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参与人利息追缴问题研究

来源: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摘要 非法集资类案件中集资参与人已获利息是否应予追缴,是非法集资案件追赃挽损环节最为突出的刑民交叉实体问题。

摘要
非法集资类案件中集资参与人已获利息是否应予追缴,是非法集资案件追赃挽损环节最为突出的刑民交叉实体问题。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2014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以及2021年《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五条已从不同层面确立利息追缴的规范依据,但刑事司法文件与民事司法解释在涉罪合同效力、集资参与人法律地位等问题上的评价分歧,加之利息本身兼具违法所得财物与供犯罪所用财物的双重属性,致使实践中对利息追缴的正当性与范围仍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围绕上述问题,依次梳理利息追缴的规范依据,从任何人不得因不法行为获利原则、违法所得追缴的准不当得利性质以及利息的双重属性理论三个层面阐释其理论基础,并就涉罪合同效力的刑民分歧、集资参与人法律地位、利息追缴范围三大争议展开分析。
【关键词】非法集资;集资参与人;利息追缴;违法所得
一、问题的提出
非法集资类犯罪是我国涉众型经济犯罪中最为突出的类型,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其发案数量多、涉案金额大、涉及集资参与人广,追赃挽损工作历来是此类案件办理的重点与难点。据统计,2024年全国法院审结非法集资案件2.5万件,同比增长5.3%,涉案金额持续攀升。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行为人通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使用后期吸收的资金向前期集资参与人支付本息。这就导致在案发时,部分集资参与人已经收回本金并获得了高额利息,而另一部分集资参与人则血本无归。由此产生了一个具有争议的法律问题:对于已经获得利息的集资参与人,其所得利息是否应当依法追缴?追缴后又应如何处置?
对此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进一步规定[1]:“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2021年国务院公布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2]
尽管规范层面已有明确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集资参与人利息追缴仍面临诸多困境。因此本文拟围绕非法集资类案件中集资参与人利息追缴问题展开研究,首先梳理利息追缴的规范依据,其次从任何人不得因不法行为获利原则、准不当得利理论、利息双重属性理论三个层面剖析其理论基础,再次就涉罪合同效力、集资参与人法律地位、利息追缴范围三大实践争议进行阐释,以期为厘清非法集资类案件中集资参与人利息追缴问题提供理论参考。
二、集资参与人利息追缴的规范依据
(一)刑法的基础性规定
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是涉案财物处置的基础性规范。[3]根据该条规定,追缴的对象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作为刑事政策的载体,刑事没收通过对犯罪工具的收取,对犯罪收益的剥夺,有效而合理地抗制犯罪。[4]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行为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通过犯罪行为取得的财物,无疑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问题在于,当行为人将吸收的资金以利息形式支付给集资参与人后,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此时能否仍将其认定为违法所得并予以追缴?对此,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违法所得追缴的对象不仅包括犯罪分子实际占有的违法所得,还包括违法所得的转化形态和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也明确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5]因此,即便资金已经转移至集资参与人名下,只要其性质仍属于违法所得的转化形态或收益,就应当依法追缴。
此外,《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条进行了修改,提高了法定最高刑,增设了“积极退赃退赔”从宽处罚条款,也体现了立法层面对非法集资犯罪追赃挽损工作的高度重视。
(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审理非法集资案件的重要司法解释。该解释第一条明确了非法集资行为的四个特征,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6]其中,“利诱性”是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这一特征直接说明了利息支付在非法集资犯罪中的核心地位。
2014年“两高一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对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是集资参与人利息追缴最为直接的规范依据。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7]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这一规定从三个层面确立了利息追缴规则:第一,明确集资款的违法所得性质;第二,明确以集资款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应当追缴;第三,设定了本金未归还时回报可折抵本金的例外规则。
2019年“两高一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完善了涉案财物的处置规则,要求人民法院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8]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修正,进一步调整了定罪量刑标准,完善了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并在第八条中明确规定:“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9]虽然该条是针对集资诈骗罪的规定,但其体现的“利息应当计入犯罪数额、本金未归还可折抵”的精神,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利息追缴同样具有参考意义。
(三)行政法规的衔接规定
2021年1月26日,国务院公布《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非法集资防范和处置工作的行政法规,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这一规定确立了“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和“损失自担”两项基本原则,为集资参与人利息追缴提供了行政法规层面的依据。
《条例》第二十六条还规定了清退集资资金的来源,包括:“(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也就是说,退赔往往依据一定的顺序,而处于后顺位者很可能无法得到清偿,因此应当谨慎处理刑民责任交叉情形下的财产分配顺位问题。任何人不得从违法犯罪中获利,法律不保护基于非法目的的给付。在非法集资中,集资参与人获取高额利息的合同目的与履行方式均具有违法性。也就是说,根据上述规定,公民在参与民间借贷时,有识别其参与的民间借贷是否属于非法集资的法定义务。事实上,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犯罪大多以超出法定利息标准的高额利息或股权等非正常的高额收益为诱,公民在借款时是有能力识别其是否参与高风险性非法集资的。因而,当公民本人未履行该法定风险识别义务,放任参与非法集资风险发生,最终使自己成为了非法集资犯罪的参与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风险,包括本金追不回和利息损失。这也意味着,一旦社会公众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参与者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集资参与人因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人自行承担,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由参与人自担。
此外,《条例》与刑事司法文件之间形成了行政处置与刑事追缴的衔接机制。在行政处置阶段,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资金用于清退;在刑事诉讼阶段,司法机关则可以依法对违法所得进行追缴。两者在规范目的上具有一致性,即最大限度追赃挽损,维护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三、集资参与人利息追缴的理论基础
(一)“任何人不得因不法行为获利”原则
“任何人不得因不法行为获利”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后为各国法律所普遍采纳。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或不法行为中获得利益,否则法律将剥夺其不法获利以恢复正义。在刑法领域,这一原则体现为违法所得追缴制度,即通过剥夺犯罪分子因犯罪行为获得的财产性利益,消除犯罪的经济诱因,实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目的。
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任何人不得因不法行为获利”原则也在相关规定中有所体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不仅适用于集资行为人,也适用于集资参与人。虽然集资参与人通常被认为是被害人,但其在非法集资活动中获得的高额利息,本质上来源于其他集资参与人的本金损失,是非法集资犯罪资金链条中的一个环节。如果允许部分集资参与人通过提前退出、获取高额利息的方式从非法集资中获利,实际上就是允许其从整体违法的活动中获得经济利益,这与“任何人不得因不法行为获利”原则相悖。因此,对集资参与人获得的利息予以追缴,是该原则的必然要求。
需要指出的是,“任何人不得因不法行为获利”原则并不意味着集资参与人参与非法集资的行为本身构成违法或犯罪。在大多数情况下,集资参与人是被高额利息诱惑的受害者,其主观上并不具有犯罪故意。但是,集资参与人对非法集资活动的高风险性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特别是当承诺的利息明显超出正常市场利率时,集资参与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10]《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正是基于这一逻辑。因此,追缴集资参与人获得的利息,并非否定其被害人地位,而是防止其从犯罪活动中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违法所得追缴的准不当得利性质
关于违法所得追缴的法律性质,我国刑法学界存在多种观点,主要包括刑罚说、保安处分说、衡平措施说等。其中,衡平措施说认为,违法所得追缴不是刑罚也不是保安处分,而是一种准不当得利的衡平措施,其功能在于剥夺犯罪分子从犯罪中获得的不当利益,恢复犯罪行为前的财产秩序。[11]
准不当得利理论认为,违法所得追缴在本质上类似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即行为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致使他人受到损失,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同的是,违法所得追缴是基于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具有公法性质,其目的不仅在于恢复财产秩序,还在于剥夺犯罪的经济基础。但是,在财产返还的逻辑上,两者具有共通之处。
将违法所得追缴定性为准不当得利的衡平措施,有助于解释集资参与人利息追缴的正当性。[12]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集资参与人获得的利息,要么来源于其他集资参与人的本金,要么来源于集资行为人的自有财产。如果来源于其他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则集资参与人获得利息没有合法根据,致使其他集资参与人遭受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如果来源于集资行为人的自有财产,则该利息是集资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支付的犯罪成本,属于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无论哪种情形,集资参与人都不应保有该利息。
此外,准不当得利理论还可以解释利息追缴后的处置方式。追缴的利息应当按比例返还给本金尚未得到偿还的集资参与人,这与不当得利返还中“将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的逻辑是一致的。
(三)利息的双重属性理论
关于集资参与人所得利息的法律性质,有学者提出了“双重属性”理论,认为集资参与人所得的利息同时具有违法所得财物和供犯罪所用财物的双重属性。[13]
一方面,利息具有违法所得财物的属性。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行为人通常采取“庞氏骗局”的运作模式,即用后期吸收的资金支付前期集资参与人的本息。因此,集资参与人获得的利息,最初来源往往是其他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属于违法所得的转化形态。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即便利息来源于集资行为人的自有财产,由于该财产是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获得的,其性质仍属于违法所得。
另一方面,利息具有供犯罪所用财物的属性。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支付高额利息是行为人吸引集资参与人、维持资金链条运转的核心手段。行为人以高息为诱饵,不断吸收新的资金,用以支付前期集资参与人的本息,从而维持非法集资活动的持续进行。因此,支付给集资参与人的利息,本质上是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使用的财物,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利息的双重属性理论为利息追缴提供了更为充分的理论依据。无论将利息认定为违法所得还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都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没收。这一理论也回应了实践中关于利息性质的争议,即利息既不是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收益,也不是单纯的不当得利,而是被犯罪行为“污染”的财物,其性质被犯罪行为所决定。[14]
四、集资参与人利息追缴的争议问题阐释
(一)涉罪合同效力的刑民分歧
集资参与人利息追缴面临的首要争议是涉罪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刑事领域,传统观点认为,集资人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行为构成犯罪,因此集资人与集资参与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财物,集资参与人获得的利息自然应当返还。《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利息追缴的规定,正是建立在涉罪合同无效的认识基础之上。
然而,在民事领域,涉罪合同并非当然无效。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15]这一规定明确了刑事犯罪并不必然导致民事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应当根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独立判断。2020年修正后的规定第十二条延续了这一立场。
涉罪合同效力的刑民分歧直接影响利息追缴的正当性。如果认定借贷合同有效,那么集资参与人获得的利息就是基于有效合同的合法收益,刑事司法机关无权追缴;如果认定借贷合同无效,那么集资参与人获得的利息就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实践中,不少集资参与人正是以该为依据,主张借贷合同有效、利息系合法收益,反对刑事追缴。
对此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刑事评价与民事评价的对象不同。刑事评价的对象是集资人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整体行为,关注的是行为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民事评价的对象是集资人与单个集资参与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注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合同效力。两者的评价对象和规范目的不同,不能简单地以刑事犯罪认定来否定民事合同效力。第二,单个借贷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利息可以保存在集资参与人手中。即便认定单个借贷合同有效,集资参与人获得的利息仍然可能因为其他法律原因而被追缴。第三,刑民交叉案件中应当坚持“刑民并行”的处理原则。对于涉罪合同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独立判断,不受刑事犯罪认定的影响。但是,对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则应当根据刑事法律规范进行,两者并行不悖。
(二)集资参与人法律地位的争议
集资参与人的法律地位是影响利息追缴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在刑事诉讼中,集资参与人是否具有被害人地位,直接关系到其权利保护的范围和程度。如果集资参与人是被害人,那么其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利息追缴可能会被认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如果集资参与人不是被害人,而是参与违法活动的人员,那么其获得的利息就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予以追缴。
关于集资参与人的法律地位,我国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集资参与人不具有被害人地位。该观点认为,集资参与人与集资人之间具有对合关系,其参与了非法集资活动,明知或应知高息回报存在风险仍参与其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不应认定为被害人。[16]第二种观点认为,集资参与人具有被害人地位。该观点认为,集资参与人是因集资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失的人,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的定义,应当赋予其被害人地位。[17]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认定。对于本金遭受损失的集资参与人,应当认定为被害人;对于已经收回本金并获得利息的集资参与人,由于其没有遭受损失,反而从犯罪活动中获利,不应认定为被害人,其获得的利息应当予以追缴。[18]
因此集资参与人是否具有被害人地位,应当根据其是否因犯罪行为遭受财产损失来判断。对于本金尚未收回的集资参与人,其财产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应当认定为被害人,享有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对于已经收回本金并获得利息的集资参与人,其不仅没有遭受损失,反而从犯罪活动中获得了经济利益,此时其获得的利息应当依法追缴,但这并不否定其在整体案件中的被害人地位。换言之,集资参与人的被害人地位与利息追缴并不矛盾,追缴利息是为了防止被害人从犯罪活动中获取不正当利益,而非否定其被害人身份。
(三)利息追缴范围的争议
关于利息追缴的范围,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第一,是否所有利息都应当追缴,还是仅追缴超过一定利率标准的部分?有观点认为,应当参照《民间借贷规定》关于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仅追缴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的利息,以内的应当认定为合法收益,不予追缴。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法集资活动整体具有违法性,集资参与人获得的全部利息都应当追缴,不应区分利率高低。《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采用的是后一种观点,即“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应当依法追缴”,未设置利率门槛。
第二,利息追缴是否以本金已经归还为前提?《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这意味着,如果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尚未归还,其已经获得的利息可以折抵本金,无需实际追缴;如果本金已经归还,则获得的利息应当全额追缴。
第三,利息追缴后如何处置?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因此,追缴的利息应当纳入涉案财物统一处置,按比例返还给本金尚未得到偿还的集资参与人。这一处置方式也体现了公平清偿的原则。
结语
非法集资类案件中集资参与人利息追缴问题,表面上是涉案财物处置的技术性问题,实质上关涉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的交叉与协调。本文通过梳理规范依据、剖析理论基础、阐释争议问题,得出以下基本认识:其一,集资参与人利息追缴具有充分的规范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2014年两高一部意见、2021年《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从不同层面确立了追缴规则,形成了层次分明的规范体系;其二,利息追缴具有坚实的理论支撑,任何人不得因不法行为获利原则、违法所得追缴的准不当得利性质、利息兼具违法所得财物与供犯罪所用财物的双重属性,共同证成了追缴的正当性;其三,刑民交叉争议的解决应当坚持评价对象区分原则,刑事评价指向集资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整体行为,民事评价指向单个借贷合同的效力,二者并行不悖,单个合同有效并不阻却刑事追缴;其四,集资参与人的被害人地位与利息追缴并不矛盾,追缴利息旨在防止部分参与人从整体违法活动中获取不正当利益,而非否定其被害人身份;其五,追缴的利息应当纳入涉案财物统一处置,按集资额比例返还本金尚未受偿的集资参与人,以纠正先到先得、后到受损的不公平格局,实现全体集资参与人的公平清偿。集资参与人利息追缴不仅关乎个案中的财产分配,更关乎社会公平正义与金融秩序的稳定。在办理非法集资类案件时,应当坚持依法追缴与权利保障并重,在最大限度追赃挽损的同时,注重程序正当与实体公平,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五条
[2] 参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7号)第二十五条。
[3] 该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4] 参见林东茂:《刑事政策与自由主义》,载《刑事法学之理想与探索》(四),台湾学林文化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条。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一条。
[7] 参见《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五条。
[8] 参见《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第九条。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法释〔2022〕5号)第八条
[10] 参见曾琪.:《探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集资参与人的地位》,载《法学》2022年第5期,第823-827页。
[11] 参见万毅:《论追缴》,载《.当代法学》2025年第5期,第68-80页。
[12] 参见孙国祥:《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9期第12-19页。
[13] 参见梅传强,欧明艳:《集资犯罪追赃中刑民交叉实体问题及其解决——以是否追缴集资参与人获得利息切入》,载《法治研究》2019年第6期第107-118页。
[14] 参见欧阳本祺:《论企业犯罪所得没收的范围》,载《政法论坛》2026年第2期,第51-66.页。
[1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
[16] 参见彭冰:《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载《法学家》2011年第6期;刘宪权:《刑法严惩非法集资行为之反思》,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4期。
[17] 参见孙恬静:《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参与人诉讼地位的认定——兼论集资参与人诉讼权利的程序保障》,载《北方金融》2019年第7期。
[18] 参见梅传强,欧明艳:《集资犯罪追赃中刑民交叉实体问题及其解决——以是否追缴集资参与人获得利息切入》,载《法治研究》201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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