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与效率是法院审判工作的永恒主题。事实查明是司法裁判公正与效率的前提,然而,事实查明历来是案件审判中的难点,仅因事实不清导致再审的相关裁定书已近36万份。
法官应如何做到充分、有效的事实查明?为破解这一难题,须依次明确以下问题:第一,仅有举证责任规范,不足以充分查明事实;第二,只有通过强化当事人的义务,才得以充分获取事实材料;第三,结合事实建构的客观过程,按法庭调查的程序,归纳当事人事实查明义务的具体内容;第四,明确事实查明义务的分配方法,及未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第五,在此基础上,明确具体的法律解释的路径与完善的方案,并给出有效推进事实查明、做到法庭调查实质化的具体方法。
一、“供需失衡”引发的困境:以举证责任之外的当事人义务为对象
证明责任系“民事诉讼法的脊梁”,民事诉讼法事实查明规范亦围绕着“证据-证明”的逻辑展开。最高人民法院以举证证明责任为主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专章对证据相关问题进行细化后,仍然全面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不断对证据和证明的相关问题进行细化与完善。这一系列举措充分说明了证据与证明在事实查明中的关键作用。
但是,举证证明责任并不能涵盖事实查明的全部。换言之,“证据-证明”的逻辑并不能完全满足实践中事实查明的需要。在事实查明的过程中,当事人在举证责任之外应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实践中的认识并不统一。
(一)裁判观察:举证责任之外的义务失序
理论上关于举证责任以外的义务扩展,主要围绕着事案解明义务与具体化义务展开。前者一般指不论案件事实有利或不利,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如实、完全陈述(说明)的义务以及提出相关证据资料或忍受勘验的义务。与之存在关联的概念是证据开示义务,其核心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披露案件有关信息。后者则认为,当事人应当就主张或抗辩相关事实为尽可能详细与具体之陈述。
裁判中则更加错综复杂。综合相关裁判文书及案例库检索到的判决,可以看到除事案解明义务、具体化义务外,裁判中还出现了大量如具体化说明的协力义务、证据协力义务等说法,用语较为混乱。虽然法院在判决理由中部分使用了这些词汇,但判决书并未清晰体现这些义务的内容,义务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冲突与分歧。(见图1)
1.本体失序:义务主体的冲突
首先是义务主体认定的不一致。以解明义务为例,不同判决中对“谁应该承担解明义务”的理解有较大区别。有判决对解明义务的主体把握较为严格;亦有判决认为,事实不清时所有当事人均应承担解明义务。
(1)观点一:认为不负证明责任且更接近事实的一方负解明义务。(案例一)
(2)观点二:事实不清时,所有当事人均应承担解明义务。(案例二)
2.后果失序:未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存在分歧
对前述裁判中举证责任以外的事实查明义务,法律后果各不相同。按照未履行义务导致的法律后果的严重程度,可以归纳为心证影响型、自担事实查明不能后果型、对方证明标准降低型、推定对方主张为真型四类。
(1)第一类:“心证影响”型。
即未履行义务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但不履行义务会影响法官心证,从而形成不利于己方的事实认定。从判决书中出现的“不能给人信服”一词可以明显看出对法官心证的影响。(案例三)
(2)第二类:“自担事实查明不能后果”型。
即未履行义务导致事实查明不能时,应承担事实查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案例四)
(3)第三类:“对方证明标准降低”型。
即未履行义务导致对方证明标准的降低,对方提供初步证据、达到表见证明,即可认定案件事实。(案例五)
(4)第四类:“推定对方主张为真”型。
即未履行义务直接导致对方的事实主张被推定为真实。(案例六)
3.表述失序:裁判用语杂乱且含义模糊
裁判中还出现了具体化说明的协力义务、证据协力义务等说法,用语较为混乱,并不能十分清晰的看出这些义务的内容。这一点可从以下关键词中看出。
综上所述,裁判文书中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以外的义务失序,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第一是表述失序,即裁判文书用语混乱、含义模糊不清;第二是本体失序,即义务主体存在冲突和分歧;第三是后果失序,即对未履行义务的处理存在不同。
(二)缘何失序:事实查明规范的供需失衡
综上所述,实践中法官往往在举证责任之外对当事人提出更多的要求。这不仅冲击着现有证据规范,更深层次地触及了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核心问题,即法官如何查明事实以做出公正的裁判。
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官仅依赖证据规范往往难以有效查明事实。这正是司法实践中事实查明的实践困境。解困的路径在于,对事实查明中的当事人义务进行充分体系化建构,明确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义务范畴及具体分配,并明确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解困路径:事实查明中当事人义务的建构
对事实查明中的当事人义务进行体系化建构,可以有效化解事实查明的现实困境。具体而言:第一,仅有举证责任规范不足以充分查明事实;第二,在现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义务的建构是推进事实查明的必须路径;第三,当事人义务建构是公正与效率这一价值目标的必然要求。
(一)必要性:仅有举证责任规范不足以充分查明事实
证明责任规范围绕要件事实构建,但仅靠要件事实往往不足以做出裁判。
1.举证责任理论围绕要件事实展开
举证责任与要件事实的概念相关,作为现代证明责任本质的客观证明责任是指案件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裁判风险。即如果一方当事人必须证明某些事实以使自身的主张或抗辩成立,那么该方就负有法律上的证明责任。所谓要件事实,指纠纷在裁判过程中为判断某一法律效果发生与否直接且必须的、符合构成要件的具体事实。
要件事实会随着当事人的主张或抗辩发生变动,证明责任也会随着证据的提供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各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就其对于要件事实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
2.做出裁判需要查明要件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
在案件中,法院围绕要件事实进行审理,并对要件事实的真伪做出判断。但做出裁判尚需要查明要件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
(1)与要件事实相关的事实
此类事实本身不足以直接导致请求权的成立或消灭,但是在法官形成心证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法官可以通过此类事实,结合经验法则与当事人的行为,形成对要件事实的心证。如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款合意系要件事实。但法院还会关注到双方的熟悉程度、亲疏关系、借款用途等等。如双方之间存在恋爱关系、商业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甚至是当事人是否配合案件审理等情形,比借条对法官心证产生的影响更大。
实践中并不鲜见一种极端情况,即一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所有要件事实,但所呈现的相关事实着实难以令人信服,此时法官并不会直截了当地支持其请求,而会下意识怀疑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风险。可以说,相关事实虽围绕要件事实展开,但是其作用完全不亚于要件事实。
(2)与证据相关的事实
证据的证明力并非仅取决于证据本身。证据的来源、证据形成过程等也会对法官能否采信产生重大影响。例如,证人的品格对证言证明力的影响“举足轻重”,如果证人曾有做伪证的记录、证人与一方当事人存在过节或关系亲密,证言的证明力必然大打折扣。虽然品格证据不适用于当事人,但是其行为因素在客观上影响法官心证。如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曾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法官必然会着重审查借款的效力;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曾因制作假证假章被判处刑罚,法官当然会对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细致查验。需要说明的是,这并非是陷入了品格证据的误区,考量与案件无关的事实,而是法官为避免做出错误事实认定而采取的谨慎预防措施。
3.举证责任之外的当事人义务应当被明确
因此,对要件事实做出认定、形成内心确信所需的事实远不止要件事实。即做出裁判所需的事实范围要远大于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范围。而现有的以要件事实为核心的证据规则,未能给法官提供扩充事实查明范围的制度依据。正因如此,明确当事人在举证责任之外的事实查明义务,对案件事实查明具有必要性。
(二)必须性:推进事实查明的必须路径
案件事实查明是法官做出裁判的前提条件。事实查明的范围越大、事实材料获取越丰富,越接近客观真相。但是客观真实并非司法的唯一目标。尽管诉讼法强调发现真实,但应当查明到何种程度,却始终未有明确的标准。这是司法上由来已久和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方面,如果事实查明不足,就无法还原案件真相,妨碍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如果任由法官无限制进行查明,会使法官迷失在事实的森林里,无法筛选出真正裁判所需的的事实。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会违反辩论原则,陷入职权主义的误区。(见图2)能够兼顾二者的方法,正在于事实查明中当事人义务的强化。
1.事实探寻的最低限度:避免事实不清作出裁判,引发程序空转
在审判中,法官应当通过一切合法手段查明事实,避免轻易援引证明责任规范做出裁判。要认识到,证明责任的前提是在诉讼的最后阶段,“所有证据均已提出,法官自由心证用尽,而案件事实仍然不能解明”。在证据未能充分提出时,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适用空间。否则会使判决陷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引发程序空转。因此,应当通过一切合法的方法查明更多事实、获取更多事实资料,以使裁判事实接近客观真实。此为事实探寻的最低限度。
2.事实探寻的最高限度:避免陷入职权主义,违反辩论原则
事实查明并非要无限制地接近客观真相,还要受到民诉法基本理念的制约,即辩论原则的限制。辩论主义将“确定作为裁判基础之事实”所必须资料的的权利赋予当事人行使及承担,与此相对的职权探知主义,将确定事实必须资料之探寻作为法院的职责。辩论主义的核心在于约束性辩论原则,具体包括三项要求:第一,没有在当事人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二,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应当作为裁判依据;第三,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辩论权原则非约束性辩论原则,但无论是《证据规定》或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都采取严格限制法官调查取证权的立场。因此,在我国法上,当事人收集并提交证据是法院事实认定的主要来源。
而若为查明事实相,一味通过调查取证权获取更多事实资料,虽然可能更接近客观真实,但会带来更大的问题。不仅可能有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会动摇我国现行法构建的接近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导致陷入职权主义的误区。因此,无论法官的调查取证权应当扩张还是限缩,都不应容许职权主义式的、不加限制的法官调查取证权出现。此为事实探寻的最高限度。
3.兼顾的方法:强化事实查明义务中的当事人义务
综上所述,要在有限的法官调查取证权背景下,尽可能获取更多的事实材料,以尽可能接近客观真实,唯一路径在于让当事人承担更多的与事实查明相关的义务。即当事人不仅需要提交证据,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关的事实材料。可以说,当事人事实查明义务的建立,是在现有诉讼模式下,最大限度查明案件事实的必须路径。(见图3)
(三)正当性:法理基础与价值目标
“事实查明义务”的本质在于强化当事人在事实查明中的责任,使当事人深度参与到事实查明活动中,以促进事实查明的全面、准确与效率。其法理基础在于诉讼诚信原则,符合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
1.事实查明义务的法理基础:诉讼诚信原则
在现代诉讼模式下,诉讼诚信的重要性日渐彰显。诉讼诚信原则明确规定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指民事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及信用的要求,其功能之一正在于促进诉讼进行。换言之,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正是诉讼诚信原则的应有之义。即“基于当事人对他造所负以诚信原则进行诉讼之义务,以及对于法院国家所负促进诉讼(协力迅速进行诉讼)之公法上义务,据以保护他造之程序利益及其他诉讼制度使用者迅速裁判之利益”这就要求当事人及时全面提供事实材料,使各诉讼主体尽快整合诉讼资料、掌握案情,以加速程序运行。
2.事实查明义务的价值正当性:公正与效率
公正与效率的目标是当事人事实查明义务正当性的根本来源。首先,基于公正的立场。只有确保事实的客观性与完整性,才能作出公正的判断。当事人承担事实查明义务,确保法院能够获取到全面而真实的信息,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
其次,从效率的角度出发。通过要求当事人积极参与,可有效减少法院在事实查明上的工作负担,大大缩短事实查明的时间,加快了诉讼进程,有效节省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事实查明义务的设立,有助于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紧密协作,为裁判的公正与效率奠定基础。它不仅具备必要性与必须性,更具备充分的理论基础与价值正当性。为了使这一义务在实践中有效落实,有必要对其进行细致的系统化构建。下文将基于“作出判决需要什么样的事实”这一基本命题,明确当事人事实查明义务的体系内容。
三、具体规则:事实查明中当事人义务的体系内容
事实查明中当事人义务的体系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事实查明义务的范围,即事实查明中当事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义务;第二,事实查明义务的分配,即事实查明义务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第三,事实查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即在当事人未履行事实查明义务时,应当承担何种法律后果。
(一)义务的范围:围绕证据叙事过程的展开
从裁判所需的事实范围出发,明确做出裁判所需要的具体事实材料,可归纳出事实查明中当事人应承担的具体义务范围。
1.事实还原不仅依赖证据,更依赖当事人所述的“故事”
实际上,事实还原的客观过程与证据证明的论证过程完全相反,“通过证据构建案件事实”仅仅是裁判文书的逻辑,并非是庭审中逐步还原事实的逻辑。事实(而非证据)是司法证明的逻辑起点。就事实而言,其中心问题是案情和故事讲述。案情和故事的讲述在客观上独立于证据,可以通过以下的现象观察到:
第一,故事先于证据出现。在事实查明的过程中,“故事”永远比“证据”更先被展示在法官面前。法庭调查中,法官首先看到的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接下来是被告的抗辩、事实和理由。接下来的举证质证阶段,证据才进入到审判视野中。
第二,证据的落脚点在于故事。就事实和证据的关系而言,同一组证据完全可能得出相反的两个故事。所谓的最佳解释推论(IBE)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而提出,其不局限于具体的证据,而关注由证据拼出的完整案情或故事,具体包括三个步骤:第一步,由负有证明责任一方举证,就事件提出竞争性解释的版本;第二步,对方提出反驳性版本,或提供其他版本来解释证据;第三步,事实认定者不受制于上述版本,建构自己的解释。事实认定者正是在比较原告和被告的故事哪一个更接近真相,哪一方便应该赢。可以说,故事本身是证据的终点。
第三,故事本身具有独立性,其并非完全依赖于证据而存在。如上所述,法官的工作是判断哪一方所呈现故事更接近真相,即“似真性”。影响似真性的因素除了证据的证明力外,更包括故事的结构,例如当事人行为的合理解释等等,证据能否发挥作用也取决于其在整个故事中的位置。对故事的审查判断与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同等重要。
因此,事实查明的落脚点应当在于“故事”本身,围绕“故事”才能提炼出事实查明所需要的具体材料。
2.能够有效还原事实的“故事”:严谨的证据叙事
法官需要最接近真相的故事。既要能够还原案件事实,又要避免陷入“叙事陷阱”。所谓叙事陷阱,指诉讼参与人通过不当的故事讲述,以误导法官相信己方主张的行为。因此,法官所需要的是通过严谨的证据叙事所还原出的“最接近真相的故事”。这包含三方面的因素,即值得让人相信的故事、锚定在可靠规则上的证据、以及证据和故事之间的有效互动:
首先,故事本身值得让人相信。一个故事需要具备一个易于识别的核心行为,以及能简单、合理地解释行为人采取行动的故事语境(背景设置)。具体有三个方面:第一,一致性。指被认为真实的故事的其他部分解释没有内在矛盾,故事与事实认定者的认知不相矛盾、故事包含完整的结构;第二,唯一性。对现有证据最终应当只有一个合理解释;第三,全面性。即若故事对证据的涵盖面越广,则该故事更具有可接受性。
其次,就证据而言,其本身应当被锚定在可靠的的普遍规则之上。如果证据本身所锚定的规则在多数情况下不能成立,该证据显然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此处的规则就可以称之为锚点。接受某个论证的前提是论证背后的规则。例如,鉴定报告具备证明力,是因为“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往往可以做出可靠的结论”这一观点被普遍接受。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往往偏低,是因为“签署过保证书的证人在法庭上往往说真话”并未被普遍接受。
再次,就证据与故事之间的关系而言,存在两个维度的考量:一是故事的关键情节应当有证据证明,否则该故事脱离证据存在,不能被法庭所采纳;二是证据与故事存在一定的距离,需要通过合理的推论才能形成对事实的完整证明,往往需要引入中间事实。因此,证据推论一般会按照“证据性事实、待证事实、次终待证事实、最终待证事实(要件事实)”的步骤展开。各步骤之间应当严密且符合逻辑。(见图4)
从证据叙事的结构示意图中可以直观看出,诉讼中的证据、锚定、证据推论、故事构建等各种要素在事实查明中均有着重要的地位。
3.证据叙事的基本要素提炼
庭审中法庭调查的顺序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即陈述阶段与证据阶段。在陈述阶段,原告陈述自己的诉请及事实主张,被告陈述答辩意见及事实主张;在证据阶段,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当事人事实查明义务的履行贯穿了上述两个阶段。
由此可以提炼出一个严谨的证据叙事所必备的九个要素。首先在陈述阶段,双方所述的故事已经呈现在法官面前,可以按照故事的完整性、连贯性、合理性对其进行审查;其次在证据阶段,可审查证据本身以及证据和所述故事之间的关系(见表2)。
综上所述,法官需要的不仅仅是证据,更需要对全案所呈现出的故事进行完整审查。一个接近于真相的故事也并非仅由证据组成,更需要符合上述完整证据叙事的九项要素。
4.事实查明中当事人义务的具体范围归纳
当事人事实查明义务包含上述的九个要素,具体分为三种,按法庭调查的顺序依次出现:首先是案情陈述义务,当事人应当先陈述一个具有完整性、连贯性、合理性的“故事”;其次是证据提出义务,当事人应当充分提交具有锚定性的证据。提交鉴定材料、勘验协力等义务亦包含在内;再次是解释说明义务,当事人应当就证据和故事之间的可靠性、全面性、可接受性、逻辑性进行充分解释和说明,进而形成具备唯一性的故事,法官最终做出对事实的认定。
要说明的是,事实查明义务的内涵完全覆盖了解明义务、示证义务、具体化义务等学理概念:从范围上看,事实查明义务实际包括了举证证明责任在内的所有与事实查明相关的义务;就程度而言,事实查明义务对当事人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不仅要求当事人尽可能提交证据材料,还要求当事人全面、准确且无遗漏地陈述事实,重点强调对证据、证据和陈述之间的解释和说明,确保法院能够深刻理解证据内涵,基于充分信息做出判断。这种程度上的深化,不仅提升了事实查明的精确度,也提升了司法办案的的公正和效率。(见图5)
在明确事实查明义务的具体内容后,应当探讨具体的义务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并明确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二)事实查明义务的分配:基于败诉风险负担的逻辑
如何在不给当事人造成过分负担的情况下,充分查明案件事实,是事实查明义务分配的目标。在三种义务中,证据提出义务往往需要当事人付出一定的成本以收集证据,并且存在着证据由他人控制客观无法收集的情形。而案情陈述义务、解释说明义务,则仅需要当事人就其所知的情况,向法庭予以充分说明即可,一般不会形成额外的成本。因此,案情陈述义务、解释说明义务原则上应当由双方承担,而证据提出义务,则应当按照举证证明责任的规范予以分配。
1.案情陈述义务:以双方承担为原则
案情陈述发生在审判开始时,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均包含着对案情的陈述。在这一环节,各方应当分别就案情陈述自己版本的“故事”,并就对方的陈述发表认可或不认可的意见。
在双方的案情陈述中,法官可以分别就各方所述的故事能否成立、前后是否矛盾、是否符合常理常识形成初步判断,并就其陈述本身能否支持其诉请或抗辩得出初步的结论。更重要的是,双方就案情中陈述不一致之处,往往正是事实查明的争议焦点。可以说,案情陈述义务是审判的基础,也直接决定了事实查明的方向。这是双方均应承担案情陈述义务的根本原因。
2.证据提出义务:按主观举证责任规范分配
要说明的是,证据提出义务并非证明责任。证明责任本身是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裁判方法,与行为意义上提供证据的责任无关。此处的证据提出义务更接近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在事实不清时,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这与用尽所有事实查明方法,而法官仍未对要件事实形成心证的“真伪不明”状态不同。因此,证据提出义务应当按照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的相关规范进行分配。
证据提出义务分配的基本逻辑为:第一,提出事实主张一方应提供相应证据。凡有诉讼必有请求,而请求又须以主张为依托,只要当事人提出主张,就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问题。《民事诉讼法》第68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明确了证据提出的一般规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其中包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以及为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第二,控制证据一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这也是《证据规定》第95条拒证推定规则的应有之义。实践中事实及证据材料分布不均衡,如果一味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则会助长证明妨碍现象的产生,做出的裁判也难免不公平。此时,事实查明的目标要在当事人自由之上,当事人不得以自己不负证明责任为由而拒绝提供证据。第三,在庭审过程中,证据提交义务还会由法官根据证据提交情况以及案件事实查明的进展,动态进行分配,以在查明事实的同时平衡双方的负担。
3.解释说明义务:在双方承担的基础上,以法官分配为原则
解释说明义务在双方承担的基础上由法官进行分配。首先,双方均承担解释说明的义务。不仅要对自己提供的证据与陈述的案情进行解释说明,还应当对对方提出证据提供自己的解释;其次,解释说明义务并非一刀切地平均施加于双方,而是基于动态平衡的原则,在法官主导下灵活分配。原因在于,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在经过案情陈述与证据提出后,案件事实逐渐浮出水面,其中的不清晰之处也逐渐聚焦。此时法官所需的解释说明往往围绕陈述或证据中的不清晰之处展开。并且,法官会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专业背景以及对争议事实的了解程度,进而决定谁应承担更多解释说明义务。不仅如此,法官会根据案件进展适时调整解释说明的要求,确保任何一方不会因缺乏解释机会而处于不利地位,以维护诉讼过程中的公正。同时,在一方的解释已经足够清楚,无需进一步赘述时,法官将不再要求重复解释,以提高诉讼效率。
在明确事实查明中当事人义务的分配原则之后,紧接着需要深入探讨的是,如果当事人未履行其应尽义务,将面临何种法律后果。义务后果的明确不仅能够强化当事人对自身义务的认识,促使当事人积极主动地配合事实查明,还直接关系到事实查明的有效性和裁判的公正性。
(三)义务的后果:基于败诉风险负担的逻辑
各方当事人均应承担事实查明义务,但当事人不履行事实查明义务并不会直接导致某项法律后果,而是增加事实查明不能的风险,进而增加了败诉风险。因此,应当从败诉风险负担的角度出发,对当事人不履行事实查明义务的行为进行评价。
就败诉风险而言,因事实查明不能而导致败诉的情形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情形,当事人未能充分提交事实材料,致使案件事实未能充分查明;第二种情形,法官“审理未尽”,即未在职权范围内充分查明事实,未能形成心证;第三种情形,当事人穷尽提交事实材料,法官自由心证也已用尽,案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三种情形下的败诉风险分配并不相同。
只有因未履行事实查明义务而导致事实无法查明时,当事人才应当承担败诉风险,可推定该事实对当事人不利。原因在于:第一,未履行事实查明义务并不必然导致事实查明不能,若法官可凭借现有事实材料形成心证,就应当按照法官心证进行裁判;第二,若当事人完全履行了事实查明义务,法官也充分利用了各种事实查明的手段,但仍未形成心证,要件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此时行为人对事实不清没有可归责性,应按照实体法中客观证明责任的设定分配败诉风险。
四、实践方法:事实查明中当事人义务的审判应用
事实查明中当事人义务的审判应用分为三个方面:第一,以事实查明义务为基础,对现行《证据规定》相关条款给出新的理解,为司法实践明确法律适用;第二,强化法官在庭审中的询问与释明,推进当事人义务的履行,以实现法庭调查的实质化;第三,规范裁判文书中对事实查明义务的表达,妥善处理个案的同时,保障和彰显审判的公正。
(一)条文适用:《证据规定》相关条款的再诠释
案件事实查明中的当事人义务并非无本之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虽名为《证据规定》,具体内容亦沿着“当事人举证—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质证—证据的审核认定” 这一主线,围绕证据进行展开,其中同样包含事实查明中当事人应承担的其他义务的规范。
从《证据规定》相关规范的文义上看,已规定当事人义务中的证据提出义务。而对于案情陈述义务、解释说明义务似乎不存在直接的规定。实际上,完全可通过对《证据规定》相关条款的重新诠释,为案情陈述义务、解释说明义务,以及不履行事实查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找到充分的依据。
1.案情陈述义务:《证据规定》第63条第1款的再诠释
与案情陈述义务相关的条款是《证据规定》第63条。一般认为,本条系围绕当事人真实义务展开,即要求当事人做与其主观认知相一致的陈述,且不刻意隐瞒、不歪曲事实真相,目的在于应对日益增多的虚假陈述。实际上,相较于案情陈述义务,真实义务对当事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求陈述本身的完整、连贯、合理,更要求其符合当事人的主观认知。《证据规定》第63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已经包含了案情陈述义务的要求,可以作为案情陈述义务的根据。
2.解释说明义务:《证据规定》第88条的再诠释
《证据规定》第88条明确了对审判人员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核的要求。即审判人员应当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从文义上看,本文是对审判人员的要求,而非当事人的义务。但是,实务中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核认定时,应注意结合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解释说明是证据审核认定的重要材料,本条能够充分贯彻的前提正在于当事人解释说明义务的履行。
3.违反事实查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定》第4条、第95条的再诠释
《证据规定》第4条关于“拟制自认”的规定,与《证据规定》第95条关于“拒证推定”的规定,同为违反事实查明义务后果的重要条款。
拟制自认的基础在于,诉讼必然以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立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以对立的诉讼主张展开充分的诉答与控辩,司法的裁判功能便难以发挥,案件的真实也难以发现。拒证推定规则源于实践中事实及证据材料分布不均衡,如果一味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则会助长证明妨碍现象的产生,难以有效查明事实。
上述两条规定明确了当事人的相关义务,可以看做是当事人不履行事实查明义务法律后果的一般原则。但须再次强调的是,不能仅以义务不履行就进行不利推定,只有在当事人未履行义务导致事实查明不能时,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通过对《证据规定》相关条款的再诠释,可以明确事实查明中当事人义务的法律依据,为具体法律适用指明方向。
(二)庭审推进:兼论法庭调查的实质化方法
庭审是集中查明事实以形成心证的关键场所,能否高效、充分查明事实,是庭审质量的重要评价标准。因此,要做到庭审的实质化,首先要做到法庭调查的实质化。这要求在既定庭审流程基础上,不断细化完善事实查明的每一个具体细节,以走向法庭事实查明的实质化。按事实查明要素逐一审查,促使当事人履行事实查明义务,是实现法庭调查的现代化有效方法。
首先,在陈述阶段,当事人陈述完成后,法官应评估当事人陈述是否完整、连贯且具有合理性。若当事人陈述未达到该标准,法官可要求当事人做出进一步的陈述和说明。在双方陈述完毕后,就双方陈述中明显有争议的事实,可作为法庭调查中的争议焦点进行归纳。
其次,在证据阶段,当事人举证、质证完成后,法官应当评估各方当事人是否就其主张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据本身是否锚定在无争议的规则上。还应当评估当事人对证据的解释是否合理,证据解释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从证据到待证事实之间的推理是否合逻辑等。在未达到证据叙事的要求时,应要求当事人再次解释和说明。在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没有新的陈述、证据或解释时,可对双方各自阐述的“故事”进行评判,以形成心证。
在上述阶段中,应充分进行询问和释明,以避免因事实不清而引发司法程序空转:第一,对于未能满足叙事要求的陈述、证据或解释,法官应当及时询问,要求当事人进行补充;第二,当事人不配合法官的要求时,法官应当充分释明不履行义务的后果;第三,只有经经当事人充分履行事实查明义务,或在充分释明后,或当事人仍不履行事实查明义务时,才可结束对事实的查明。此时,应根据最终的材料形成心证并做出裁判。
(三)文书规范:对事实查明义务履行情况的充分表达
在因当事人未履行事实查明义务而导致事实查明不能时,裁判文书应对该情况做出完整表述。首先,文书中应详细描述当事人未履行事实查明义务的具体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能提供必要证据、拒绝参与必要的鉴定程序、陈述不完整、拒不回答法官询问等;其次,文书中应分析当事人未履行义务对案件事实查明造成的具体影响,包括哪些关键事实未能查清,以及对案件整体评价和裁判结果的影响;再次,文书中应论述当事人未履行事实查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援引相关条文给出具体的理由。重点在于,文书中还应阐明法院如何在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仍力求查明事实真相,以彰显审判的公正。
另外,裁判文书的用语应当规范,直接指明当事人具体未履行义务的情况,避免使用“诉讼协力义务”“证据协力义务”“事实解明义务”等概念并不清晰的学理词汇。不仅可以减少因用词模糊而导致的法律适用不一致现象,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还可以传达正确的诉讼价值观,促进诉讼程序高效运行和当事人诉讼诚信原则的落实,最终实现司法裁判的公正与效率。
结语
当前以举证证明责任为核心构建的证据规范体系,难以满足法官全面、深入查明案件事实的现实需求,进而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困境。为在现有诉讼模式下破解这一困境,需对事实查明过程中的当事人义务进行系统性、体系化的重构与强化。
深入剖析庭审中的事实建构流程,可以清晰地提炼出当事人应承担事实查明义务,即案情陈述义务、证据提出义务、解释说明义务。就义务的分配而言,案情陈述义务由双方当事人承担,证据提交义务按主观举证责任分配,解释说明义务在双方承担的基础上,由法官分配。就义务后果而言,当事人因未履行事实查明义务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时,应承担不利后果。
鉴于此,有必要对《证据规定》第4条、第63条第1款、第88条、第95条进行重新审视与合理解释,重点强化法官在庭审中的询问与释明职能,明确界定并规范事实查明的结束条件。同时规范裁判文书中对于事实查明义务情况的表述。从而全面推进法庭调查的实质化进程,实现事实查明的公正与效率。
事实从何而来:案件事实查明中当事人义务的体系化建构——以法庭调查实质化为中心
作者:孙静 沈烨 王世轩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公正与效率是法院审判工作的永恒主题。事实查明是司法裁判公正与效率的前提,然而,事实查明历来是案件审判中的难点,仅因事实不清导致再审的相关裁定书已近36万份。 法官应如何做到充分、有效的事实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