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签证的性质、效力与风险防范

来源: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低中标、勤签证、高结算”曾是国际承包商履行FIDIC合同的通行惯例。近年来,这种做法在国内施工企业中也逐渐“流行”起来。

“低中标、勤签证、高结算”曾是国际承包商履行FIDIC合同的通行惯例。近年来,这种做法在国内施工企业中也逐渐“流行”起来。
面对竞争激烈、行情下探的市场环境,施工企业似乎只有通过“勤于签证、精于索赔”的合同履约管理,才可能获得相对较高的结算金额。
那么,何为工程签证?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定工程签证的法律效力?我们又应如何做好工程签证风险防范呢?
一 何为工程签证
(一)工程签证的定义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在第10条、第20条中提到了“签证”一词,但并未对“签证”的含义作出解释,且上述条款中的“签证”仅是指工期签证和工程量签证,并非完整意义上的工程签证。
工程签证,又称为现场签证、施工签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第2.0.24条、《工程造价术语标准》(GB/T50875-2013)第3.4.8条将“现场签证”定义为“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其授权的监理人、工程造价咨询人)与承包人现场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1
从该定义可以看出,工程签证主要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期间,发承包人双方及其授权代表人就合同履行、费用支付、工期顺延、损失赔偿等非设计变更的工程变更事项所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签认证明。
实践中,广义的工程签证还包括发包人发出的单方工程指令或对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签发的书面文件。比如肥槽回填时,若场内堆土无法满足回填要求,则需要外购土方,此时,发承包人双方对外购土方工程量、外购土方单价、外购土方运距所达成的确认文件即为工程签证。
(二)工程签证的分类及常见形式
根据工程签证的内容及其目的,一般可以将其分为费用签证、工期签证、工程量签证和综合签证。2
其一,费用签证,即发承包人双方对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各类费用的增减所作的签认证明,比如说窝工损失、人材物等签证。
其二,工期签证,即发承包人双方对施工过程中确认工程工期的调整所作的签认证明,比如暂停施工、提前竣工、图纸(场地、甲供材)延迟交付等签证。
其三,工程量签证,即发承包人双方对施工过程中确认工程量发生变更所作的签认证明,比如零星用工、增补工程、隐蔽工程、已完工程量等签证。
其四,综合签证,即指签证内容涉及费用、工期和工程量中任意两项的签证。实践中,也有将签证的类别划分为技术签字和经济签证的做法。3前者主要涉及工程量、质量、工期等技术问题,后者主要涉及对工程价款进行洽商变更、支付等经济决策。
至于工程签证的表现形式。发承包人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签证不仅仅局限于字面上的工程签证,还体现为工期变更单、洽商单、工作联系单、技术核定单、工程量确认单、会议纪要、工程对账单以及其他往来函件等形式。
(三)工程签证的性质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可知,工程签证是发承包人或其代理人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责任事件所作的补充协议。4
观察工程签证的确认流程可知,发承包人双方签订工程签证的流程是典型的从要约到承诺的合同订立程序。
比如“承包人提交工程签证报告”属于要约,“发包人核准”属于承诺。工程签证一经确认,就将在发承包人之间产生与签证内容相匹配的法律效果,如工期延长、工程量增加、费用减少等等。
因而,工程签证是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也认为发承包人双方共同签署的工程现场签证、工作联系单或者施工日志等书面文件,性质上属于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5
二 工程签证的效力
(一)签字人员与工程签证的效力
司法实践中,发承包人双方往往因对签证人员及其签证权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从而导致双方签证文件是否有效等问题发生争议,常见的争议有以下四种情形:
1.法定代表人、发包人代表、承包人项目经理作出的签证,原则上应当认定有效。
发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所作出的签证,该签证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根据《民法典》第61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制度解决,即发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发承包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除非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其作出的签证应当认定有效。司法实践中亦持此观点。6
发包人现场代表和承包人项目经理分别在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授权范围内,负责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宜。他们在各自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分别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发包人现场代表、承包人项目经理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的签证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工程签证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61条、第162条规定的代理人制度解决。换言之,发包人现场代表和承包人项目经理作出的签证的效力分别归属于发包人、承包人,除非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原则上应当认定有效。司法实践中,北京高院和浙江高院的司法文件均持此观点。7
2.监理人员作出的签证,应根据其法定职责和授权范围认定效力。
根据《建筑法》第30条第1款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条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可知,监理单位在受托为建设单位提供监理服务,维护建设单位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依法负有对工程项目进行监督和维护施工单位合法权益的职责。但是,监理人无权修改合同,且无权减轻或免除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的任何责任与义务,涉及工程价款的洽商、变更、调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交由发包人处理。
基于此,在合同对监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监理人员签证的效力规则为:
其一,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的签证,监理人员签字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但发包人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比如,有证据证明监理人员签字的工程量签证与施工现场的现状不符的。
其二,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签证,仅有监理人员的签名,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除非发包人有授权或追认。监理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授权处理;没有约定并且超过监理单位法定职责范围的,尤其是涉及建设单位核心利益的,不宜赋予监理单位确认权限。司法实践中,北京高院和四川高院的司法文件均持此观点。8
3.发承包人双方的其他工作人员作出的签证,原则上不宜认定有效。
发承包人双方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合同对此类人员的签证权限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此类人员作出的签证一般不应认定有效。但是,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此类人员具有相应职权的,则此类人员作出的签证可基于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而认定有效。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第11条规定,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



  1. 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项目负责人名义作出的签证,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认定有效。
    司法实践中,承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的,实际施工人通常会以承包人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和履行合同。倘若实际施工人构成表见代理的,其以承包人项目负责人所作的签证,应当认定有效,承包人应当对外承担法律责任。9当然,该问题的关键和难点在于认定实际施工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在此不多赘述。
    (二)签证内容与工程签证的效力
    签证内容影响工程签证的效力主要在于签证内容是否构成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尽管签证内容主要涉及的工程价款、工程期限、工程量等内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10但并非就实质性内容的所有变更都构成与中标合同内容的实质性不一致,11加之签证金额在合同总造价中通常占比较低,对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有限,所以签证内容不会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1条所称的“实质性不一致”,也不会对签证效力产生不利影响。
    (三)签证程序与工程签证的效力
    实践中,工程签证因施工管理粗放、操作不规范等因素导致普遍存在程序性瑕疵。但是,司法实践中,工程签证首先是被作为证据对待的,用以证明其记载的事实与责任分配内容是否成立,而程序性瑕疵的签证自身效力往往不是争议焦点。12
    例如,在(2023)最高法民终5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发包方内部报签手续不全的责任不属于承包人,签证有效。”13
    又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7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建设单位对签证单盖章确认,虽程序上存在倒签,形式上也不完全符合规定,但法院认为签证内容是建设单位的真实意思,因此予以认可。”14
    再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577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部分签证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签字、提交和审批,但因该部分签证得到了监理单位、发包人的盖章认可,所以该部分签证有效。”15
    三 工程签证的风险防范要点
    (一)落实合同管理,减少合同外签证
    首先,做细做实施工现场勘查工作。在签订合同时,承包方尽量将可预见的签证项目和不确定因素列入合同包干内容,由双方共担风险。
    其次,不折不扣落实合同交底工作。确保发承包人充分了解工程面积、签证范围、签证要求等合同内容以及图纸和施工方案,杜绝理解偏差。
    最后,高频多次开展合同管理培训。加强对施工现场人员的基本造价知识、合同重点内容,以及合同履约管理知识的培训,充分掌握规范签证的必要条件和审核流程。
    (二)严格权限管理,规范签字与印章
    首先,合同中应明确工程签证的签字人员和签证权限,确保工程签证签字人员与合同约定一致。在施工过程中,合同相对方变更授权人后,必须取得合同相对方的书面通知并确认无误后方能认可。
    其次,合同中应明确工程签证加盖的印章样式,并建立行之有效的印章使用管理制度。比如设置印章使用范围的限制、建立印章使用审批制度、编制印章使用台账以及飞检制度等。
    最后,应明确施工现场各个部门的权限,并秉持“量价分离”的原则,避免部门之间存在权限重叠的现象。
    (三)制定签证制度,注重收集与归档
    一方面,进一步完善工程签证管理制度和流程。比如,构建完善的签证流程,将各项责任明确到个人,以确保各项权利能够落实。又如,规范签证标准,做到“可计价、可计量、可分责任”。再如,建立责任追查和预防制度,严厉打击弄虚作假,严禁人情签证,防范廉政风险。
    另一方面,妥善保管工程签证资料。比如,施工现场应设专人对工程签证进行管理和归档,便于随时查询和调用。又如,每月或每季度定期对工程签证进行汇总梳理,对缺失部分及时做好补救措施。
    1 参见规范编制组:《2013建设工程计价计量规范辅导》,中国计划出版社,2013年版,第26页。
    2 参见高印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实务与解析》,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8年版,第229页。
    3 参见索宏钢主编:《类型化案件审判指引(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75页。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5 参见(2023)新民申532号民事裁定书;(2020)鲁民申7525号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13101号民事裁定书等。
    6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9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第11条等。
    7 参见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8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第11条等。
    8 参见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10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28条等。
    9 参见(2013)民申字第683号民事裁定书。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 参见邬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54个裁判规则深度解析》,法律出版社,第319页。
    12 参见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第八工作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全书:词条释义与实务指引(第二版)》,2021年版,第342页。
    13 参见(2023)最高法民终55号民事判决书。
    14 参见(2018)最高法民申79号民事裁定书。
    15 参见(2017)最高法民终577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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