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碚法院审结一起因微信群内相互辱骂引发的人格权纠纷案。被告李某因在业主群中对原告王某进行持续辱骂并发布其私人照片,被判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因原告王某在纠纷中存在“以骂制骂”的过错行为,法院依法减轻了李某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某日,李某在小区业主群内用侮辱性语言谩骂物业公司,王某见状发言劝阻。不料,此举引来李某对王某个人的辱骂。此后,两人持续使用攻击性词汇进行互相辱骂。
当日下午,事态进一步升级。李某将王某的个人照片发送至微信群,并在照片上附有不雅文字和王某的私人信息。
事后,王某因该事件出现睡眠障碍及焦虑状态,并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
北碚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具有公共空间属性的业主群中,使用侮辱性词汇持续谩骂王某及其家人,构成对王某名誉权的侵害;其未经同意将王某照片附上不雅文字及私人信息后公开发布,构成对王某肖像权的侵害。然而,法院指出,虽然王某最初劝阻李某不当言论的行为应予肯定,但在李某转而对其个人进行辱骂后,王某未能采取合法理性的方式维权,而是选择与李某在群内互相辱骂、言语挑衅,其行为对事态的延续及升级有一定作用,对损害扩大存在一定过错。
据此,北碚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影响范围后,判决李某向王某赔礼道歉并进行精神赔偿。
法官说法
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在微信群等网络社交平台发表言论,同样受到法律约束。任何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或未经许可丑化、公开他人肖像的行为,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采取合法理性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如及时固定证据、向平台举报、报警或诉讼等。如果被侵权人未能克制情绪,选择以同样不当的方式进行回应,导致矛盾激化、损害扩大,其自身便构成了“被侵权人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群内“以骂制骂”不可取
作者:赵红媚 蒋娅菊来源:重庆北碚法院

近日,北碚法院审结一起因微信群内相互辱骂引发的人格权纠纷案。被告李某因在业主群中对原告王某进行持续辱骂并发布其私人照片,被判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