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服装加工行业,来料加工后因加工费支付问题出现加工方拒绝委托方提货的现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近日,如皋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加工方拒绝交货,委托方起诉主张原材料损失获得支持的案件。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起,甲公司委托乙公司进行来料服装加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实际合作过程中,双方按惯例在订单交货后进行对账、开票和付款。2023年12月,甲公司提货时,乙公司提出要求先支付加工费50万元,甲公司认为,根据交易习惯没有达到支付的条件,遂拒绝支付。后甲公司为了尽快提货先支付了30万元,乙公司仍然拒绝提货,并停止履行剩余订单的交货义务。多次协商无果后,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赔偿原材料损失90余万元,乙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甲公司支付加工费70余万元。

法院审理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完成的订单定期结算,但对结算后的款项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由此造成乙公司就款项支付问题向甲公司提出异议并引发矛盾,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乙公司认为其拒绝提货系行使留置权,但根据双方当时已结算的金额,甲公司尚欠10余万元未支付,其他加工费尚未结算,乙公司在持有甲公司大量面辅料的情况下,将所有成衣扣留不予提货,并据此不再履行剩余订单交货义务,乙公司的行为与其享有的结算剩余加工费之间严重失衡,应由乙公司承担造成甲公司面辅料损失的主要责任。
综合双方过错以及甲公司损失举证证据,最终认定乙公司应赔付甲公司面辅料损失83万元,与甲公司应支付给乙公司的所有已交货订单的加工费55万余元相抵后,乙公司仍需赔偿甲公司损失27万余元。判决后,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系因服装加工费支付约定不明而引发,加工方误认为拒绝委托方提货是在维护自身权益,忽略了应当在合理必要范围内行使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留置权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其行使范围亦应以满足该目的为限,若留置财产价值显著超过债务数额,将背离担保目的,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失去正当性基础。同时,据以行使留置权的债权应为已届清偿期的债权。
本案中,两公司对结算后的款项给付期限存在分歧,此时乙公司仍占有甲公司大量面辅料,其价值远超已结算欠款数额。乙公司扣留成衣拒绝提货的行为,明显超出实现担保债权的必要限度,且乙公司亦停止完成剩余订单,由此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本案提醒加工企业,在日常往来过程中要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意识,避免因约定不明造成分歧,且在发生矛盾时也要理性维权,避免给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五十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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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张昌凤
版面 | 吴 越
审核 | 吴冬冬
审签 | 陆建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