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事交易模式多元化的当下,市场主体之间的缔约磋商已然成为交易的前置常态。商事交易从意向对接、磋商谈判、合作方案敲定至最终合同签署,往往历经漫长的周期。长期以来,普遍存在一项认知误区:唯有签订书面合同,才对缔约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而磋商阶段缔约双方不产生法定权利义务。事实上,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交易全过程,《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以及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作为规范磋商阶段的独立责任形态,打破了“无合同即无责任”的传统认知,成为保护信赖利益的重要制度。
本人近期办理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件,通过学习大量学术研究成果、相关裁判案例得知,一方基于长期磋商形成合理信赖,持续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后,另一方无正当理由骤然终止合作、恶意磋商或隐瞒核心交易信息,进而导致交易目的落空的纠纷频发并逐年增长。此类纠纷中,核心争议不再局限于缔约过失行为的定性,而是缔约过失的赔偿边界,如固有财产损失、交易机会损失能否纳入赔偿范围,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与难点。
01、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溯源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最早突破传统契约法,将法律保护范围从“契约履行”延伸至“契约磋商”。现行《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整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等规定,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核心法理基础和责任承担问题。
契约自由赋予市场主体自主谈判、自主决定是否缔约的权利,但契约自由并非绝对自由,当双方进入实质性磋商阶段,一方已基于对方的言行、承诺、履约表示产生合理信赖,并据此开展针对性投入时,双方即产生“先合同义务”该义务并非合同条款所约定的义务,而是基于诚实信用、商事交易惯例及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法定义务,其贯穿于要约、合同不成立、合同成立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前等实质性缔约阶段。先合同义务包含诚信、协助、照顾、保护、保密、忠实、通知等义务。此时,任何一方不得肆意违背诚信、随意突破责任边界损害相对方利益。其立法目的,是制约商事交易中的不诚信行为,防止市场主体利用缔约自由恶意消耗竞争对手、骗取商业信息、无偿占用合作资源,倒逼双方恪守底线,维护稳定、有序、公平的营商环境。
02、核心构成要件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需同时满足四大核心要件:
第一,双方已进入实质性缔约磋商阶段。单纯的询问、初步对接不产生先合同义务,只有双方针对交易核心条款、合作方案、履约模式开展多轮深度沟通,形成稳定合作意向,产生高度信赖联系时,先合同义务才正式产生。
第二,一方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过错行为。司法实践中包含三类典型情形:一是恶意磋商与虚假缔约,无真实的缔约意图,假借合作名义长期反复谈判不断要求对方优化合作方案、改造经营场所、购置专用设备、投入前期成本,使相对方基于持续沟通产生合理信赖并完成大量投入;二是欺诈隐瞒,一方明知自身不具备履约条件、存在资质瑕疵、或重大履约风险,却恶意隐瞒与合同订立密切相关的重要事实,诱导对方基于错误信赖完成大量投入;三是单方无故终止磋商,双方已就交易标的、价款、履行方式、合作期限、权利义务等核心条款充分协商并形成稳定、明确的合作意向,合同订立仅差形式签署。在此情况下,一方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磋商、拒绝签订合同,导致相对方投入全部落空。
第三,相对方产生实际损失。损害后果是基于信赖而产生,必须因缔约磋商行为直接引发,具备真实性、合理性与关联性。
第四,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损失系市场风险导致,与对方背信磋商行为无关,则无权主张缔约过失赔偿。
03、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区分
三者在适用阶段、请求权基础、赔偿范围上存在本质区别:
首先,适用阶段不同。违约责任以合法有效的合同为前提,适用于合同成立、生效后的履行、变更、解除全过程;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或合同被撤销、被确认无效的实质性磋商阶段;而侵权责任无需依托交易关系,适用于民事权益受损的情形。
其次,请求权基础不同。违约责任源于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契约严守为原则;缔约过失责任源于信赖利益产生的先合同义务,以诚实信用为核心;侵权责任则源于法定的权利保护义务。
最后,赔偿范围差异显著。违约责任赔偿以履行利益为核心,旨在弥补合同履行可获得的预期收益;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以信赖利益为核心,旨在填平相对方因信赖缔约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使受损方恢复至磋商前的财产状态;侵权责任则以损害财产权益、人身权益赔偿为主要内容。
明确三者区别,能够有效避免法律适用混淆。在大量商事纠纷中,因最终未签订书面合同,无法主张违约责任;而财产损失又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成为此类案件唯一的救济路径。
04、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边界
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为核心,旨在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磋商未曾发生时的财产状态。通说认为,信赖利益损失包括因信赖对方邀约而与对方联系赴实地考察等支出的费用;为缔约做各种准备时支出的费用;为谈判而支出的费用,但在实际交易中,深度合作必然伴随前置性投入,若仅赔偿交通费、差旅费、服务费、通讯费等小额损失,将导致背信方违法成本过低,受损方损失无法填平。
固有财产损失能否纳入赔偿范围?
固有财产损失是当事人既存财产的减损,一般的缔约场景中不涉及既存财产减损问题,但在特定的情形下,如房屋租赁而引起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承租方要求出租方拆除房屋既有的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等,以便达到承租需求,此时便会产生固有财产损失。对此问题,类案裁判一致将固有财产损失纳入缔约过失赔偿范围,但同时需满足五项要件:一是,双方已进入实质磋商阶段,彼此形成紧密的信赖联系;二是,过错方在磋商过程中,明确指示、主动要求或默许相对方进行拆除,清楚知悉合作终止必将导致损失产生。三是,过错方存在恶意磋商、擅自毁约等违背诚信的行为;四是,守约方现有财产发生明确、客观的减损,属于确定性损失,如财物损毁、装修灭失、设备损坏等;五是,损失与过错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确立的缔约过失责任,旨在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磋商未曾发生时的财产状态。固有损失因背信磋商行为直接产生,属于经济损失范畴,在不存在过度投入、恶意扩大损失的前提下,将其纳入缔约过失赔偿范围,符合立法精神与商事审判价值导向。
交易机会损失能否纳入赔偿范围?
交易机会损失是指相对方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间接损失,系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的其他交易机会的损失。例如:A公司信赖B公司的的虚伪意思表示,放弃了及时与其他公司的交易机会,后B公司拒绝订立合同,致使A公司很难短时间内找到替代的交易主体。对此问题,我国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学界和实务界对此长期存在争议。持肯定观点的类案裁判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以信赖利益损失为限,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又包括善意相对人因缔约过失责任人行为遭受的交易机会损失。虽然交易机会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对相应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影响,但若因此一概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有违民法公平公正基本原则。持否定观点的类案裁判认为,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因信赖合同能够成立或生效,而付出的合理成本或牺牲的其他机会,其目的是通过赔偿使当事人恢复到未曾信赖合同会成立时的状态,而履行利益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并得到完全履行后,当事人所能获得的全部利益,其赔偿范围包括预期利益损失等履行合同本身会带来的利润。缔约过失责任原则上不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等履行利益。
笔者认为,根据公平原则,赔偿范围应结合个案情况具体认定,不能一概否定或肯定交易机会损失赔偿。首先,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初衷是填补善意相对人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让当事人的财产状态恢复到缔约前的水平,因此原则上赔偿范围不应超过合同有效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这是赔偿边界的基本原则。其次,对于因一方恶意磋商导致对方丧失合理交易机会产生的实际损失,法院可以结合交易机会存在与实现可能性、同类交易的合理利润、交易机会进程深浅、过错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调整,既不违背公平原则,也符合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填补属性。最后,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可结合“比例赔偿说”“自由裁量说”,构建双重衡量机制,构建更加弹性化、精细化的规则。
05、商事主体缔约阶段的风险防范与维权路径
事前风控:划定投入边界,规避损失风险
商事主体在缔约磋商阶段,应当建立分级投入机制,根据谈判进展、合作落地概率,循序渐进开展前期投入。在未签订正式合作意向书、未锁定核心条款的前提下,严格控制不可逆投入。对于确需提前开展的投入,应当提前与对方书面确认投入用途、费用承担、合作落空后的损失分担机制,从源头规避沉没成本。
事中留证:固化证据,锁定先合同义务
完整的证据链是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举证损失关联性的核心关键。合作磋商全程,应当完整留存微信沟通、会议纪要、合作方案、通知指令、口头承诺录音等全部证据;针对对方要求的场地改造、设施搭建等投入,通过书面函件、确认单等形式固定“对方指令、合作专属用途”等关键事实。同时,完整留存采购合同、付款凭证、施工单据、资产清单,为后续损失金额核算提供依据。
事后维权:精准适用法律,分层论证
当遭遇对方背信磋商、交易无故终止时,受损方应当摒弃“无合同无法维权”的误区,以缔约过失责任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或仲裁。在诉讼中,分层论证核心逻辑:一是证明双方存在深度实质性磋商及合理信赖关系;二是举证对方存在违背诚信原则的过错行为;三是区分损失类型,结合投入用途、对方知晓程度精准计算损失金额;四是明确因果关系,证明全部损失均因对方背信行为直接导致。
结语
对于广大市场主体而言,正视缔约磋商阶段的法律义务,坚守商业诚信,合理管控前期投入,强化证据留存意识,既是预防商事纠纷的核心,也是企业持续稳健发展的根基。法律既保护正常商业谈判的自由空间,也绝不纵容假借磋商之名恶意侵害他人权益的背信行为,唯有以诚信为底色、以规则为边界,才能让商事交易更具安全感,推动法治化营商环境不断优化。
缔约过失责任认定与赔偿范围边界探析
作者:黄奕萱来源: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在商事交易模式多元化的当下,市场主体之间的缔约磋商已然成为交易的前置常态。商事交易从意向对接、磋商谈判、合作方案敲定至最终合同签署,往往历经漫长的周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