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间委托理财纠纷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往往存在多重法律关系交织的复杂情形。需要指出的是,民间委托理财与金融委托理财存在本质区别,二者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区分。首先,受托人主体不同:民间委托理财的受托人为自然人或非金融机构,而金融委托理财的受托人须为持牌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其次,监管程度不同:金融委托理财受《信托法》《证券法》及资管新规等严格监管,金融机构须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和勤勉尽责义务;民间委托理财则无统一监管部门,缺乏外部监管约束,更多依赖当事人意思自治。再次,合同规范程度不同:金融理财有标准化合同模板和信息披露要求;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形式多样、内容简单,权利义务约定往往不够明确。最后,法律适用不同: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2条,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订立的保底条款应认定无效;而民间委托理财中保底条款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尽统一。上述区别对于准确界定本案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在上述法律关系中,含有保底条款的协议应当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多种可能的认定路径。其中,主流司法观点包括:(1)认定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保底条款无效(部分无效或整体无效);(2)含有保底条款的协议应认定为"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3)事后签订的还款协议可作为独立有效的债务确认协议。此外,亦有少数观点认为(4)委托理财合同有效且保底条款亦有效,以及(5)名为借贷、实为委托理财的情形。以下就上述几种司法观点逐一分析。
一、司法实践中的主要观点
(一)观点一:应认定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保底条款无效
另一种的司法观点认为,即便协议含有保底条款,只要双方存在委托理财的真实意思表示,资金实际用于证券、期货等金融投资操作,就应当认定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在此定性下,保底条款因违背公平原则和金融市场基本规律而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在保底条款被认定无效但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有效的情况下,应当区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确定损失分担比例。一般而言,受托人作为专业投资人士,明知保底条款违反市场规律仍作出承诺,具有主要过错;委托人贪图保底收益而忽视投资风险,亦有一定过错。司法实践中,受托人通常承担60%至80%的主要责任,委托人自行承担20%至40%的次要责任。过错程度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受托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存在违规操作、委托人是否明知风险等因素。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沪01民终1159号案件(耿晓东与陆卫宇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明确认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陆卫宇保证耿晓东亏损在起始资金25%范围内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该条款将股票投资的大部分风险分配给陆卫宇,违反公平原则,故该条款无效。但是合同部份无效,不影响合同整体效力,故上述协议的其余内容应认定有效。”
上海一中院在其发布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中亦明确指出:"在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的情况下,保底条款的无效将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若保底条款不影响委托理财合同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该观点区分了两种情形:保底条款为核心条款时合同整体无效;保底条款可与其他条款分离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
(二)观点二:含有保底条款的协议应认定为"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
司法实践中,区分委托理财与民间借贷的核心标准在于委托人是否承担投资风险。若双方约定委托人仅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则法院通常认定双方构成"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确立了以下认定标准:第一,是否约定固定回报——若约定保本保息、固定收益,则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第二,委托人是否参与投资决策——若委托人对资金用途不做约定、不做指示、不参与决策,则实质上仅为资金出借;第三,受托人是否独立决策——若受托人自行决定投资方向和方式,委托人完全不干预,则更倾向认定为借贷。
在(2020)沪02民终9674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双方仅对本金及固定收益进行了约定,未涉及投资项目、收益分成及受托人管理行为的具体约定,该协议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2021)桂12民终225号判决中,法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诺将获得固定本息回报,因此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三)观点三: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大量法院认为,保底条款系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和目的条款,委托人之所以愿意将资金交由他人操作,很大程度上正是受了保底承诺的诱惑。如果没有保底条款,委托人极大概率不会签订该合同。因此,保底条款无效将导致合同整体无效。
在(2022)沪74民终145号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认定保底条款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的无效实际导致当事人缔约目的丧失,故应认定委托理财合同因保底条款无效而无效,最终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对损失进行分担。
北京金融法院在(2022)京74民终126号判决中认定:“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之目的性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沪02民终729号案件中亦持相同观点,认为“保底条款系委托人将投资风险不合理转移给受托人,违反金融市场基本规律和公平原则而属无效”
从法律原理分析,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合同整体无效的理由包括:第一,保底条款是合同的核心内容和缔约基础,该条款无效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将严重失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二,保底条款与合同其他内容不具有可分性,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第三,若无保底条款,委托人通常不会缔约,保底条款确认无效后若合同其他部分继续履行将违背委托人的缔约目的。
(四)观点四:事后签订的还款协议可作为独立有效的债务确认协议
在委托理财亏损实际发生后,委托人与受托人或第三人另行签订还款协议、承诺赔偿损失的,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此类事后协议不应等同于委托理财关系存续期间的保底条款,而应认定为双方针对已确定亏损达成的“清算”性质的新合意,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
在(2023)渝87民终4394号案件中,成渝金融法院认定:"受托人出具《还款承诺书》时,委托期限已经届满,他对亏损的事实清楚知悉,与在签订协议时无法判断盈亏即承诺保底的主观认知有明显区别,并不会导致投资者误判或漠视投资风险,不会发生引发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
司法实践中,事后还款协议被认定为独立有效,须同时具备以下前提条件:第一,亏损已经实际发生且金额可以确定——受托人出具还款承诺时,委托期限已经届满,投资盈亏状况已明,与事前无法判断盈亏即承诺保底的主观认知存在本质区别;第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还款协议的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意思表示瑕疵;第三,不存在显失公平或恶意串通——协议内容未严重偏离实际损失金额,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然而,事后还款协议亦存在被认定为"变相保底"而无效的风险。具体而言,若出现以下情形,法院可能否定其独立效力:其一,还款协议约定的金额显著高于实际亏损金额,构成对受托人的过度追责,显失公平的,受托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主张撤销;其二,受托人能够证明还款协议系在委托人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主张撤销;其三,若还款协议实质上仅是将原保底条款以债务确认的形式重新包装,亏损尚未实际确定或金额尚处于浮动状态,则法院可能认定该协议属于原保底条款的延伸,因保底条款无效而一并无效;其四,若还款协议涉及第三人利益(如受托人的配偶、其他债权人),可能因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而被认定无效。因此,事后还款协议的效力认定,应结合协议签订时的具体情境、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亏损确定程度以及是否存在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等因素综合判断。
(五)观点五:委托理财合同有效,保底条款亦有效
少数观点认为,含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应当认定整体有效。其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保底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第二,保底条款在私募基金、资产管理等金融领域的规范化产品中已有类似风险安排,具有一定的市场合理性和现实需求;第三,认定合同有效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避免因保底条款无效而导致大量委托理财合同被推翻,引发连锁反应。
在(2018)最高法民申4114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即持此观点。该案中,受托人郑华作为自然人向委托人作出证券买卖收益的承诺,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禁止保底承诺的规定仅适用于证券公司,自然人作为受托人作出的保底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托人有独立操作股票买卖的权利,其所作出的收益承诺并未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不违反公平原则。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案涉保底条款有效。需要注意的是,该观点目前属于少数说,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明确司法解释之前,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认识仍存在分歧,主流司法实践仍倾向于认定保底条款无效。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2018)最高法民申4114号案件的裁判结论不宜简单推广适用。该案具有以下特殊因素:其一,受托人郑华为自然人而非金融机构,《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其二,受托人具备专业投资能力,有独立操作股票买卖的权利,其收益承诺系基于自身专业判断而非盲目担保;其三,案涉承诺未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未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若受托人不具备相应投资资质或专业能力,或保底条款明显不合理地分配风险,则法院仍可能认定保底条款无效。
此外,从司法发展趋势来看,近年来法院对保底条款的审查趋于严格。即便在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民间委托理财案件中,越来越多的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以保底条款违反金融市场基本规律、不合理转移投资风险为由认定其无效。上海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等专门金融审判机构更是明确将保底条款定性为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因此,当事人在主张保底条款有效时,须充分举证证明受托人具备专业资质、风险分配合理、不显失公平等积极因素,否则将面临较高的败诉风险。
(六)观点六:名为借贷、实为委托理财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特殊情形:双方当事人虽签订了借款合同或存在资金转账行为,表面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但实质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委托理财。在此情形下,法院应穿透形式审查实质,认定双方构成委托理财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
在(2023)云01民终19847号案件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名为借贷、实为委托理财"的认定作出了详细阐述。该案中,委托人将资金交付受托人,双方约定由受托人将资金按既定模式交付案外人从事投资活动。法院经审查认为,委托人明确知晓具体的投资理财内容,并与受托人就投资方式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受托人亦实际按照约定将受托资金交付案外人用于投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基本特征,应当依法认定为委托理财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此外,法院还指出,受托人在获得较高比例收益分配的同时承担相应投资风险,属于正常的商业判断范畴;但其作出的保底承诺因违反公平原则和市场基本规律而有违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该案表明,法院在区分民间借贷与委托理财时,重点审查当事人是否就投资内容形成明确合意以及资金是否实际用于约定投资,而非仅凭转账凭证或借条等形式证据认定法律关系性质。
在张某诉李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张某向李某转账60万元,李某向张某出具了借条。但法院审理查明,该款项系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双方就投资品种、投资周期、投资风险及收益等内容进行了共同分析商议,张某同意由李某以自己名义代持理财产品,李某亦将到期收益及时返还给张某。法院认为,双方虽存在转账行为和借条,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转账系基于委托购买理财产品,双方就投资事项进行了实质性磋商并实际履行了委托理财的内容,故应认定为委托理财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该案确立了"名为借贷、实为理财"的认定标准:一是双方无借贷合意,虽有借条或转账但真实目的是委托理财;二是双方就投资事项进行了实质性磋商;三是受托人实际将资金用于理财投资并及时向委托人披露收益情况。
二、相关法条梳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8.《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92条【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
三、典型案例汇总
案号 | 事实概括 | 法院观点 |
双方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受托人保证委托人亏损在起始资金25%范围内,即含有保底条款,后双方因投资亏损产生纠纷。 | 保底条款将股票投资的大部分风险分配给受托人,违反公平原则,故该条款无效;但该保底条款不影响合同整体效力,合同其余内容仍应认定有效。 | |
双方签订含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委托人将资金交由受托人操作,受托人承诺保本保收益,后因投资亏损产生纠纷。 | 保底条款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的无效导致当事人缔约目的丧失,应认定委托理财合同因保底条款无效而整体无效,最终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对损失进行分担。 | |
双方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其中含有保底条款,受托人承诺保本保收益,委托人基于此承诺将资金交由受托人进行投资操作。 | 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之目的性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 |
(2022)沪02民终729号 | 双方签订含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协议,委托人将资金交由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受托人承诺保本保收益。 | 保底条款系委托人将投资风险不合理转移给受托人,违反金融市场基本规律和公平原则而属无效。 |
委托期限届满后,受托人已经知悉投资亏损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赔偿损失。 | 受托人出具还款承诺书时委托期限已届满,其对亏损事实清楚知悉,与签订协议时无法判断盈亏即承诺保底的主观认知有明显区别,不会导致投资者误判或漠视投资风险,不会发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系真实意思表示,该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 | |
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协议,约定委托人将资金交由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双方仅对本金及固定收益进行了约定,未涉及投资项目、收益分成及受托人管理行为的具体约定,委托人不承担投资风险。 | 双方仅约定固定回报,未对投资项目、收益分成及受托人管理行为作出具体约定,该协议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应认定为"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 | |
受托人向委托人承诺将获得固定本息回报,委托人不承担投资风险,双方就资金投资管理达成相关协议。 | 受托人承诺固定本息回报,委托人实质上不承担投资风险,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 |
委托人将资金交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双方约定由受托人按照既定模式将资金交付案外人从事投资活动。委托人明确知晓具体的投资理财内容,并就投资方式与受托人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受托人实际依约将受托资金交付案外人用于投资操作。双方同时约定了收益分配比例及保底条款。 | 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基本特征,应当依法认定为委托理财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受托人在获得较高比例收益分配的同时承担相应投资风险,属于正常的商业判断范畴;但其作出的保底承诺因违反公平原则和市场基本规律而有违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 |
四、简要总结
综合上述分析,就含有保底条款的还款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六种认定路径:
第一,若法院认定双方确实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则可能认定保底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受托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通常承担主要责任,比例在60%-80%之间)。
第二,若法院认定双方约定保本保息、委托人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则可能认定为“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按借贷关系处理,受托人需返还全部本金及约定利息(受LPR四倍限制)。
第三,若法院认定保底条款系合同核心条款和目的条款,则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合同整体无效,双方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担损失。
第四,若亏损发生后双方另行签订还款协议或赔偿承诺,则该协议应作为独立于原委托理财合同的新合意,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不受保底条款无效的影响。
第五,少数观点认为委托理财合同及保底条款均应认定有效,如(2018)最高法民申4114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定自然人作为受托人作出的保底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观点目前属于少数说,主流司法实践仍倾向于认定保底条款无效。
第六,若双方当事人虽签订借款合同或存在转账行为,但无借贷合意,双方就投资事项进行了实质性磋商且受托人实际将资金用于理财投资,则应认定为"名为借贷、实为委托理财",按委托理财关系处理。
具体适用何种认定路径,需结合案件事实、合同约定内容、资金实际用途、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协议签订时间等因素综合判断。不同认定路径下各方权利义务差异显著,建议在具体案件中根据证据情况选择最有利的法律主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