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市场的深度调整与司法实践的不断演进,使得商品房消费者排除执行纠纷成为民事执行领域的核心矛盾焦点。
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确立的“唯一住房”标准,在保护消费者基本居住权的同时,也因机械僵化的形式化审查模式,难以应对“改善型购房”“多成员家庭居住”等复杂现实场景。
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0号,以下简称《2025执行异议之诉新规》)第十一条,以“家庭居住生活需要”替代“唯一住房”作为核心认定标准,同时扩大了权利对抗范围、优化了付款条件,标志着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进入实质正义阶段。
本文以《2025执行异议之诉新规》为制度背景,聚焦“家庭居住需求”这一核心要件,系统剖析商品房消费者排除执行边界的扩张维度与限制规则,结合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点与典型案例,构建“主体界定—需求甄别—举证分配—例外限制”的完整分析框架,为司法裁判统一与当事人权利行使提供理论参考。
PART 01 制度演进:从“唯一住房”到“家庭居住需求”的立法逻辑
(一)旧规“唯一住房”标准的实践困境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将“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作为排除执行的核心要件,该标准虽具有审查简便、裁判统一的优势,但在实践中逐渐暴露出三大结构性缺陷:
认定标准形式化,仅以不动产登记数量为依据,忽视“名下有房但面积狭小、地处偏远、无法满足家庭居住”等实质需求,导致部分真正需要住房的消费者得不到保护;
保护范围有限,仅能对抗一般金钱债权,无法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与消费者生存权优先的立法精神相悖;
付款要求僵化,需满足“已支付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未考虑消费者后续补足款项的可能性,限制了权利救济空间。
司法实践中,类似“三代同堂仅持有一套50平方米房产,新购改善型住房被执行”“名下有异地闲置房产,本地刚需购房被查封”的案例屡见不鲜,反映出形式化标准与实质正义的脱节。
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20-2024年期间,全国法院因“唯一住房”标准驳回的商品房消费者执行异议之诉中,约35%存在实质居住需求未被满足的情形,制度优化迫在眉睫。
(二)《2025执行异议之诉新规》的立法突破
《2025执行异议之诉新规》第十一条的出台,回应了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其立法突破体现在三个维度:
核心标准实质化,删除“唯一住房”限制,确立“家庭居住生活需要”的实质性审查标准,实现从“数量管控”到“需求满足”的转变;
对抗范围扩大化,明确商品房消费者权利可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一般金钱债权,提升权利保护层级;
付款条件弹性化,允许消费者在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足剩余价款,形成“查封前签约+查封前后付款闭环”的要件体系。
这一制度演进的底层逻辑,是《民法典》“生存权优先于财产权”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起草说明中强调的,“商品房消费者的居住权涉及基本生存利益,在权利冲突时应优先于债权人的普通财产利益与担保物权”。新规通过实质化审查、扩大对抗范围、优化付款条件,构建了更为合理的权利保护机制,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PART 02 边界扩张:“家庭居住需求”认定下的权利保护升级
(一)主体范围扩张:“家庭”的实质性界定
《2025执行异议之诉新规》第十一条未明确“家庭”的具体范围,但结合立法精神与司法实践,“家庭”应界定为“以婚姻、血缘或扶养关系为纽带,共同居住、相互依赖的生活共同体”,其范围突破传统核心家庭界限,呈现以下特征:
成员范围的包容性,包括购房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需要赡养的父母、需要扶养的成年残疾子女等共同居住的近亲属。例如,成年子女为照顾年迈父母共同购房的,父母应纳入“家庭”范围考量居住需求;
认定标准的事实性,不以户籍登记是否同一为唯一依据,重点审查是否存在长期共同居住、经济相互扶持的事实关系。如夫妻双方户籍分离但实际共同生活,仍应视为同一家庭;
主体资格的排他性,排除投资性、经营性购房主体,仅限定为自然人家庭,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购买商品房用于员工宿舍等情形,不适用该条款保护。
这一主体范围的扩张,回应了我国“三代同堂”“多成员共同居住”的家庭结构现实,避免了旧规因户籍登记限制导致的保护漏洞。
(二)需求认定扩张:从“刚性需求”到“合理需求”的覆盖
“家庭居住生活需要”的核心突破,在于将保护范围从“无房刚需”扩展至“合理居住需求”,其认定不再局限于“有无住房”,而是聚焦“现有住房是否满足家庭基本居住需求”,具体包括:
刚性居住需求,即家庭名下无任何住房,购房用于解决基本居住问题,这是传统保护范围的延续,新规予以全面覆盖;
改善型居住需求,即家庭名下有住房,但因面积狭小、户型不合理、位置偏远等原因,无法满足家庭成员正常生活需求。如五口之家仅持有一套60平方米住房,人均居住面积远低于当地平均水平,新购改善型住房应认定为“家庭居住需求”;
特殊需求型居住,即因家庭成员健康状况、就学就业等特殊原因产生的居住需求。如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需要无障碍居住环境,现有住房不具备相应条件,新购适配住房应纳入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明确,“改善型居住需求只要具有合理性,且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即应认定符合‘家庭居住生活需要’”。这一认定标准的扩张,体现了司法对民生需求的精准回应,使权利保护更贴合社会现实。
(三)权利效力扩张:对抗优先级的全面提升
《2025执行异议之诉新规》第十一条明确商品房消费者的排除执行权利,可对抗三类核心权利,较旧规实现了权利效力的质的飞跃:
对抗一般金钱债权,这是旧规已有保护范围的延续,新规保持了司法政策的连续性;
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但新规赋予商品房消费者权利更高优先级,体现了生存权优先于工程价款债权的立法价值;
对抗抵押权,包括银行按揭抵押、在建工程抵押等,突破了旧规仅能对抗一般金钱债权的限制。例如,开发商将已售商品房设定在建工程抵押,商品房消费者在满足新规要件的情况下,可排除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
这一权利效力扩张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中“商品房消费者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的规定,新规将该批复精神纳入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规则,形成了完整的权利保护链条。
PART 03 边界限制:“家庭居住需求”认定的刚性规则
(一)标的限制:仅限“新建商品房”的范围界定
《2025执行异议之诉新规》第十一条明确适用标的为“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新建商品房”,这一界定从两个维度设置了保护边界:
产权主体限制,仅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排除了二手房、存量房、工抵房、回迁房等类型。二手房交易中,案外人若主张排除执行,应适用新规第十四条“不动产买受人”规则,需满足“查封前合法占有”等额外要件;
房屋性质限制,仅限规划用途为“住宅”的新建商品房,商住两用公寓、写字楼、商铺、车位、储藏间等非居住类房产,因不具备居住功能,不符合“家庭居住生活需要”,不得适用该条款。
司法实践中,对于“售后包租”“以租代售”的商业地产项目,即使购房人主张用于居住,也因房屋性质不符被驳回排除执行请求。例如,某开发商将商业公寓包装为“酒店式公寓”出售,购房人以居住需求主张排除执行,法院认定该房屋规划用途为商业,不符合标的限制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程序限制:“查封前签约+付款闭环”的刚性要件
《2025执行异议之诉新规》第十一条设置了严格的程序要件,形成“查封前签约+付款闭环”的双重限制,缺一不可:
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合同需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核心条款,包括当事人信息、房号、面积、价款、交付期限等,且预售商品房需取得预售许可证,否则合同无效,不得适用新规保护;
付款需形成闭环,要么查封前已支付全部价款(包括一次性付款、银行按揭贷款放款至开发商监管账户),要么查封前已支付部分价款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账户。
这一程序限制的核心目的,是防范“虚假购房”“倒签合同”等规避执行行为。实践中,对于现金支付超过5万元且无银行流水、刷卡小票等佐证的,法院通常不予认可;对于查封后向开发商支付剩余价款而非交付法院执行账户的,视为未满足付款要件,驳回排除执行请求。
(三)目的限制:排除投资性、经营性购房
“家庭居住生活需要”的核心是“生活消费”,排除投资性、经营性购房目的,这是新规保护的本质边界:
投资性购房的排除,购房人若存在“多套购房、短期转售、长期空置”等情形,可推定其具有投资目的。例如,购房人在同一城市购买三套住宅,即使主张分别用于自住与父母居住,但若未提供实际居住证据,法院可认定为投资性购房;
经营性购房的排除,购房人购买商品房后用于出租、经营等非居住用途的,不符合“家庭居住生活需要”。如购房人将房屋出租给第三方用于商业经营,即使名下无其他住房,也不得适用新规排除执行。
认定购房目的时,法院采用“客观证据为主、主观陈述为辅”的原则,重点审查房屋实际使用状况(如是否办理入住、水电燃气缴费记录)、购房人的居住安排、家庭成员分布等客观证据,避免仅凭主观陈述认定居住需求。
(四)特殊情形限制:破产程序与权利冲突的例外规则
在特定法律程序与权利冲突场景中,“家庭居住需求”的保护受到严格限制:
开发商破产程序中的限制,若法院已裁定受理开发商破产申请,商品房消费者的执行异议之诉应中止审理,待破产管理人接管财产后,购房人需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权利。此时,购房人的房屋交付请求权转化为优先类债权,而非直接排除执行;
消费者自身过错的限制,若购房人明知房屋已设定抵押或被查封仍签订买卖合同,或因自身原因未及时办理网签备案、产权登记,导致房屋被执行,法院可认定其存在过错,驳回排除执行请求;
抵押权人善意的限制,若抵押权设立时间早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且抵押权人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如核查房屋销售备案情况),商品房消费者排除执行的主张可能被限制。例如,开发商隐瞒房屋已抵押事实出售房屋,抵押权人在设立抵押时已核查房屋无销售备案记录,法院可能认定抵押权人善意,限制消费者排除执行权利。
PART 04 司法认定:“家庭居住需求”的实操标准与举证规则
(一)认定要素:多维度综合判断体系
司法实践中,法院围绕“家庭居住需求”构建了多维度综合判断体系,核心要素包括:
家庭人口结构与现有住房面积,以当地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面积为参考标准,若家庭人均居住面积远低于当地平均水平,可认定现有住房无法满足需求;
现有住房的实际效用,审查现有住房是否为危房、是否被查封、位置是否偏远、户型是否适配家庭结构等。如三代同堂居住在无独立卧室的小户型住房,可认定需要改善;
购房动机与实际使用情况,结合购房合同约定、入住证明、水电燃气缴费记录、物业证明等证据,综合判断购房目的是否为居住;
特殊家庭需求,如家庭成员是否有婴幼儿、高龄老人、残疾人等,是否需要特殊居住条件(如低楼层、无障碍设施)。
例如,在某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购房人家庭五人(夫妻、未成年子女、年迈父母)现有住房面积65平方米,人均13平方米,低于当地人均住房面积28平方米标准,且现有住房为顶楼无电梯,年迈父母出行不便,购房人新购低楼层90平方米住房并已支付全部价款,法院认定符合“家庭居住需求”,支持其排除执行请求。
(二)举证规则:“消费者举证为主,法院调查为辅”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商品房消费者需对“家庭居住需求”承担主要举证责任,法院依职权补充调查,具体举证范围包括:
家庭关系证明,如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赡养协议等,证明家庭成员范围;
现有住房情况证明,如不动产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合同、房屋面积测量报告、危房鉴定报告等,证明现有住房无法满足居住需求;
购房目的证明,如购房合同、网签备案记录、入住照片、物业缴费凭证、水电燃气发票等,证明购房用于家庭居住;
付款证明,如银行流水、刷卡小票、开发商收据/发票、按揭贷款放款凭证等,证明已满足付款要件。
若消费者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相关证据,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如查询家庭成员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当地人均住房面积数据等。对于举证不充分的,法院将驳回其排除执行请求。例如,购房人仅主张家庭居住需求,但未提供现有住房面积、家庭成员构成等证据,法院认定其举证不足,驳回诉讼请求。
结语
《2025执行异议之诉新规》以“家庭居住需求”替代“唯一住房”标准,实现了商品房消费者排除执行边界的实质性扩张,体现了司法对民生需求的精准回应与实质正义的追求。
新规通过主体范围、需求认定、权利效力的三重扩张,构建了更为完善的消费者权利保护体系;同时通过标的限制、程序限制、目的限制的三重约束,防范了权利滥用与规避执行风险,形成了“扩张与限制并重”的制度平衡。
司法实践中,“家庭居住需求”的认定仍面临诸多难点,如家庭范围的具体界定、改善型需求的合理尺度、特殊家庭的需求认定等,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典型案例指导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对于商品房消费者而言,应严格遵守“查封前签约、形成付款闭环、保留居住证据”的实操要求,确保自身权利符合新规保护条件;对于债权人、抵押权人而言,应加强事前审查,防范开发商“一房多卖”“先抵后卖”等风险,在执行程序中积极举证消费者不符合保护要件。
未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持续发展与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化,商品房消费者排除执行制度将进一步完善。一方面,应加强与不动产登记、预售资金监管等制度的衔接,构建全链条风险防控体系;另一方面,应通过大数据赋能司法审查,提升“家庭居住需求”认定的精准性与效率。在保护消费者基本居住权的同时,兼顾债权人合法权益,实现各方利益的动态平衡,为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
新规下商品房消费者居住权保护的扩张与限制
作者:施超凡来源: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房地产市场的深度调整与司法实践的不断演进,使得商品房消费者排除执行纠纷成为民事执行领域的核心矛盾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