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核定商品上的使用维持所在类似群其他商品上的注册”之规则

来源: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注册商标"撤三"(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行政及司法实务中,我国商标法律体系采严格限定立场——维持商标专用权的效力应当以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在注册商标"撤三"(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行政及司法实务中,我国商标法律体系采严格限定立场——维持商标专用权的效力应当以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即使商标专用权人实际使用的系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亦不能维持该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但若商标专用权人实际使用的是核定使用商品,则在与该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能够维持该商标的注册。本文将对该规则作系统阐述。
一、何谓类似群商品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将商品划分为四十五个类别,每一类别下设若干"类似群"(本类似群)。同一类似群内的商品通常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方面具有共同性,因而被认定为类似商品。
实务中所称"类似群商品上的使用"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情形:一是注册人在已核定使用的某一商品上真实使用,据此主张维持同类似群内其他核定类似商品的注册——此为法律允许的延伸维持;二是注册人仅在未核定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商标,却主张等同于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此为法律所明确否定。二者的根本分野在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必须发生在已获准注册的核定商品范畴之内。
比如:假设甲在25类2511类似群(领带、围巾、披巾、面纱)中的"围巾"(核定商品)上注册了商标。情形一:甲在“围巾”上真实使用注册商标,以此主张维持同类似群内的"领带"注册,则“领带”上也可维持商标注册。情形二:甲只在未核定的"衬衫"(2501类似群)上使用,却主张算在"围巾"上也进行了使用,则在“围巾”上不可维持商标注册。
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该条确立了商标专用权的边界——注册商标的效力严格限定于核准商标图样和核定商品,超范围使用不产生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效力,也不产生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申请撤销,此即"撤三"制度的直接法律依据。
撤三制度之法理基础在于:商标权的存续以"真实商业使用"为前提,使用之目的在于使商标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若仅在非核定的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关公众无法据此将注册商标与核定商品建立来源识别联系,该使用不满足《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之要件,故不能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二)《商标审查审理指南》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十七章第5.2条对撤三案件中的商品使用认定作出明确规定:“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系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其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仅名称不同,本质上属于同一商品的,或是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核定商品下位概念的,可以认定构成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
上述规定蕴含两项核心法理准则:其一,正向延伸——核定商品上的商标法意义上使用,可辐射维持同类似群内与之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其二,反向禁止——非核定类似商品上的使用(即使商品本身类似甚至高度近似),绝对不得视为对核定商品的使用,不能用以维持核定商品的注册。同时明确:非规范名称但本质同一或属核定商品下位概念的实际使用商品(如核定"服装"而实际使用"西服套装"),可认定构成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北京高院2019年《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十九部分进一步从司法审查角度予以细化:
第19.4条【使用的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主张维持商标注册的,不予支持:(1)仅在核定使用范围外的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
第19.9条【核定商品使用维持类似核定商品】: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构成使用的,可以维持与该商品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认定类似商品应严格依据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判断,一般参照《区分表》。
综合上述规范可提炼出司法实践恪守的统一法理:注册商标的使用判定采"核定商品中心主义"——以核定商品上的真实使用为效力源泉,顺向可延伸至同群类似核定商品;反之,则绝不因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而补足核定商品的使用缺失。这正是本文开篇所述论点的成文法依据。
三、司法案例实践
案例一: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案——核定商品使用可维持同群类似核定商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043号案中,诉争商标第1423367号"欧普OUPU及图"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线、电缆、电线连接物、真空电子管(无线电)、稳压电源、电线圈、电缆接头套、电器联接器、电话线、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商标注册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及《温州晚报》广告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核定使用的"插座"(及广告体现的"电线、电缆")商品上进行了许可他人使用并由被许可人公开销售、宣传的真实商业使用。
北京高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插座、电线、电缆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插座、电线、电缆与核定使用的"电线连接物、电器联接器、插头"等其他核定商品同属第9类类似群且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法院特别指出:"维持商标专用权的有效应当以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若商标专用权人实际使用的为核定使用商品,则在与该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能够维持该商标的注册。"
本案典型体现了正向规则——注册人在核定商品之一(插座、电线、电缆)上真实使用,即可延伸维持同一类似群内与之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之注册。
案例二: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柏建山商标权撤销复审案——仿古砖属于核定商品下位概念可认定核定商品使用并维持类似核定商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4230号案,诉争商标第7908915号"文艺复兴"核定使用于第19类1906类似群"建筑用非金属砖瓦;波形瓦;瓷砖;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商标权人柏建山提交委托生产合同、销售订单、付款凭证及店面照片等证据,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仿古砖"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北京高院认为,"仿古砖"可以属于"建筑用非金属砖瓦"商品(系核定商品的下位概念/同种非规范名称商品),依《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及北京高院审理指南第19.8条之规定,可认定构成在核定商品"建筑用非金属砖瓦"上的使用;而"建筑用非金属砖瓦"与同群内核定的"波形瓦;瓷砖;非金属地板砖"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建筑用非金属砖瓦;波形瓦;瓷砖;非金属地板砖"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非类似核定商品(大理石、石料粘合剂等)上予以撤销。
本案再次印证:实际使用的非规范名称商品若属于核定商品的下位概念或本质同一,视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进而可依第19.9条维持同群类似核定商品之注册。
案例三:广州力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埃克森美孚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案——仅在类似但未核定商品上使用不能维持核定商品注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468号案,复审商标第1660397号"美孚Meifull及图"核定使用于第3类"清洁制剂;洗发液;香皂;皮革保护剂(上光)"等商品。力孚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洗车液、表板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而"洗车液、表板蜡"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与核定"清洁制剂"等同属类似商品,但属核定使用范围外的商品。
北京高院认为:"商标的使用应当和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并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因此,上述证据即使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洗车液、表板蜡'等商品上使用,且'洗车液、表板蜡'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由于前述商品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外的商品,故不能视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据此,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本案明确宣示反向禁止原则——类似商品上的使用绝不等同于核定商品上的使用,不能以"类似关系"填补"核定商品未使用"的瑕疵。
案件评述:
上述三个案例:欧普照明案、蒙娜丽莎案和广州力孚案恰好构成司法实践中对"核定商品中心主义"原则的完整诠释。其中前两案体现了该原则的正向维度,后一案则体现了该原则的反向维度。
正向维度(欧普照明案、蒙娜丽莎案):当商标注册人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某一核定商品上构成真实、公开、合法的商标法意义上使用时,基于商标使用效力在同一类似群内的辐射性,法院可维持与该核定商品类似的其他已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这体现了《北京高院审理指南》第19.9条之精神——核定商品使用是"源",类似核定商品维持是"流",有源方有流。
反向维度(广州力孚案):即便实际使用的商品与核定商品在《区分表》中被认定为类似,甚至功能、用途高度接近,只要该使用发生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即不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更不能倒推维持核定商品的注册。这体现了《商标法》第五十六条限定性原则及《北京高院审理指南》第19.4条第(1)项之禁止性规定——类似商品的使用永远不能替代核定商品的使用,撤三制度只问"核定商品有无使用",不问"类似商品有无使用"。
四、法律建议
基于上述规则与司法实践,对商标注册人提出如下实务建议:
第一,精准选定核定商品、及时补充注册。
第二,保留核定商品(含下位概念/同种非规范名称商品)上的直接使用证据。撤三答辩中须提供指定期间(以撤销申请提出之日为基准,向前推算三年的期间)内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中应明确显示商标标识、核定商品名称等信息。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发票、产品实物及包装照片、广告宣传物料等,尽量形成在中国大陆地域内商业流通使用的完整证据链。
第三,正确认识类似群延伸维持的边界。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仅能维持该商品所在类似群内与之类似的其他已核定商品,跨类似群或不类似核定商品不在自动维持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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