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改革背景与意义
2026 年 4 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26〕13 号,以下简称《意见》),标志着我国投资审批制度改革进入深水区。作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民间投资活力的纲领性文件,《意见》从审批权限配置、程序规范、要素协同、全过程监管等维度,构建了更加完善的投资管理制度体系。
从立法沿革看,我国投资审批制度经历了从“审批制”到“核准制 + 备案制”的重大转变。2004 年《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确立了核准制和备案制并行的框架;2016 年《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9 年《政府投资条例》进一步将改革成果上升为行政法规。本次《意见》的出台,旨在解决实践中审批权限不清、程序不规范、监管不到位等突出问题。
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优化与风险防范
(一)审批权限的层级划分
《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权限作出系统性规定,核心要义在于“按照权责一致、监督有效并与事权相匹配的原则”优化审批权限。这一规定与《政府投资条例》第四条关于政府投资投向公共领域的规定相呼应,体现了政府投资“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基本定位。
值得注意的是,《意见》首次明确提出“加强对重点地区和重点领域政府投资项目的提级论证管理”,这实质上是在现有审批层级之上增设了一道“风险防火墙”。对于债务风险较高的地区以及交通、能源、水利等资金密集型领域,项目审批将面临更为严格的审查。
(二)规避审批的禁止性规定
《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对应由政府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和实质性承担偿还责任的项目,严禁通过国有企业等以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形式规避政府投资项目审批。”这一规定直指近年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违规操作的痛点。
在地方政府债务监管趋严的背景下,部分地方政府通过城投公司、国有企业等主体以企业投资名义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实质上将政府债务转化为企业债务,形成隐性债务风险。《意见》的上述规定与《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 号)等文件形成监管合力。律师在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法律服务时,应当重点关注项目性质认定、投资方式选择等关键问题,避免因“形式合规”而触碰“实质违规”的红线。
(三)终身负责制
《意见》第二条提出“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终身负责制”,这是对《政府投资条例》相关规定的责任强化。终身负责制意味着项目决策者的责任不因职务变动、岗位调整而免除,对于强化投资决策的审慎性、防止“拍脑袋”决策具有重要威慑作用。
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与备案管理的规范
(一)核准权限的动态调整
《意见》第三条、第四条建立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动态调整机制。一方面,《意见》明确“动态修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另一方面,授权根据产业发展阶段、产能监测预警情况等,“按权限动态调整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权限层级”。
这一制度设计的灵活性值得肯定,但也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对于投资者而言,在项目前期论证阶段即需密切关注产业政策动向,特别是产能监测预警信息。一旦相关领域被列入“无序竞争问题突出”的范畴,可能面临“暂停核准、备案等临时性调控措施”。律师在提供投资法律服务时,应当将产业政策合规性审查作为尽职调查的重要内容。
(二)文旅与体育设施项目的特殊规定
《意见》第三条对特定类型项目作出专门规定:“企业投资的主题公园、大型文化场馆和旅游设施等文旅项目,以及公共体育场馆、会展场馆等项目由地市级以上地方政府核准。”这一规定将上述项目的核准权限上收至地市级,体现了审慎监管态度。
此类项目往往具有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难以平衡等特点,部分项目还存在“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嫌疑。权限上收有助于遏制盲目投资冲动,建议投资者在项目策划阶段即与主管部门充分沟通。
三、要素协同与审批效能提升
(一)“一件事”改革
《意见》第五条提出深入推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一件事”,逐步将用地、用海、用林、用草、文物保护等事项纳入统一受理、协同高效办理的范围。这一改革举措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确立的改革方向一脉相承。
《意见》明确要求“强化投资审批管理信息系统集约化建设”,“已建相关投资审批管理信息系统应与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对于企业而言,这意味着未来有望实现“一网通办”“一码通行”,大幅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二)要素审批与项目核准的联动
《意见》第四条强调“强化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管理政策和要素资金管理政策的协同”,明确“对国家禁止建设的项目,依法依规不予提供用地、用海、用能、用水、环评等保障”。这一规定建立了项目准入与要素保障的联动机制,实质上形成了“产业政策 + 要素政策”的双重调控体系。
更为重要的是,《意见》明确“项目核准权限上收时,相关要素审批权限同步上收”。在实务中,投资者应当充分认识到,项目核准与要素审批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建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即开展全面的合规性论证,确保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环保要求、土地利用规划等各项规定。
四、全过程监管与责任体系
(一)招标投标管理的规范
《意见》第六条提出“推动修订招标投标法,强化制度刚性约束”,释放出招标投标法律制度即将重大调整的信号。现行《招标投标法》自 2000 年施行以来,虽经 2017 年修正,但面对数字经济发展、营商环境优化等新形势,确实存在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
《意见》特别强调“科学确定评标方法、设置评标标准,避免投标企业低价无序竞争”,这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关于“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的规定相呼应,但更加强调招标人在评标方法设计上的主体责任。在实务中,“最低价中标”导致的恶性竞争、工程质量隐患等问题屡见不鲜,《意见》的这一规定有望引导招标投标活动回归“物有所值”的本质。
(二)信息报送与信用监管
《意见》第七条完善了投资项目建设实施信息填报制度,明确“项目单位应依法依规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竣工等信息”,并规定“依法依规将不及时如实报送项目信息等行为纳入企业信用记录”。这一规定将信息报送从行政管理要求上升为信用监管手段。
从合规管理角度,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投资项目信息报送内控制度,明确报送责任人、报送时限、报送内容等具体要求。同时,《意见》提出的“代建制”要求也值得关注,这将为专业工程管理公司带来新的业务机遇。
(三)监管责任原则
《意见》第八条确立了“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监管责任原则,明确了投资主管部门的综合监管责任、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属地监管责任,构建了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管责任体系。
结语
《意见》的出台是我国投资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里程碑,体现了“放管服”改革与风险防控并重的制度理念。从政府投资角度看,《意见》通过权限优化、程序规范、终身追责等制度设计,强化了对政府投资行为的约束,有利于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从企业投资角度看,《意见》通过“一件事”改革、信息共享等举措,降低了制度性交易成本,有利于激发民间投资活力。
对于法律实务工作者而言,《意见》既带来了新的业务机遇,也提出了更高的专业要求。在投资法律服务中,应当准确把握政策导向,深入理解制度逻辑,为客户提供兼具合规性与可行性的专业建议。同时,也应密切关注《意见》配套制度的出台以及《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的修订进展,以更好地服务于投资领域的法治建设。
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的制度逻辑与实务要点——解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
作者:合规团队来源:道可特法视界

引言:改革背景与意义 2026 年 4 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26〕13 号,以下简称《意见》),标志着我国投资审批制度改革进入深水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