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无故遭破坏,找谁担责?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Q 征收人未与被征收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且在征收过程中发生了因断水断电,房屋门、窗拆除而无法居住的事实,应当由谁承担法律责任?

Q
征收人未与被征收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且在征收过程中发生了因断水断电,房屋门、窗拆除而无法居住的事实,应当由谁承担法律责任?
A
征收人在未与被征收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未证明房屋确系其他主体侵权行为损坏的情况下,作出的与被征房屋相关的搬迁、补偿、拆除等具体行为,属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法定职责范围,由此引起的行政法律责任,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与高某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晋行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
上诉人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城区政府)因被上诉人高某诉其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6行初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某、石某,被上诉人高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大同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31日公布《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庆路福苑1某、2某、3某楼以及庆南园楼西侧部分单元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的通告》,由被告平城区政府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原告高某位于大同市××区的房屋(面积83.71平方米)在征收范围内,原、被告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原告称2019年4月28日涉案房屋的门窗和室内物品等遭到拆除和损坏,小区断水断电,已不具备居住条件。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拆迁。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即对原告居住的房屋断水、断电,房屋门、窗拆除,已不具备居住条件。应当认定被告平城区政府对原告的房屋已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其强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平城区政府拆除高某福苑小区1楼2单元4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城区政府负担。
平城区政府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一、被诉拆除门窗行为不是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只履行了对被上诉人房屋的征收程序,未对房屋及房屋附属物进行拆除。二、具体是谁拆除了被上诉人房屋门窗,该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对该事实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拆除了原告的门窗,并以此推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涉征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明显证据不足。请求:一、撤销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6行初117号行政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高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结合原审庭审情况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案涉房屋已断水断电的事实,案涉房屋在征收过程中已经不具备生活居住条件。上诉人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二审询问中,双方确认征收中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未作出补偿决定。上诉人确认原审时没有收集拆除案涉房屋门窗方面的证据,不清楚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交。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审提交的证据及二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为是发生在平城区政府实施征收补偿过程中的房屋强制行为,争议焦点是平城区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被诉行为的法律责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的具体工作承担法律责任。与被征房屋相关的搬迁、补偿、拆除等具体行为,属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法定职责范围,由此引起的行政法律责任,也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房屋处于本次征收的范围内,征收过程中因断水断电而无法居住,搬离后又发生门窗被拆、损坏等事实,在上诉人未证明房屋确系其他主体侵权行为损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基于其系房屋征收主体、双方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实施被诉行政行为并确认该行为违法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彦斌
审判员 庞永平
审判员 姚利屏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卜勇涛
书记员 武 蕾
本案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28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4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74条2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89条1款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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