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则》释义第六十条

来源:北京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已于2014年12月4日公布新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将于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已于2014年12月4日公布新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将于2015年4月1日起施行。为了便于规则使用者更好的理解适用规则,北仲将于2014年12月8日起通过北仲网站和微信平台逐条推送《新规则》释义,欢迎广大读者关注!
第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条本章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国际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适用问题。
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哪些仲裁案件可以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首先明确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其次明确了涉及港澳台的案件,参照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在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国际商事案件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因此要判断是否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首先要判断争议案件是否为国际商事案件,而判断是否为国际商事案件,主要依据是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判断是否具有国际因素的标准在仲裁实践中并不统一,有的遵循当事人主义,有的考察标的物所在地,有的考察合同履行地,不尽相同。北仲在制定规则时没有对判断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以便把个案适用程序的决定权更大限度的留给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同时也适应当今国际仲裁案件中国际因素越发趋于复杂的情况。
通常情况下,在案件受理时即需要确定案件适用的程序,也就是说需要就争议案件是否为国际商事案件作出判断。由于受理案件时,仲裁庭还没有组成,所以只能由仲裁机构根据案件表面材料确定。但是仲裁机构的审查只是初步的形式审查,如果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是否属于国际商事案件有争议,最终由仲裁庭来决定。第三款明确了这一内容。如果仲裁庭经审查后决定有国际因素(意味着决定案件是国际商事案件),则案件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如果决定没有国际因素(意味着决定案件不是国际商事案件),则案件不能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推进。由于仲裁庭作出决定之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是不可逆的,所以无论仲裁庭决定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都只决定此后的程序适用,而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这种情况下,客观上可能出现仲裁庭作出决定前后案件适用的仲裁程序不一致的情况,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程序适用的错误。因为在案件的不同阶段,对于案件是否为国际商事案件的判断主体是不一样的,在立案后,组庭前,判断主体为仲裁机构。在仲裁机构基于形式审查作出的初步判断被仲裁庭的最终判断修正前,仲裁程序按照初步判断确定的程序进行是正当的。
( 注:《新规则》释义目的在于为规则使用者理解适用规则提供参考,不是《新规则》组成部分)
———————————————
微信:北京仲裁(ID:bac_biac)
关注北京仲裁委员会,实时获取仲裁业界新动态。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