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通谋虚伪行为中善意第三人保护规则

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摘要
引言 通谋虚伪行为是否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始终是民法理论与实务共同关注的疑难领域,“相对无效”[1]与“绝对无效”[2]的争论未辩分明。

引言
通谋虚伪行为是否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始终是民法理论与实务共同关注的疑难领域,“相对无效”[1]与“绝对无效”[2]的争论未辩分明。再统观我国司法实践,如何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当前各级法院的裁判立场呈现出显著不同:部分判决在涉及不动产登记、股权变动等具体场景中,亦有裁判观点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期实质性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利益;另有部分判决立足于传统民法理论,主张“通谋虚伪表示无效,其效果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亦有裁判则超越具体规则,直接诉诸诚实信用原则,以其作为法律解释与漏洞补充的基础工具。
由此,司法实践中逐渐凝练出三种具有代表性的善意第三人保护裁判范式——“善意取得规则”“不得对抗规则”与“诚实信用规则”。本文旨在对此三种规则进行分析,致力于厘清其各自的内在法理、适用边界,以供学理与司法实践参考。
一、通谋虚伪行为中善意第三人保护的立法现状
通谋虚伪表示的法律效力规定,首次出现在我国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该法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沿用了《民法总则》的相关表述。然而,在《民法总则》的立法过程中,围绕该条款的表述曾有一段值得关注的“插曲”。
《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其草案至第三次审议稿关于通谋虚伪行为效力的条款表述一致,均明确表述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双方均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该立法表述延续了各学者建议稿中所采纳的“相对无效”模式。然而,正式颁布的文本却删除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但书表述。这一从草案到正式立法的关键删改,使条款似乎从文义理解的角度转向“绝对无效”的表述,从而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引发了关于通谋虚伪表示效力范围的争议:此删改之举究竟是立法者有意确立“绝对无效”原则,还是仅为表述简化,仍为通过法律解释承认“相对无效”留出了空间?
一种观点认为,删除但书部分,主要是考虑到在民法体系已经存在善意取得等制度的情形下,没有必要重复作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特定保护规定,“绝对无效”原则不代表不保护善意第三人,只是无需重复规定。对此的反对意见则认为,既有的第三人保护制度(如善意取得、表见代理等)并不能适用于通谋虚伪表示下的所有情形,例如在虚假设立或转让债权等缺乏权利外观的领域,善意取得制度难以适用,因此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则具有独立价值,仍应当确立“相对无效”原则。
根据立法过程中的官方解释,删除的主要原因在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对第三人产生的法律后果,情况比较复杂,不宜一概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宜区分情形由民法典的物权编、合同编等分编作具体规定”。[3]这一解释表明,删除但书或许并非意在否定对善意第三人的一般性保护,而是为未来在财产法各领域制定更精细、具体的规则预留空间。然而,《民法典》的出台,我们并未看到在善意取得等现有的保护规则之外设定关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规定。
“相对无效”与“绝对无效”的争议,使得司法实践中关于善意第三人保护的具体路径与边界未有统一审判逻辑。鉴于此,下文笔者拟围绕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善意取得规则”“不得对抗规则”与“诚实信用规则”三种路径,展开类型化的讨论与分析。
二、“善意取得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分析:参照性适用于特定财产权变动的保护路径
基于《民法典》第146条并未作出在通谋虚伪场景下对善意第三人的一般性保护,司法实践中针对涉及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担保物权、股权(类推适用)等具有权利公示外观的财产权变动场景中,法院大量参照适用《民法典》第311条[4]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来处理通谋虚伪引发的纠纷。
此保护路径并非直接认定通谋虚伪行为本身对第三人有效,而是将法律效果评价的焦点,从“虚伪行为本身”转向“后续的权利变动行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问题。当登记名义人或占有人将财产处分给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其前手权利(基于通谋虚伪行为)存在瑕疵,只要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第三人主观上为善意(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且已经依法完成了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等权利变动要件,第三人仍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原始取得该财产权利。
(2020)最高法民申131号[5]“千禧公司与回商银行案”是商品房买卖领域通谋虚伪表示,法院以善意取得制度保护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权益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千禧公司与吴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双方通谋虚伪表示而被确认无效,但该无效不能对抗基于信赖预告登记公示公信效力而为后续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不影响之后回商银行与吴某等人之间借款、抵押合同及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抵押预告登记虽非现实的抵押权,但对其后发生的违背预告登记内容的不动产物权处分行为具有排他效力和优先性,对于回商银行基于抵押预告登记而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应予保护。”
“善意取得规则”因有《民法典》第311条等具体条文为依托,其法律依据明确,善意、合理对价、完成公示等构成要件也清晰,司法操作性较强。然而,其适用范围受到两方面的固有限制:其一,在客体范围上,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于所有权等物权以及部分具有对世性的准物权领域。虽然司法实践中,类似于股权这些具有公示权利外观的权利也常类推适用,但总体上“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范围是具有特定性;其二,在适用要件上,该规则设有严格物权交付或登记等权利外观的前提,必须以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权利登记等法定公示方法的完成为必要条件。因此,对于那些本身不具备对世性权利外观的财产权益,例如普通债权,该规则便难以直接适用以提供保护。
三、“不得对抗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分析:坚持“相对无效”原则给予一般性保护
“不得对抗规则”直接体现“相对无效”的法理,其判决主旨是,虚伪表示在通谋当事人之间绝对无效,但此无效事实不能用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有权主张该虚伪行为在其与其中一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效力,或对相关权利变动发生效力。
“相对无效”观点在《民法总则》和《民法典》长期的制定过程中,由梁慧星、王利明等权威学者主持完成的多部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均明确采纳了“通谋虚伪表示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表述。这种在立法草案、审议稿阶段长期、稳定存在的表述,充分影响着民法理论与实务界。故而,尽管《民法典》第146条未明文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司法实践中,直接援引或实质上采纳“相对无效”理论,认定通谋虚伪行为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裁判仍占据显著位置。
法院在运用此规则时,通常进行两步论证:首先,依据《民法典》第146条第一款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无效;其次,通过援引学者通说、比较法理,或直接表示根据民法理论等得出结论:该无效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案件[6]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江西燃料公司在珠海华润银行向其核实应收账款真实性时,没有如实陈述真实煤炭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而是直接盖章确认了4611万元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故该变造的9.5万吨合同应认定为广州大优公司与江西燃料公司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效,但由于珠海华润银行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所以江西燃料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对抗珠海华润银行。该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转让债权存在瑕疵的情况,若该瑕疵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共同的虚伪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绝对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基本原理,应审查保理商在受让债权时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债权存在瑕疵。若保理商为善意,则次债务人不得以债权瑕疵为由对抗保理商。
笔者认为,在当前法律未就“通谋虚伪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直接援引“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则,其法律依据略显不足,故而相关裁判文书应当就该部分展开具体的法理分析。若有充足的理论分析作为裁判的支撑,系统阐释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情形下,仍应保护善意第三人合理信赖的法理依据与价值权衡,则可增强裁判结论的正当性与说服力。反之,若只是直接表述“不得对抗第三人”,裁判文书中的相关说理恐难以完全令人信服。例如在(2022)浙06民终752号[7]案件中,一审法院直接采用“法律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不在双方之间生效,但虚伪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表述,笔者认为此论述过于草率与简略,甚至削弱了裁判文书的说服力。
四、“诚实信用原则”之理解与适用分析:以基本原则填补规则漏洞
当缺乏具体的“不得对抗”规则可直接援引,且案情难以直接纳入善意取得等具体制度时,部分法院倾向于诉诸《民法典》第7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裁判的根本依据。
该路径并非创设一项新规则,而是将诚实信用原则直接适用于个案裁判。其逻辑在于,通谋虚伪行为本身即是对诚实信用的严重违背,法律若允许行为人以此无效后果对抗善意第三人,将再次违背诚信原则,造成更大的不公。因此,基于诚信原则,应限制无效效果的对外效力。例如,在涉及虚假股权转让、虚假债权确认等缺乏明确物权公示外观或难以完全符合善意取得严格要件的领域,法院可能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外观或文件表征的信赖。
(2020)津01民初600号[8]为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及民法的外观法理,因为当事人以通谋虚伪行为故意制造了虚假表象,理应自担风险,故当事人不得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原告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知晓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为虚假表示,原告属于善意第三人,故即便被告杨玉生、博泰峰公司确以股权让与合同隐藏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得以该虚假表示即股权转让行为的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再以(2022)津民终1006号[9]案件为例,某银行与鑫汇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受让其对某油品公司的应收账款。但实际情况是,该应收账款系鑫汇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使用已结清业务的发票,虚构未付货款,让油品公司在相关确认文件上盖章,并以虚假合同与银行签约。银行据此发放2000万元融资款,后该款项无法偿还。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鑫汇公司利用其与某油品公司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骗取某银行保理融资款。某油品公司现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理据不足且有违诚信。遂判决,某油品公司给付某银行相应款项。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本身是高度概括的抽象规范,其适用不依赖具体、刚性的构成要件。法官在援引该原则时,必须对具体案件中相互冲突的利益——如通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交易秩序的公共安全等——进行综合权衡与裁量。这要求法官跳出构成要件认定的逻辑,深入探究当事人行为的实质目的、第三人的信赖是否合理、以及否定第三人保护可能造成的显失公平后果。因此,该路径的适用结果具有较高的个案性,法官的自由心证与价值判断在其中起着决定性作用。
结语:
通谋虚伪行为中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本质上是民法上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两大核心价值的权衡。我国《民法典》第146条在文本上舍弃草案中的“相对无效”明确表述,并未终结理论争议,反而促使司法实践发展出多元化的裁判路径以回应现实需求。当前形成的“善意取得规则”“不得对抗规则”与“诚实信用规则”三者并存适用的格局。
当前实践中多元并存的裁判路径虽然为善意第三人提供了多层次的保护,但也反映出规则适用尚缺乏清晰的界限与统一的逻辑。三种规则在具体案件中时常交叉、混用,其间的适用层级与优先关系并未形成稳定共识,导致“同案不同判”的风险依然存在,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因此面临挑战。这种“丰富但略显芜杂”的现状,恰恰说明相关法理与规则亟待进一步的体系化厘清。未来的理论与实务工作,应更深入探究不同规则的内在法理根基与各自的适用场景。
注释
[1]“相对无效”观点是指:通谋虚伪行为在当事人之间自始、确定无效,但该无效效果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相对无效”是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虽然《民法典》第146条删除了草案中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但书,但支持“相对无效”的专家、学者和法律从业者们认为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应通过体系解释或其他基本原则的适用来达到同样的效果。我国众多知名民法学者均支持“相对无效”的观点。梁慧星教授主持编写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王利明教授主持编写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中均表达支持了“相对无效”的观点。
[2]“绝对无效”观点指的是:通谋虚伪行为自始、当然、确定无效,且该无效效果可以对抗任何人,包括善意第三人。我国采取“绝对无效”的重要借鉴为《德国民法典》,德国学理认为,采取绝对无效立法模式并不是就此否定了对善意第三人提供救济,如果第三人从无权利的人手中取得权利,满足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或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或债权表见让与制度的构成要件时,善意第三人可通过善意取得、债权表见等制度获得救济。
[3]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7年3月1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二次会议通过,http://www.npc.gov.cn/npc/c2/c12435/201905/t20190521274870.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6年3月7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5]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31号民事裁定书。
[6]详见《【三巡典型案例】次债务人不得以债权瑕疵为由对抗善意保理商》,载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微信给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RR86j
YJRPlQpmRFDY1LUg,最后访问时间2026年3月8日。
[7]详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6民终752号判决书。
[8]详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书。
[9]详见《人民法院报》2023年7月民商事案例裁判要旨:6.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保理人,载于《人民法院报》2023年07月27日第0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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