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在建工领域的适用问题

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文章摘要
【摘要】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建筑行业始终随着国家现代化进程的脚步蓬勃发展。

【摘要】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建筑行业始终随着国家现代化进程的脚步蓬勃发展。但近些年来,受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经济下行、新冠疫情等因素的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面临着诸多困局,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纠纷频发。而正确认识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准确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则,对于解决这些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在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导致合同履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将显失公平,故允许当事人以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该原则首次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现这一原则被《民法典》第533条所采纳,最高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更是对该原则进行了更深入的解读。
(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对比
《民法典》第180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考虑到《民法典》在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时,将原先“非不可抗力造成的”这一重大变化的前提条件予以删除,可见二者并非泾渭分明,情势变更的事由应当包括不可抗力事项。两者间最明显的区别是,不可抗力规则的重心在于解决合同的主要目的不能实现这一问题,而情势变更原则主要处理的是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的问题。因此在判定某一不可抗力因素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根据该不可抗力因素是否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来进行判断。
(二)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对比
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市场主体在与他人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并且自行担负的市场固有的风险,该风险可能会导致市场主体蒙受损失。《民法典》第533条在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定义时,特别将商业风险引起的重大变化排除在外。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可预见性。情势变更要求发生的变动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而商业风险则是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是可预见的。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需施工建材的种类和数量都是经事先设计确定的,且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应当对于施工所需建材因市场因素产生的价格变动具有合理预期。《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3条则对价格变动的预期进行了规定,旨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因为市场价格等问题引起的纠纷。值得一提的是,为更好地厘清两者之间的区别,最高院特别明确了两者的区分标准,强调要从固有性、可预见性、异常程度、可防范性、风险与收益的匹配程度这五个要素来区分两者。
二、情势变更原则在建工领域的主要适用事由
(一)价格波动异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情势变更时一般都体现在原材料价格、机器设备、人工等费用的暴涨、暴跌,《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特别在第32条第一款中强调“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属于《民法典》第533条规定的“重大变化”。关于材料、人工价格异常波动的幅度是否属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风险以及能否适用情势变更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极为常见,特别是在采取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方式的合同中,建设单位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通常不会答应施工单位的调价申请,从而导致工程停工或验收工作陷入无法推进的僵局。以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8号案为例,施工单位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后,2010年下半年人工费暴涨,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此后两年时间里连续两次调整工日单价,将工日单价从36.5元调整至60元,近乎翻倍。市场环境大变,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势已发生重大变化,若人工费仍按原合同约定计算,将对华西公司明显不公平,故申请法院对人工费进行调差。最终法院经审理判定,依照更新的政府指导价格对人工费与争议部分建材的造价予以调差。笔者通过大量的案例检索发现,施工建材、人工的价格涨跌若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法院一般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予以调整:
1.价格波动的幅度较大
并非所有的价格波动都会严重影响到合同的履行,有些施工单位在价格涨幅尚处于逐步演变的过程中就诉诸法院,而法院在确定建筑材料价格涨幅未达10%的情况后,普遍认为此种波动是当事人能够正常预见的,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范畴,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根据当前司法实践的做法,对于价格上涨幅度达30%以上的案件才有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调差。
2.价格波动的原因不可预见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2条明确规定了属于情势变更原则的价格涨跌必须是“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以我国2020年6月起的钢材价格的上涨为例,根据笔者对政府网站公开信息、央视新闻及人民网等新闻媒体报道的总结,钢材价格快速上涨主要受欧美等国货币政策宽松、中澳贸易摩擦的影响。上述因素均非合同签订时所能预见,也远超正常的商业风险范畴,属于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异常风险,应认定为情势变更。
3.价格波动的材料需是项目所需主材
以钢结构工程为例,钢材是工程的最主要材料,那么在钢材价格大幅上涨时,对施工合同的正常履行造成的影响不言而喻,而当该项工程里的其他原材料价格异常波动时,却不一定会对主体合同的履行制造障碍。因此在出现原材料价格异常波动时,只有原材料系案涉工程的主要材料,同时材料价格在主体工程造价中的比重较大时,才能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二)国家宏观政策调整和政府行政行为
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出台、政府机关的通知、行政指令,都可能会导致合法有效且正处于履行状态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环保政策、税收政策、相关供给侧改革措施以及政府机关下发的关于规划调整的红头文件一般都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造成影响,如果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变动以及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会对合同一方当事人产生明显不公平的不良影响的,就可能需要适用情势变更来平衡利益损失。以最高院(2015)民提字第39号案为例,因国家计划调整,10月中旬接省、市环保部门通知,要求施工单位必须在2012年年内停止锅炉设施的运行,以贯彻国家节能减排、优化产业结构的要求。故由于政策原因,双方合同无法正常执行,在建锅炉双碱法烟气脱硫项目已没有继续实施的必要,施工单位遂主张基于情势变更解除合同。法院经审理认定,确实是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因此,应该认定本案的情形属于情势变更。
(三)不可抗力因素
《民法典》对情势变更原则的修订,从立法上明确将不可抗力归入情势变更原则调整的范围内,肯定了不可抗力可以成为情势变更的客观事由。在施工合同中,自然灾害并不一定直接影响合同的进行,如建设施工地没有发生自然灾害,但是在施工过程中有一样建筑材料供需地发生山洪或暴雨等自然灾害,影响材料的及时供给,导致运输成本的增加或者工期的延长,此时该情景更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非不可抗力。以菏泽中院(2021)鲁17民终1015号案为例,法院经审理认定,债权人主张金钱债务的履行请求权时,特定情形下应考虑债务人履行障碍的原因,2020年发生的疫情,对山东路垚橡胶有限公司履行还款协议产生了客观行为基础障碍,发生了不可抗力的情势变更。所以山东路垚橡胶有限公司受不可抗力的障碍影响,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还款协议的行为不能构成根本违约。
三、法院判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后的一般裁判规则
(一)根据当事人主张变更合同条款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通过以下方式来合理调整和变更合同内容:1.调整合同价款;该种调整方式最为常见,一般都是通过调整原材料、人工费单价的方式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另外对于签订固定价格合同的情景,可以通过变更结算方式来予以调整;2.延长工程期限;主要是针对因情势变更导致施工项目停滞等情况,以期通过延长工期的方式使工程最终能顺利完工;3.替换建材种类;即将价格变动极大的材料换为价格合适的可替代的其他材料。这种方式在实践中比较少见,通常需要考虑案涉工程对建筑材料有无特殊要求、更换建材后能否达到施工标准。
(二)解除合同并确定损失金额,再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各自的损失承担比例
情势变更超出了任何一方的预见和控制范围,因此任何一方都不必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情势变更的发生已然使得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依据情势变更制定的初衷,此时受损方有权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相对方基于公平原则共同承担损失。针对当事人的诉请,法院一般基于以下两点确定损失发生的金额以及各自应当承担的比例:
1.有证据证明的损失金额
法院在确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后,会进一步依据当事人的主张,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支出证据,确认损失发生的金额。一般情况下,施工单位在收到建设单位发出的工程开工令后,便会立即指派人员前往现场组建项目部,并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临时设施的搭设工作。伴随着工程进度的推进,施工单位也会出资购买建材、进行必要的专业、劳务分包。而在工程因情势变更陷入停工状态时,施工单位可能已经因购买原材料、进行专业、劳务分包、项目部人员驻场进行了大量支出,一般情况下,施工单位若能针对上述支出举证临时设施造价鉴定报告、原材料购买合同、分包合同、供货清单、款项支付凭证、发票、员工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那么法院将根据证据所体现的金额确定具体的损失金额。
2.双方的过错程度
在建工领域,由于项目标的额普遍较大,影响因素极为繁杂,故法院在基于公平原则对损失责任进行认定时,除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损失发生的数额外,还需要综合考虑双方各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过错程度。以保定市中院(2020)冀06民终1437号案为例,案涉工程因“环保风暴”被政府部门责令停工,该停工原因不归结于原、被告任何一方,是双方不能控制的,应当属于情势变更的范畴。情势变更期间材料费上涨造成的成本增加及相应的误工损失,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共同承担,但考虑到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及时提供能够使施工单位顺利施工的场地,存在过错,故法院最终认定施工单位承担总损失的10%,建设单位承担总损失的90%。
四、结语
我国的《民法典》和《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已立足实践,完善了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相关规定,目的就是以更加完善的法律规定保障经济市场的稳定,推进社会的发展。但法律毕竟是权利的最后救济手段,对合同当事人来说,尤其是施工合同的双方主体来说,提高自身法律意识和行业知识,在签订合同时对风险范围和防控做到有效的预见并且加以明文规定,才是保证自身利益不会因情势变更受损的最佳应对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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