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业务主体与备案的裁判规则

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摘要
一、裁判摘要 1.基金业务是金融专营业务,未经登记从事基金业务的,合同无效 2.
一、裁判摘要
1.基金业务是金融专营业务,未经登记从事基金业务的,合同无效
2.基金产品应办理备案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并不当然导致相应民事行为无效,即受托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因此而无效。
3.私募基金产品应办理备案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私募基金产品仅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不会直接导致基金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投资者不能以未备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4.私募基金不履行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等监管合规程序的,或被认定为以私募形式进行的委托理财。
二、典型案例
案例一
案例索引: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终2017号
案件事实:陶国勇投资安然公司募集管理的安然财富叁号基金265万元,但事后发现双方签订的《基金管理协议》已超越安然公司自身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故起诉请求返还投资款。
争议焦点:安然公司不具有发行或销售基金的资格,陶国勇与安然公司签署的唐山市安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票型基金管理协议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条,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上诉人殷立宅成立唐山市安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陶国勇先后签订了两份《唐山市安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票型基金管理协议》,但因上述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应为无效合同。
裁判结果:安然公司与陶国勇签订的《基金管理协议》已超越其自身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基金管理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案例二
案例索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8168号
案件事实:林丽春与大元公司签订《深圳大元新鑫捌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约定林丽春为入伙人,出资金额为100万元。2015年5月11日,林丽春与杨丽燕等人签订《股权投资还款协议书》,约定杨丽燕自愿对大元公司在本协议下约定的支付投资款收益及返还全部投资款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后,杨丽燕以本案基金产品未备案为由,起诉主张林丽春与大元公司、大元企业之间的合同关系因违法违规而无效。
案涉交易结构如下图所示:

争议焦点:基金产品未备案是否影响担保行为效力
裁判要旨:首先杨丽燕关于大元公司提供的基金产品未经备案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了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但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能当然导致相应的民事行为无效,即林丽春与大元公司、大元企业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因此而无效。其次,杨丽燕对于林丽春与大元公司签订的《深圳大元新鑫捌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及大元企业向林丽春出具的《出资确认书》中,个人投资者投资金额低于100万元,投资回报方式不合法等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规定,以及《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规定,均属于部门规章的效力级别,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林丽春投资额已经达到100万元,杨丽燕据此主张林丽春与内蒙古学院、大元公司、大元企业之间合同关系因违法违规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杨丽燕关于向林丽春返还本金及收益的约定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案例三
案例索引: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897号
案件事实:2017年12月11日,曹贵香与被告山东创道股权投资公司签订了《创道颐高之信国际电商产业投资基金合同》,约定投资资金专项用于“颐高之信国际电商产业城”项目、建设及运营。事后,曹贵香发现涉案基金未按规定进行备案,遂起诉请求解除基金合同。
争议焦点:曹贵香能否以基金未经备案为由要求解除基金合同?
裁判要旨:关于涉案基金是否备案的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曹贵香提交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基协处分[2020]14号《纪律处分决定书》虽然认定山东创道公司2017年12月、2018年2月以“颐高之信”为名与投资人签订新的基金合同且募集完成后未向协会备案,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系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的规定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故山东创道投资公司在上述基金募集完毕后,未向基金行业协会进行备案,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且上诉人曹贵香亦未能举证证明该行为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上诉人曹贵香以上述基金未经备案为由要求解除基金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曹贵香主张山东创道投资公司严重违反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严重损害投资人利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基金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四
案例索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20340号
案件事实:2015年8月5日,翟春晓与五岳财富公司签订了《五岳财富众筹壹号证券投资基金合同》,约定翟春晓认购五岳财富众筹壹号证券基金金额50万元。2015年8月6日,翟春晓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认购款50万元及认购费1万元支付至合同约定的柳裕波个人账户。2016年9月6日,五岳财富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经事后查询,五岳财富公司未进行基金管理人备案登记,翟春晓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柳裕波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受托人未履行管理人登记手续是否影响涉案合同性质?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任何合法的私募基金都必须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备案登记,基金管理人也必须登记备案,但涉案的“五岳财富贰号证券投资基金”产品和五岳财富公司均未进行登记备案,不属于合法的私募基金。但经查,双方在合同中协商一致定向投资的永安定增拾号基金,及该基金的管理人北京永安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均进行了备案登记,综合查明的情况,翟春晓、五岳财富公司双方的合同关系属于以私募的形式进行的委托理财。如果五岳财富公司仍然存在,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五岳财富公司已经注销,主体在法律上已经消亡。翟春晓主张柳裕波、蔡海军作为清算组组长,对五岳财富公司的清算有严重过错,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翟春晓与柳裕波、蔡海军之间争议点是柳裕波、蔡海军是否存在未依法清算导致翟春晓利益受损之情形,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清算责任纠纷。
裁判结果:翟春晓与五岳财富公司之间构成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