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内幕交易司法解释条文解读 | 新法探究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编者按2026年7月27日,“两高”《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

编者按


2026年7月27日,“两高”《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新司法解释在原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围绕知情人员认定范围、入罪标准、敏感期界定及出罪事由等方面,进行了修改调整。本文通过新旧条文对比,对新司法解释的适用要点进行解读,以供参考。
一、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认定范围
新司法解释第一条将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修改为“证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及“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其核心原因为法律援引基础的变更。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202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改变了原司法解释援引条文的序号和内容。上述修改调整实现了刑事司法解释与前置行政法的有效衔接,确保了法秩序的统一性。

2012年

原司法解释

2026年

新司法解释

第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人员;

(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人员。

第一条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证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二)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二、分层入罪标准
在入罪标准方面,新司法解释第四条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进行了修改和细化。
一是对普通主体的入罪金额进行上调。相较于原司法解释,新司法解释将证券交易成交额由五十万元以上调整为二百万元以上;将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由三十万元以上调整为一百万元以上;将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由十五万元以上调整为五十万元以上。入罪数额的整体翻倍,契合我国资本市场规模扩大、资产价值提升的现状,若沿用原司法解释的数额标准,将导致刑事追诉门槛过低。
二是对时间范围进行限定。原司法解释规定,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三次以上即为情节严重。新司法解释将此明确限定为“二年内三次以上”,划定了累计计算的时间边界,避免无限期追诉。
三是新增“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作为入罪情形,规制资本市场中利用信息不对称向多人传递内幕信息的行为,强化对集体性内幕交易行为的打击力度。
四是增设特殊主体“减半入罪”规则。对于部分特殊主体,如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出售内幕信息人员、具有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前科人员等,达到普通主体入罪数额标准的一半即可入刑。此类主体相较于普通投资者,具有一定信息优势地位和更高的注意义务,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险性更大,对该类主体降低入罪门槛,可实现对特殊主体的精准从严打击,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012年

原司法解释

2026年

新司法解释

第六条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三次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四条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二年内三次以上从事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的

(五)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获利或避免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证券法、期货和衍生品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

(二)以出售或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交易的;

(三)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在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方面,新司法解释大幅上调数额门槛,保持与入罪标准在量刑梯度上的合理性,适配当前资本市场的交易规模。

2012年

原司法解释

2026年

新司法解释

第七条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五条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千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四)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四、“内幕信息敏感期”的界定
“内幕信息敏感期”是认定内幕交易的时间基础。新司法解释在对法条援引进行更新的基础上,前移敏感期起算节点,新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相关决策人员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形成内幕信息初步意向的时间,或者根据该初步意向进行相关交易的时间,应当视为动议的初始时间”。该款规定将透露内幕信息初步意向的时间纳入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精准打击核心人员在内幕信息形成前就提前布局交易的情形,强化源头治理。

2012年

原司法解释

2026年

新司法解释

本解释所称“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

证券法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计划”、“方案”以及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

本解释所称“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

证券法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相关决策人员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形成内幕信息初步意向的时间,或者根据该初步意向进行相关交易的时间,应当视为动议的初始时间。

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


五、出罪标准
相较于原司法解释,新司法解释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出罪标准进一步限定。
一是上市公司收购豁免增设但书条款。原司法解释规定“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属于内幕交易。新司法解释对此增设目的性审查的限制性条件,即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收购目的,且无正当理由的除外;该项规定旨在防止行为人借收购名义实施内幕交易,体现了对豁免事由的实质审查。
二是限定预设交易计划。原司法解释规定“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不属于内幕交易。新司法解释对此在时间、要素、合法性设定了三重限制,在时间上要求相关书面合同、指令、计划必须订立于内幕信息形成之前,或者行为人知悉、获取内幕信息之前;在内容上要求必须有明确交易方式、数量、价格、时间等要素;在合法性方面,相关合同、指令、计划须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规定旨在防止行为人事后补造交易计划,利用虚假或违法的合同、指令等逃避法律制裁。
三是信息披露豁免增加公开性限定。新司法解释增设公开性的限制性规定,明确信息披露豁免必须系依据已经向公众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交易,私人之间的信息传递不属于内幕交易的豁免事由。这一修改重申了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平等保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

2012年

原司法解释

2026年

新司法解释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

(一)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

(二)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

(四)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

(一)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但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收购目的,且无正当理由的除外

(二)按照内幕信息形成之前或者知悉、获取内幕信息之前订立的有明确交易方式、数量、价格、时间等要素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且相关合同、指令、计划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依据已被他人公开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

(四)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近年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出现了新情况、新变化,证券、期货领域相关法律亦进行了修改。此次司法解释的修正确保了法律的准确、统一、有效实施,对助力资本市场法治建设、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责任编辑 | 翟珺


文字 | 杨国涛


版面编辑 | 周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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