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建设工程竣工交付后的漫长周期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最常爆发的争议之一,往往并非工程本身的结构安全,而是关于“什么时候该退钱”——更准确地说,是质量保证金(俗称“质保金”)应当在何时、以何种条件返还。
这一争议的背后,隐藏着两个极易混淆但法律性质截然不同的概念: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前者是承包人承担缺陷修复义务、发包人据此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后者是承包人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保修义务的法定或约定期限。两者在起算时间、期限长度、法律后果上均存在显著差异,但在实务中,大量合同将二者混为一谈,导致质保金返还争议成为建设工程诉讼中的高频案由。
本文道可特基础设施与建设工程法律服务团队以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法律区分为核心,梳理现行规范体系中的制度设计,分析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律,并围绕质量保证金返还这一实务焦点提出风险防控建议。
一、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规范界定
(一)缺陷责任期的制度来源与规范内涵
缺陷责任期(Defects Liability Period)并非我国本土法律概念,而是源自 FIDIC 合同体系的国际工程惯例。在我国法律框架内,该概念由《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 号)正式引入并界定。
依该办法第二条,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该期限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一般为 1 年,最长不超过 2 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负有对工程缺陷进行无偿修复的义务;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如不存在未修复的缺陷,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
需要强调的是,缺陷责任期的核心功能在于确定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期限,而非界定承包人的质量义务范围。换句话说,缺陷责任期届满仅意味着质保金应当返还,并不意味着承包人的质量义务就此终止。
(二)保修期的法定框架与义务范围
保修期则是一项法定制度,其规范基础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 号)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依据该条例第四十条,建设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不同工程部位的保修期限分别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 5 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 2 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 2 年。
保修期的法律性质属于承包人的法定义务,不因合同约定而免除或缩短(当事人约定长于法定期限的除外)。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应当承担保修责任;因承包人原因造成损失的,承包人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两者的核心差异对比
这一制度设计的本意是清晰的:缺陷责任期解决的是“钱什么时候退”的问题,保修期解决的是“质量义务持续多久”的问题。但在实务中,由于合同表述不规范、当事人理解偏差,两者的混用现象极为普遍。
二、质量保证金返还的实务争议类型
(一)以“保修期未满”为由拒绝返还质保金
这是实务中最常见的争议类型。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以“保修期尚未届满”为由拒绝返还质保金,其逻辑是:既然承包人仍需承担保修义务,质保金就应当继续扣留作为履约担保。
这一抗辩在规范层面难以成立。如前所述,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制度功能截然不同,质保金的扣留仅以缺陷责任期为限。建质〔2017〕138 号第十条明确规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该条文并未将保修期届满作为返还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支持承包人的返还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的裁判思路表明: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且不存在未修复缺陷的,发包人应当返还质保金;发包人以保修期未满为由拒绝返还的,不予支持。
(二)缺陷责任期的起算争议
缺陷责任期的起算点直接关系到质保金返还的时间节点。实务中的争议主要集中在: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vs 实际交付使用之日。依建质〔2017〕138 号第八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但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的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视为竣工日期。此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是否应当以转移占有之日为准,实践中存在分歧。
部分法院认为,既然司法解释已将转移占有之日拟制为竣工日期,缺陷责任期自该日起算符合体系解释;也有法院认为,缺陷责任期的起算以“竣工验收”为法定要件,未经竣工验收的,应当先补办验收手续再起算。
分期验收工程的分别起算。对于分期开发、分期验收的项目,每一期工程应分别起算缺陷责任期。但在整体项目统一结算质保金的情形下,如何确定返还时间,需要结合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
(三)缺陷修复与质保金返还的交叉争议
缺陷责任期届满时,如工程仍存在未修复的缺陷,发包人是否有权继续扣留全部质保金?还是仅仅能扣留与未修复缺陷相对应的部分?
建质〔2017〕138 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 14 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该条文并未明确赋予发包人在存在未修复缺陷时全额扣留质保金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采取比例原则:对于已修复或不存在缺陷的部分,应当返还相应比例的质保金;对于确实存在且承包人拒绝修复的缺陷,发包人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余额部分仍应返还。
三、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律
(一)严格区分两期限的裁判导向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在审理质保金返还纠纷时,呈现出越来越明确的区分导向。法院在裁判中普遍强调:缺陷责任期是质保金的扣留期限,保修期是承包人的质量义务期限,二者不可混同。
在部分典型案件中,法院明确指出:合同将质保金返还条件约定为“保修期满后返还”的,该约定因与部门规章关于缺陷责任期的规定不符,在理解上应当解释为“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如发包人主张该约定意味着质保金需扣留至保修期满,法院通常不予支持,理由是该约定加重了承包人的义务、排除了承包人的主要权利,有违公平原则。
(二)对发包人抗辩的审查尺度
法院在审查发包人拒绝返还质保金的抗辩时,通常从以下维度展开:
一是抗辩事由是否属于缺陷责任期内的义务范畴。发包人提出的质量问题,必须是在缺陷责任期内已经存在或应当发现的。对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新出现的质量问题,陮能够证明该问题在缺陷责任期内已经存在且承包人未履行修复义务,否则不能作为扣留质保金的依据。
二是发包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发包人主张工程存在缺陷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在缺陷责任期内向承包人发出了缺陷通知。如发包人怠于通知,导致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方才提出,法院可能以超过合理期限为由不予支持。
三是修复费用的合理性。发包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修复的,应当提供修复费用的合理依据。明显超出市场正常价格的修复费用,法院可能不予全额支持。
(三)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
当合同对质保金返还条件的表述存在歧义时,法院通常适用以下解释规则:
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如合同文本由发包人提供,且质保金条款存在多种理解可能,法院倾向于作出不利于发包人的解释。
体系解释优先。将质保金条款置于合同整体和建设工程法律规范体系中理解,优先采用与建质〔2017〕138 号等规范相一致的解释。
诚实信用原则兜底。即使合同明确约定“保修期满后返还”,如该约定导致质保金扣留期限过长、显失公平,法院可能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条款进行不利于发包人的调整。
四、风险防控与合同优化建议
(一)发包人视角:合理设置质保金条款
发包人希望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同时,避免质保金返还争议,道可特基础设施与建设工程法律服务团队建议,应当在合同拟制阶段注意以下要点:
一是明确区分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合同中应分别约定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建议不超过 2 年)和保修期的期限(不得低于法定最低标准),并明确质保金的扣留仅以缺陷责任期为限。
二是细化缺陷通知程序。约定承包人在收到缺陷通知后的响应时限、修复时限,以及逾期未修复时发包人自行修复的费用承担方式。清晰的程序约定,有助于在缺陷责任期内及时解决质量问题,避免届满后的争议。
三是约定质保金的分期返还机制。对于大额质保金,可约定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返还一定比例(如 80%),剩余部分在后续一定期限内如无新增重大缺陷再行返还。这一机制既保障了承包人的资金回流,也为发包人保留了必要的质量担保。
(二)承包人视角:主动管理质保金返还节点
承包人在实际操作中应当建立质保金返还的主动管理机制:
一是建立缺陷责任期台账。项目部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立即建立缺陷责任期管理台账,明确记录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届满日,并在届满前合理期限内向发包人提交返还申请。
二是保留缺陷修复记录。对于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提出的缺陷修复要求,应当保留修复通知、修复过程记录、修复完成确认等书面材料,作为已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证据。
三是及时主张返还权利。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如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质保金,承包人应及时通过书面函件、律师函等方式主张权利,必要时提起诉讼或仲裁,避因拖延导致证据灭失或超过诉讼时效。
(三)合同谈判中的平衡策略
在双方谈判能力相对均衡的项目中,道可特基础设施与建设工程法律服务团队建议对质保金条款作出以下平衡设计:
第一,明确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为“缺陷责任期届满后 14 日内”,与建质〔2017〕138 号的规定保持一致;
第二,约定缺陷责任期内的质量争议解决机制,包括缺陷认定程序、修复费用评估程序等;
第三,对于发包人逾期返还质保金的,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以增加发包人的违约成本。
结语
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法律区分,是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一个看似细微但实务影响重大的问题。两者的混淆,不仅导致质保金返还争议的大量发生,也反映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服务的专业化程度仍有提升空间。
对于发包人而言,清晰区分两期限、合理设置质保金条款,是防范法律风险、维护合同稳定性的基础;对于承包人而言,主动管理缺陷责任期节点、及时主张返还权利,是保障资金回流、维护自身权益的关键。随着建设工程领域法治化水平的不断提升,道可特基础设施与建设工程法律服务团队期待司法实践能够形成更为统一的裁判口径,为市场主体提供更为明确的预期。
参考文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 号)。
-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 号)。
-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 号)。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
- 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施工合同条件》(1999 年第一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