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费计算引纠纷
陈某与宁波一用人单位于2012年9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咨询、行政老师。陈某工作期间在QQ群里打考勤,每周上班六天,周一至周五休息一天,周六、周日上班。陈某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366.16元,月工资组成为底薪+提成等。陈某于2014年11月25日向该用人单位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015年7月14日,陈某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60031.46元。后因仲裁请求被驳回,陈某又诉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最终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
陈某认为其每周只休息一天,经常加班至凌晨,有加班事实,但用人单位未支付过加班工资,故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且应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认可陈某工作期间为QQ考勤,但认为其实行综合计时,根据QQ考勤统计陈某每月上班天数,以此为依据发放工资,考勤统计表显示陈某无加班情况,故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即使法院判决用人单位应支付加班工资,也只能以陈某的基本工资计算加班工资。因移动企业QQ的漫游群消息记录只能保存120天,故无法提供QQ考勤记录。
法院这么判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用人单位不认可陈某主张的QQ签到的考勤方式,但同时,用人单位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考勤方式。考勤制度是结算工资、考核员工等的重要依据。考勤管理的目的在于规范员工正常的工作时间,维护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用人单位既然主张其对陈某的工作时间进行考勤,且否定陈某存在加班事实,则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因此,应当根据陈某的陈述,并采信陈某提供的证据来计算加班工资。
关于加班工资金额的认定问题,首先,提成工资是特殊的计件工资,此“件”一般指的是销售额。提成工资的计算仅与销售额有关,与工作时间、基本工资等无关,反映的是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在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的前提下,依常理情况,提成工资所依据的销售额必然有部分发生于正常工作之外即加班时间,若将提成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依据,必然会发生重复计算的问题。本案陈某的员工信息表明确约定了工资由基本工资+提成等组成,如果把提成部分也计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中,相当于把月工资总额作为计算基数,这并不符合国家劳动部门关于加班工资的相关规定。故最终以陈某的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依照原告诉请的加班时间,核定陈某的加班工资为53431.04元,其中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为24300元(1800元/月÷21.75天÷8小时×3小时×24个月×21.75天×150%),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为23668.97元(1800元/月÷21.75天÷8小时×11小时×104天×200%),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为5462.07元(1800元/月÷21.75天÷8小时×11小时×16天×300%)。
“墨社”劳动法团队提醒您
为防范用人单位产生加班费纠纷的风险,请您注意:
1、规范劳动合同关于工资的约定,列明具体的工资组成情况;
2、对于员工的加班流程,建立申请制度,规范打卡制度,保留加班时间证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绩效工资可否排除在加班基数之外?
作者:严舟航 薛胜利来源: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加班费计算引纠纷 陈某与宁波一用人单位于2012年9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咨询、行政老师。陈某工作期间在QQ群里打考勤,每周上班六天,周一至周五休息一天,周六、周日上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