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承包人关于结算付款条件的约定能否约束实际施工人

来源:申同律师

文章摘要
引言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起诉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

引言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起诉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时,发包人往往以自己和承包人约定的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抗辩自己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故而不需要承担责任。
本文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裁判案例对此问题进行具体分析总结,并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提供可行的实操建议。
一、“实际施工人”的概念
“实际施工人”是2004年建工解释创制的概念,旨在描述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干活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个人等,包括:
(1)转包合同的承包人;
(2)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
(3)借用资质以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
通俗地讲,实际施工人就是在上述违法情形中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建设工程层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一般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
一般而言:
(1)实际施工人是实际履行承包人义务的人,既可能是对整个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人,也可能是对建设工程部分进行施工的人。
(2)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或者名义上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如果直接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属于承包人、施工人,无须强调“实际”二字。
(3)实际施工人同与其签订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或劳务关系。
司法实践中,对于在合法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中的承包人不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另外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仅指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实际施工人可通过代位权诉讼或者根据挂靠具体情况选择自己的维权方式。
二、“发包人”的主体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发包人”是静态的绝对的,仅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不包含层层转包链条中,中间链条的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故而,本文讨论的情形亦不包含层层转包的类似情形。
三、发承包方在施工合同中对结算付款条件的约定,对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根据民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换言之,发承包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非合同相对方的实际施工人。但笔者根据本人亲身办理的案例以及检索的司法案例情况发现,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肯定说
地方法院观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22年9月14日)“议题二: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中的相关问题”第1款规定:“在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尚不符合结算条件或正就工程结算进行诉讼等情形,以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定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不应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欠付责任”。
裁判观点1:剩余工程款未达到合同付款节点,发包人无须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23)豫08民终2531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XX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已届清偿期,如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尚不符合结算条件或正就工程结算进行诉讼等以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不应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承担欠付责任。”
裁判观点2:实际施工人的请求权非独立请求权,该请求权受发承包的付款约束(2025)渝0113民初2874号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赋予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是以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为基础的转致的请求权,而非独立的工程款请求权,故发承包人双方就付款条件、付款方式的约定对实际施工人具有约束力。”
裁判观点3: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约定发承包方的合同效力及于实际施工人(2021)最高法民申469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范XX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了XX公司与金XX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等效力及于范XX,范XX对此应当明知。因此,对于XX公司与范XX之间的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否定说
裁判观点1: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责任具有一定独立性(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该规定越过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说明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责任具有一定独立性,不以承包人先承担支付义务为前提。”
裁判观点2:发承包人结算时新增付款条件且该付款条件可能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故而无法约束实际施工人(2025)赣0822民初3788号
“被告XX科技公司与被告XX建筑公司在《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又签订《协议书》约定新增XX建筑公司办理好项目厂房产权证为付款条件,该约定对发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具有合同约束力,但有可能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导致违法分包人拖延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项,不能对抗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可以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向发包人XX科技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四、作者观点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目的在于解决与农民工密切相关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
既然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是法定的,那么在查清发包人应付承包人价款的基础上,除实际施工人自愿接受发承包人约定的结算付款条件外,应当支持实际施工人的相应诉求。因为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发承包人已经结算清楚工程款金额的情况下,工程款的支付是确定的、必然的,何时支付只是期限问题,不影响也不能阻碍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
换言之,这里的“欠付”应理解为一种事实状态,即发包人客观上未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发包人与承包人关于“何时付”的约定,影响的是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但并不改变“是否欠付”的事实本身。
如此,更符合立法保护的实际施工人背后农民工及时获得劳动报酬,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并且如此也可以避免发承包人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恶意延长付款期限或者变更付款条件损害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更有利于平衡发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因市场地位、合同地位等造成的利益不平衡。
五、实际施工人风险防控及起诉实操建议
(一)实际施工人要留意和上家承包人合同条款的约定
如实际施工人和承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有“发包人和承包人合同效力及于实际施工人”类似条款一定要警惕并及时修改完善。
如合同条款中不存在这样的条款,施工过程中双方往来的文件资料存在类似的内容一定要及时提出异议。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787号的裁判观点“实际施工人虽不是发承包人合同的签订主体,在施工过程中对相关合同条款系明知且未提出异议,亦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
(二)审查发承包人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明确,是否合理,是否可能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如发承包人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明确且不合理,可能有损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则法院将不会支持其未达付款时间节点的抗辩。
在(2025)赣 0822 民初 3788 号案件中,发承包人在《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又签订《协议书》新增承包人办理好项目厂房产权证为付款条件则属于期限不明确亦不合理的付款条件。因为在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发包人的支付行为是必然的确定的,而后续的产权证办理这一行政管理事项与工程款结算支付并无必然法律联系并且是否能够办证影响的因素非常多,如发包人不主动办理亦无法办理,故而约定由承包人办证明显不合理。
对于付款期限不明确的情况,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11条第1款第4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的规定主张发承包人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此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11号案例。
(三)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要注意留存发承包方欠付工程款的相关材料
如发承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资料等,如有条件或者机会一定要注意在实际施工沟通过程中通过各种方式进行留存,为后续起诉做准备。
结语
实际施工人权益的保护事关农民工权益的保护,妥善处理发承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的关系,正确认定“发承包人约定的结算付款条件是否可以约束实际施工人”这一问题不仅可以有效避免发承包人恶意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避免实际施工人滥用权利,进而寻求各方权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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