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协议禁止客户上门,是否有效?

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胡阿姨(化名)与某事务所签订《解除代理合同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事务所退还已支付的部分费用1万元。

胡阿姨(化名)与某事务所签订《解除代理合同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事务所退还已支付的部分费用1万元。如果胡阿姨在收到1万元退还费用后仍继续到事务所办公场所找工作人员,应退还已收到的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事后,胡阿姨前往事务所沟通委托代理合同相关事项。事务所认为胡阿姨违反合同约定继续来办公场所,应承担违约责任。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解除代理合同协议》中相关约定因违背社会所倡导的善良风俗而无效,判决驳回事务所要求胡阿姨退回代理费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请。


案 情 简 介
某事务所诉称,双方协商一致签署《解除代理合同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胡阿姨在收到1万元退还费用后仍继续到办公场所找工作人员,应退还已收到的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一个多月后,胡阿姨多次来办公场所要求再次处理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事宜。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解除代理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胡阿姨违反合同约定继续来办公场所,应承担违约责任。
胡阿姨辩称,即使双方代理关系终结后,其也可进行咨询,约定退还费用后不得再找事务所的条款,违反了法律及职业道德规范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应为无效条款。解除代理合同协议约定适用是以给事务所造成影响为条件,胡阿姨的行为并没有给事务所造成影响,不存在违约。

法院 审 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胡阿姨在签订《解除代理合同协议》后因对该协议约定的事务所向其退还费用1万元不认可,故再次沟通退费事宜。事务所提交的现场视频显示,双方沟通过程中虽存在分歧,但均表达了各自的观点和诉求,并无过激行为。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胡阿姨前往事务所并与工作人员进行交涉的行为对事务所产生了影响。
本案中,事务所与胡阿姨之间曾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双方虽已协商一致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且在《解除代理合同协议》中约定:“如果胡阿姨在收到1万元退还费用后仍继续到办公场所找工作人员,应退还已收到的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但该约定并未明确在何种情况下胡阿姨不得前往办公场所找工作人员,故应解释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前往,否则即要退还1万元并另行赔偿10万元。上述约定限制了胡阿姨采取正当、合法的途径前往事务所沟通委托代理合同中相关事项的权利,亦对胡阿姨的行动自由进行了不当限制。因此,该约定因违背社会所倡导的善良风俗而无效。故某事务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宣判后,事务所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 说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包含“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部分,由公共利益、社会道德等社会基本价值观构成。其中,良俗一般指能为社会大众普遍接受的一般道德观念、良好道德风尚,诸如社会公德、商业道德等等。民事主体虽然可以通过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但该约定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就本案而言,协议约定并未明确在何种情况下胡阿姨不得前往事务所办公场所找工作人员,故应解释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前往。考虑到双方之间曾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双方虽已协商一致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且约定就委托代理合同已无纠纷,但这并不能排除仍可能存在纠纷之外的诸如材料交接等无争议事项需要对接和办理。因此,上述约定以发生“退还款项及支付高额违约金”不利后果的方式限制了胡阿姨采取正当、合法的途径沟通委托代理合同相关事项的权利,亦对胡阿姨的行动自由进行了不当限制,相关约定应属无效。
(文中均系化名)

文/ 耿瑞璞、张玉骋


编辑/ 裴可心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