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

来源:汉盛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现行行政法治架构下,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遵循“谁制定、谁受理、谁处理”的原则,向政策制定机关及其上级机关举报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或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而出台的政策措施。

在现行行政法治架构下,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遵循“谁制定、谁受理、谁处理”的原则,向政策制定机关及其上级机关举报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或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而出台的政策措施。举报人针对此类举报处理结果,亦可依据既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机制采取法定救济措施。除此以外,依据《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规则》等规定,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亦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的本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反映的政策措施是否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组织开展核查。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核查情况,可以作出受理/不予处理、结束核查、督促有关单位整改、约谈负责人、提出依法给予处分建议等处理结果。
市场监管部门对公平竞争审查举报作出处理的决定、告知等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范畴。在实践中,若举报人不服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结果,则可能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措施。然而,在构建此类举报处理结果救济途径的情形下,以下关键法律问题亟待厘清:在举报人不认同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结果情形下,他们在什么场景下可以针对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采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措施,在什么场景下仅仅可以针对被举报的政策措施的起草单位及其上级机关采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措施。
从制度构造的功能性视角分析,公平竞争自我审查机制与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机制在核心功能、运行时序与基本特征方面截然不同。公平竞争自我审查机制是以“事前控制”为导向,其核心功能是在行政决策流程中嵌入公平竞争合规性审查,从源头上识别与排除具有排除、限制竞争影响的政策措施。该项机制呈现内生性、主导性、主动性特征。基于行政法视角,政策制定机关实施的公平竞争自我审查行为本质上属于自我预防形态的行政主体内部控制行为范畴。所谓行政主体内部控制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主动审查与约束自身实施的行政行为,以确保自身在合法与合理的限度内有效运行行政权;这种控制措施的表现形式包括行政主体的自我预防、自我发现、自我遏制与自我纠错等。具言之,政策制定机关实施公平竞争自我审查行为,系通过自我预防的方式,控制其自身的行政权使用,防止这种行政权被滥用、被误用与被怠于使用,而控制行政权的直接后果是保护相关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等合法权益,维护与强化相关市场的竞争机制,其间接后果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市场监管部门施行的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机制属于事后纠错与外部监督的审查机制;它以“结果纠错”为导向,通过接收外部主体的举报,对已出台但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启动审查与纠错流程。市场监管部门对此类举报的处理方式包括立案及告知、不予立案及告知、经立案后审查作出处理结果及告知等。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机制呈现外生性、辅助性、被动性特征。市场监管部门对公平竞争审查举报的处理本质是依托举报处理渠道,通过事后纠错与外部监督的方式,辅助政策制定机关完善内部公平竞争审查流程,而非直接替代政策制定机关实施公平竞争审查。申言之,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结果并非直接对举报人的实体性权利发生实质影响,也不会对被举报的出台政策措施直接产生法律效力。
基于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机制的法律定性,该项机制的具体建构逻辑如下:其一,目标导向:举报处理的目的是确保政策制定机关严格遵守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而非市场监管部门直接修改被举报的出台政策措施;其二,触发机制:举报是外部主体对政策制定机关审查工作的质疑,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处理举报,将外部监督转化为对政策制定机关的内在约束;其三,处理方式: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的核查处理结果(如督促整改),最终需反馈给政策制定机关,由政策制定机关自行纠正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行政行为。
基于上述,在厘定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时,需要进行场景化界分。若市场监管部门认定被举报的出台政策措施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则应当组织开展核查,并督促有关政策制定机关进行整改;在此类情形下,如果被举报的出台政策措施已经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那么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调查处理。若市场监管部门没有认定被举报的政策措施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因此举报人对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结果不满,则应当据此厘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双层救济模式,主要由具有直接的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举报人向政策制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寻求法定救济。通过这种“行政内部纠错+司法外部监督”的分层救济模式,既能发挥政策制定机关通晓出台政策措施的具体内容以及制定背景、材料的优势,又能借助司法权保障最终救济结果的中立性与公正性,最终形成对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的回溯性、全链条规范。
依据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如果举报人与被其举报的一项政策措施没有直接的法律上利害关系,举报人仅是为了实施社会公众的监督权利或者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目标而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这项政策措施,那么在举报人对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结果不服情形下,他们不应当具有就此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因为在这类情形下,举报人的举报行为属于公益行为,该行为指向的权益是反射性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其自身的公平竞争权等合法权益,所以他无权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反之,如果举报人能够证明自身是被其举报的一项政策措施直接影响的市场竞争者或其他主体,他们是为了维护自身公平竞争权等合法权益而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这项政策措施,那么在举报人对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结果不服情形下,他们具有就此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因为在这类情形下,举报人的举报行为指向的权益就是其自身的公平竞争权、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
依据法理逻辑与法治实践,市场监管部门对公平竞争审查举报的处理行为应被视为一种依申请的行政履责行为。鉴于市场监管部门对公平竞争审查举报的处理具有典型的外生性与辅助性的特征,因而在举报人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一项与其具有直接的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政策措施时,如果举报人对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关于公平竞争审查举报的实质性处理结果不服,那么举报人在一般情形下不具有就此向市场监管部门及其上级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其原因在于,举报人声称维护的公平竞争权、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并非受到市场监管部门的损害。
在例外情形下,如果市场监管部门在处理公平竞争审查举报时没有履行程序性的法定职责,存在程序性违法问题,那么这类处理行为直接影响了举报人在举报流程中依法享有的程序性权益,它们对举报人而言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构成举报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在这类情形下,举报人应当有权对市场监管部门的举报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受理部门应当设定为所涉市场监管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言之,市场监管部门在处理公平竞争审查举报时可能存在的程序性违法问题包括:(1)缺乏法定依据而不予受理;(2)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3)以不适格理由驳回举报;(4)在未告知法定依据的情形下作出处理决定;(5)遗漏部分处理决定。
在构建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结果的行政诉讼救济路径时,应当将政策制定机关而非市场监管部门列为主要的行政诉讼被告类型,并将“被举报的政策措施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要求”作为底层的司法审查逻辑。在例外情形下,如果市场监管部门在处理公平竞争审查举报时没有履行程序性的法定职责,并且这类处理行为直接影响了举报人在举报流程中依法享有的程序性权益,那么它们对举报人而言具有直接的法律上利害关系,由此构成举报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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