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卡充值的钱,退起来怎么这么难?很多商家收了钱,一旦经营不善或单方面变更服务,就拿出各种理由拒绝退款。
今天,用一起真实案例,跟大家聊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一个新规则——名义经营者需担责。
基本案情
何女士在一家舞蹈工作室办了一张预付卡,支付3999元购买了60节舞蹈课。办卡后,她通过小程序预约上课,页面上清晰地显示经营主体为“北京某文化公司”。然而,一段时间后,何女士发现课程质量明显下降:开课时间从每周七天缩减为三天,开班人数从两人班变为三人班,授课形式从可单节预约变为必须两节连上,授课地点也发生了变更。由于课程安排与办卡时的承诺严重不符,何女士无法继续上课,便要求退卡退费。协商无果后,她发现自己的会员卡在小程序上被直接清零。何女士遂将北京某文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剩余课程费3399元。
被告北京某文化公司辩称,小程序是“借给朋友公司用”的,自己只是帮忙,并非实际经营者,何女士应该向门店主张权益,而不应向其追责。
法院审理
该案经丰台法院审理认为,在预付式消费中,判断合同相对方应综合考虑收款主体、合同相对方、宣传资料及线上服务平台等要素。消费者基于上述信息有理由相信某一主体是经营者的,该主体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解释》第四条规定,经营者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不得以“非实际经营者”为由对抗消费者的权利主张。
本案中,何女士的付款及预约查看课程均通过显示“北京某文化公司”的小程序进行,其不知道其他主体的存在,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即便该公司仅是“出借”小程序,其行为仍属于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订立合同,故其“非实际经营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何女士遇到单方面缩减课程、变更服务地点等情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何女士通过起诉解除合同,该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该公司应退还何女士未消费的51节课费用,故法院最终判决其退还何女士3399元。
法官说法
在预付式消费合同关系中,经营者的识别应遵循“外观主义”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原则。法院在认定合同相对方时,不只局限于营业执照的静态记载,而会综合考虑缔约过程中的资金流向、合同缔结主体、宣传推介指向及持续性服务提供的外观载体等动态要素。只要上述要素相互印证,足以使消费者产生合理信赖,确信特定民事主体为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则该主体即应被认定为经营者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解释》第四条规定,经营者通过出借营业执照、对公账户或网络服务平台等形式,默许或明示他人以其名义与消费者建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关系的,构成对消费者信赖保护义务的违反。在此种“借名经营”的法律构造下,名义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之间构成责任共同体。名义经营者以“非实际经营者”或“技术中立”为由提出的免责抗辩,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交易外观的司法认定:合同主体的确定,本质上是一个事实推定问题,应以社会一般理性人的认知标准进行判断。在本案中,何女士的缔约过程——从支付价款、预约排课到查询信息,其整个消费行为均系围绕显示“北京某文化公司”身份标识的网络服务平台展开。该平台所呈现的单一、持续、明确的信息,在外观上已构成了完整的“经营者”形象。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何女士有充分理由信赖北京某文化公司即为向其提供舞蹈培训服务的合同相对方,该信赖应受法律保护。
“借名经营”的法律评价:名义经营者的责任不可剥离。被告北京某文化公司提出的“小程序出借”抗辩,试图割裂其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然而,法律规制此种行为的核心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名义经营者将其经营资质、品牌信誉及服务平台作为一种“经营资源”让渡于他人使用时,即应对由此产生的市场行为后果负责。其“非实际经营者”的辩解,忽视了其作为合同缔结“媒介”与“信用背书”者的法律地位,该抗辩在法理上难以成立,在司法实践中亦无法获得支持。
法官提示
消费者:
办卡前,看清“谁在收钱”:仔细核对合同收据上的公司全称,以及小程序公众号的运营主体。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其资质。
付款时,保留“谁收的钱”:尽量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等留下转账记录,并备注“XX课程费”。索要发票或收据,确保收款方与经营主体一致。
遇纠纷,找对“谁该赔”:如果商家以“借的APP”“朋友公司”等理由推诿,你可以直接依据《解释》第四条,向名义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一并主张权利。
商家:
谨慎出借资质:随意出借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小程序等,可能要为实际经营者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诚信经营是根本:《解释》对“霸王条款”单方降质、减量、卷款跑路等行为均有规制。与其事后“甩锅”,不如诚信经营,保障服务质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经营者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营者以其并非实际经营者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未经消费者同意,单方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降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约课小程序是“借的”?新司法解释:名义经营者需担责
作者:李强 张艺敏来源:北京丰台法院

办卡充值的钱,退起来怎么这么难?很多商家收了钱,一旦经营不善或单方面变更服务,就拿出各种理由拒绝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