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00元“捡漏”某品牌摩托?法院:交易未成立!

来源: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厦门某摩托车公司在某二手物品交易平台发布两则摩托车出售信息:品牌为A公司(某知名摩托车品牌),型号XXX,成色全新,排量500cc以上。

案情简介
厦门某摩托车公司在某二手物品交易平台发布两则摩托车出售信息:品牌为A公司(某知名摩托车品牌),型号XXX,成色全新,排量500cc以上。
2024年3月,潘某通过某二手物品交易平台联系该公司询问待售摩托车具体信息,并询问公司经营地址。在双方沟通中,潘某得知该公司在平台发布的商品为全新摩托车,该公司亦邀请潘某线下至店里试驾。
2024年4月,潘某再次通过该平台联系该公司,在该公司未回复的情况下,潘某拍下前述二部车辆,在线上各付款5000元、5000元。随后,该公司告知潘某“不好意思,5000是订金”“店里有现车,你可以来店里试试看”,并要求潘某退订。潘某则称该公司并未标注订金,其以为标价即是卖价,坚持要求该公司及时发货。当日,该公司关闭了该笔订单,潘某支付的价款10000元通过担保账户予以返还。
之后,潘某将厦门某摩托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以成交价10000元交付案涉两台摩托车。
@潘某:

某摩托车公司未标注标价是订金。我已经下单了,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我在其他平台看到相同摩托车售卖价格是3-5万元,我也可以接受公司给付车辆折价7万元。


@某摩托车公司:

平台标价5000元仅仅是订金,没人会认为是这是一辆全新摩托车的售价,而且在潘某付款后我们便及时告知取消了订单,没有与潘某达成交易。



同安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案涉二手物品交易平台系商品网络买卖平台,用户可自行注册账号在该平台中进行商品买卖,《平台社区用户行为规范》系面向公众公开的交易规则,原、被告双方的交易行为理应受《平台社区用户行为规范》的约束。《平台社区用户行为规范》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交易前,买卖双方可针对交易及商品情况沟通交流,可选择线上交易或“见一见”见面交易。买方拍下且未付款到担保账户前,以及买家付款后卖方发货前,买卖双方均可自主关闭订单。线上交易卖方操作“我要发货”或“见一见”交易卖方完成“扫码收款”即表示买卖双方达成交易约定。根据查明事实,潘某按每部摩托车5000元价格付款后某摩托车公司随即回复5000元是订金,并于当日关闭该笔订单,潘某支付的款项亦通过担保账户返还。故潘某和某摩托车公司并未就摩托车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行为亦符合《平台社区用户行为规范》第四条“买方拍下且未付款到支付宝担保账户前,以及买家付款后卖方发货前,买卖双方均可自主关闭订单”的约定,双方就买卖摩托车的合同尚未成立。潘某主张某摩托车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潘某不服提起上诉,厦门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是合同成立的重要内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如合同的主要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直接影响合同的成立。
同时,网络平台交易具有其特殊性,平台规则是平台为了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而制定的,交易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平台交易规则。在平台上进行交易时,应当仔细阅读并理解平台规则,按照平台规则进行交易。
本案中,5000元的价款与全新摩托车市场价格明显存在差距,双方全程未就标的物价款协商一致,某摩托车公司取消订单,价款已返回潘某账户,根据法律规定及平台规则,案涉买卖合同尚未成立。法院提醒交易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就标的物、价款、数量、交付方式等进行详细磋商,消费者不要盲目抱持“捡漏”的侥幸心理,商家在出售商品时,亦应尽到提示义务,如标注价款仅为订金等,避免因信息不对称或理解偏差导致争议,共同维护安全稳定的交易秩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百九十一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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