,明确交代亲友照顾妻儿,系进一步佐证其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目的存在一定认知的重要线索。在争取自首情节过程中,辩护人可基于该情况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时提供相应线索供司法机关予以核实,或可在一审法院审理阶段及时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接受调查以查明相关事实,以便证实行为人具有事前准备行为,进而确认其具备“投案意愿”。
经辩护人核实,本案当事人确有在投案前向其母亲陈述案涉犯罪行为且嘱咐其母亲照顾妻儿,故而应予认定具有投案的事前准备。
(四)结合现场实地情况,及时保留监控录像
如行为人确为主动前往投案,而非被抓获,则应及时与之确认投案地点、时间、接收投案的工作人员情况,联系家属及时配合了解相应地点是否设置监控录像并予以及时保留。
(五)及时会见并告知自首相关法律规定
首次会见当事人时,应及时了解其到案时间、到案方式与经过,并对其是否符合自首等规定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同时应及时向当事人告知自首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当事人因法律认识错误而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导致影响最终自首认定。
结语
以上内容仅为笔者办案思考,如有不足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由一起承办案件,思考自首中的“投案意愿”应如何认定?
作者:胡鸣明 蔡进萍来源: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

前言 近日笔者办理的一起刑事案件,其中对于“投案意愿”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 该案中,民警让村书记通过电话向嫌疑人核实所在位置并告知民警正在查找,嫌疑人当即表示愿意在家中等待民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