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说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来源:逻英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统计,截至2023年2月末,在管私募基金数量1148171 只,管理基金规模220.29万亿元,并且仍然呈上涨趋势。

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统计,截至2023年2月末,在管私募基金数量1148171 只,管理基金规模220.29万亿元,并且仍然呈上涨趋势。私募基金规模不断扩大,与之相关的交易也更加频繁,其中的法律风险往往容易被忽视,尤其是协议效力问题。
在基金份额转让交易中,离不开两份协议,一份是基金合同/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以下统称基金合同),一份是份额转让协议,而前者是后者的基础,通常会对后者设定一定的约束条件,因此份额交易双方尤其是受让方在交易前应深入且全面地了解基金合同内容。我们不妨从邢某某与DDT公司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中吸取一些经验。
案涉基金系有限合伙型基金,法院本着上述逻辑对有关协议的效力先后作出认定。首先是合伙协议中关于份额转让的特别约定的效力。《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可见,份额转让主体不同,《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程序不同,即对外转让,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内部转让,仅通知即可,但是,《合伙企业法》也充分尊重合伙的高度人合属性,尊重其意思自治,允许合伙人作出与《合伙企业法》不同的约定,一经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即对合伙人产生约束力。案涉《合伙协议》未区分对外转让还是内部转让,均要求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还约定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不得互转。法院认定前述约定有效。
在认可合伙协议及相关条款效力的前提下,进一步判定份额转让协议的效力。份额转让协议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违反在先签署的合伙协议及其他约定,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合伙协议》明确约定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未取得其他合伙人全部同意的情况下,份额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
基于上述,提醒基金投资者在投前做好尽职调查,即便不做尽职调查,也务必要查阅基金合同,深入了解是否存在有碍交易的内容,如果有,双方应进一步协商解决方案。
案例:邢某某与DDT公司等合伙企业
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
(2020)最高法民终904号
原告:邢某某 被告一:DDT公司
诉讼请求
DDT公司向邢某某支付转让款7467.9452万元,并按照协议约定8%的年利率计算至全部转让款付清之日。
案情摘要
2012年11月27日,新能源基金注册成立。
2012年11月28日,邢某某将5000万元出资转入新能源基金账户。
2014年,合伙人邢某某、DDT公司、YF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引导基金有限责任公司、HJ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主要内容为:企业性质为有限合伙,DDT公司为新能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其他各方为有限合伙人。本基金总出资额为2.6263亿元。邢某某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认缴比例为19.04%。新能源基金存续期限为7年。协议第27.6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以下事项应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4)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第29.1条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人可以向本基金其他有限合伙人,也可以向满足条件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但转让后需满足本协议的有关规定。第33条约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全体合伙人达成一致同意的书面决定,有限合伙人不能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亦不能转变为有限合伙人”。
2018年1月,邢某某(甲方)与DDT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1.本协议之转让标的是指:甲方持有的新能源基金19.04%的财产份额。2.在符合本协议之条款和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同意协助甲方寻求第三方受让其持有的新能源基金财产份额;具体转让价格可由甲方与第三方具体进行协商。”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至2018年6月30日前,乙方可随时联系第三方与甲方就具体转让条款进行磋商,直至达成交易;乙方可协助甲方对受让方进行筛选,保证其年化收益率不低于6%,力争年化收益率达到8%;如本协议签署生效后至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该财产份额,乙方承诺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该份额;双方受让价格为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前确保年化收益率不低于6%,力争年化收益率达到8%……”
至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邢某某在新能源基金中的财产份额,DDT公司亦未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该财产份额。故邢某某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DDT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新能源基金的有限合伙人某实业有限公司和HJ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二公司均不同意邢某某向DDT公司转让新能源基金合伙财产份额。
争议焦点
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案涉《转让协议书》效力及履行问题。
法院认为
(一)关于合伙人之间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问题。
《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规定中,并无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条,适用本法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普通合伙中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作出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但是,该条款并未规定合伙协议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进行特别约定的效力。其他法律也未涉及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问题,而在本案当事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首先需要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进行认定。对此,需要结合合伙经营方式或合伙组织体的性质及立法精神加以判断。
合伙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以订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协议为基础而设立的经营方式或组织体。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建立在对彼此人身高度信赖的基础之上,故合伙事业具有高度的人合性。比如,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的权利;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而非合伙人的资格或财产份额可以继承。由于合伙事业高度强调人合性,故应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因此,就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而言,如果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
(二)关于案涉《合伙协议》中有关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
案涉新能源基金为有限合伙。《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标的为有限合伙人邢某某所持有的新能源基金财产份额。对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案涉《合伙协议》明确约定“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具体体现为:《合伙协议》第27.6条约定,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除另有约定外,应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第33条约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全体合伙人达成一致同意的书面决定,有限合伙人不能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亦不能转变为有限合伙人;该条针对本案所涉邢某某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给普通合伙人的情形,进一步明确需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该协议第29.1条则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人可以向新能源基金其他有限合伙人,也可以向满足条件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但转让后需满足本协议的有关规定。该约定进一步印证,合伙人之间对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慎重。故自上述《合伙协议》关于合伙财产份额的约定可以明确,新能源基金之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已经基于合伙经营的人合性属性,明确要求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在《合伙协议》系订约各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协议中关于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特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
(三)关于案涉《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问题。
案涉《转让协议书》在邢某某与DDT公司之间签订,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之规定,该《转让协议书》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但是,在案涉《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书》欲生效,尚需要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而在其他合伙人未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明确同意之前,案涉《转让协议书》属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状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能源基金两个有限合伙人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均明确不同意邢某某向DDT公司转让合伙财产份额。这说明,案涉《转让协议书》关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事宜,已经确定不能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故该《转让协议书》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
在本案诉讼中,邢某某诉请履行《转让协议书》,系以《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及具有履行力为前提。在案涉《转让协议书》已经确定不生效的情况下,邢某某诉请履行该《转让协议书》,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DDT公司主张案涉《转让协议书》无效,而本院认定案涉《转让协议书》不生效及不存在无效事由。从结果上看,合同确定不生效所产生的合同不具有履行力的法律效果,与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合同不具有履行力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即均产生邢某某请求继续履行该《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故DDT公司关于应驳回邢某某诉讼请求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