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28日,iCourt律师团首次英国行落下帷幕,很荣幸能向各位顶尖律师介绍英国法律体系与法律职业体系。在三天的活动中,尽管律师们提出的大部分问题我能直接口头回答,但终究还是留下了几个无法当面清晰解答的好问题。这些问题也代表了中国法律实务界中不少优秀法律人对英国同行的认知空白。
本文就其中三个被反复提及的问题做进一步的阐释,以飨读者,并供正漫步于法国的各位闲来一阅。
(一)英国法院有几级,它们与我国法院层级系统可比吗?在英国法院体系中当事人可以上诉几次呢?
我们依然用9月26日在牛津大学的讲座上大家熟悉的图片做示例,就民事部分而言,除了分布在各地的专业审判法庭(Tribunal)之外,英国法院系统的基层机构是郡法院(County Courts)。虽然英国的郡相当于我国的省,但英国的郡法院则相当于我国区一级的基层法院,这是因为郡法院原则上管辖各地低标的初审案件,而高标的的初审案件则直接由英国高等法院(High Court)受理。
据英国官方2010年的统计,英国郡法院受理案件标的中只有0.4%为金额超过5万英镑的主张,金额在1.5万至5万英镑的案件也只占全案的2.5%,可见郡法院受理的初审案件的标的非常低。
然而从英国的高等法院往上,我们就不能找到中国法院系统的对应物了。这是因为英国高级法院系统不是按照行政区划分配,而是将高等法院(High Court)、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的总部均设置在伦敦的皇家司法院(Royal Courts of Justice),只是偶尔去外地审案。
这一方面是因为英国与中国比起来小很多,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英国司法系统相对更加不依附于行政,尤其是不受制于地方政府。
关于英国法院的上诉制度,总的来说他们不采取二审终审制,也没有再审制度。不过他们的上诉并非逐级上诉,以至于案子从基层打到最高院总是需要三次甚至四次审理。
如下图所示,英国法院认可的越级上诉有二,一是从郡法院向上诉法院的上诉:除了不服郡法院地区法官(District Judge)的判决可以上诉至高等法院外,关于法律与事实错误的上诉,当事人均可以直接越级向上诉法院提出。不过上诉法院原则上只做法律审,由于他们不会把完整的证据流程再走一遍,所以他们一般不会变更基层法院对事实的认定。
英国法院认可的另一个越级上诉(Leapfrog Appeal)是从高等法院向最高法院的越级上诉:如果当事人不认可高等法院主审法官对于特定制定法条文的解释,或是对于来自上诉法院以及最高院先例的解释,那么当事人在得到高等法院主审法官的许可(且此许可的授予与拒绝均为不可上诉的一裁终裁)后可以向最高院递交申请,若最高院也认为应当受理,此越级上诉才算开始。
显然,越级上诉制度对高等法院法官的素质要求很高,也体现了英国不在意“错案追究”的司法文化,否则英国法就不会让高等法院主审法官在越级上诉问题上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了。
(二)在英国,各位诉讼参与人的座次分别在哪儿?位于法庭前部侧面的一般是什么角色呢?
首先在前排中央位置是法官。
在法官前方的小座位上坐着的是一位法官助理(Law Clerk),负责整个案件的程序工作。助理未必总是需要不停地打字,因为虽然英国皇家司法院的每间法庭都比较古老,但大多还是装有现代录音设备,可以将庭审音频转化为文字。
正对法官有几排座位,第一排是给皇家大律师(Queen’s Council, QC)的座位,第二排对应普通大律师(Junior Barrister),第三排是留给事务律师(Solicitor)与当事人,此后为旁听人员就坐区。
我们知道,英国的事务律师原则上不在法庭中发表意见,所以庭审实务中经常会出现没有事务律师出席的情况——只要有大律师出席发言即可。
当然作为例外,正如Herbert Smith律所介绍的那样,大型律所也会有属于自己的专职出庭律师,这些具备出庭资质的事务律师也会在少数情况下出庭。
让律师们最为不解的是侧方座位的归属。简单来说,侧方座位是属于证人的,如下图左侧站立的蓝衣男子所示(由于皇家司法院不允许拍照,所以下图来源于Google,为本地学生在司法院做模拟法庭活动时偷拍而来)。至于证人为何会长时间在位置上坐着,甚至中途离开法庭片刻,我想很可能是因为该案的举证质证交叉询问时间较长所致。
(三)英国二分大律师和事务律师的做法起源于何时?历史上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区分呢?
英国大律师与事务律师起源于不同的年代,均源于法律人自下而上的变革。英国的大律师起源于法庭人员内部。在13世纪之前,法院内部人员愿意在工作之余为当事人代为陈述,但当时并不以此为生,他们直到13世纪才从法院系统中独立出来,成为了受行业规则限制,由法院选任,并专门以此为生的高级律师(Serjeantat Law/Apprentice at Law)。这也是为什么大律师自古被视为英国司法正义的一部分,而非纯粹的诉讼一方,导致他们至今负有“的士站”义务(大律师不得无故拒绝推辞自己从业领域的案件代理请求)以及不可误导法官的义务(大律师不可以向法官隐瞒自己已知的、且对自己当事人不利的先例与事实)。
到了16世纪,由于诉讼量的大幅增加,加之法院无明文禁止公民代理,导致当时出现了大量自称“法律人”的职业讼师:他们并没有法院的任命,但不妨碍他们为当事人出庭陈述法律意见。这种自下而上的变革最终被法院接受,法院也将这类职业的选任权下放到大律师学院(Inns of Court)。自此,大律师(Barrister at Law)正式登上历史舞台,摆脱了与法院若即若离的关系,成为了独立的法律职业团体。
在15世纪,另一批法律从业者也逐渐产生,即事务律师(Solicitor)。顾名思义,事务律师是专为客户提供法院中介服务、提供庭外法律意见、并为客户邀请大律师的角色。
由于Solicitor一词指的是业务形态而非选任来源(对比Barrister一词指的是选任来源),所以在当时,很多Solicitor其实是由年轻的Barrister兼任,以积攒工作经验顺便增加收入。
当然,那时候也有很多不具备Barrister资质的公民专门从事这类法律中介(Soliciting)业务,导致法院在17世纪产生了对Solicitor这个行业的强烈反感。然而与大律师的变革史非常相似,这个自下而上的变革也逐渐证明了自己的不可替代性,最终赢得了法院的认可。
在18世纪,事务律师成功从“被接受”状态过渡到“被尊重”状态——事务律师与大律师的区别不再停留在社会地位与受教育程度层面,而只在业务分工与专业技能层面。大律师与事务律师当时共同成立了“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法律从业绅士协会”(Society of Gentlemen Practisers in the Courts of Law and Equity),以示团结与互相尊重。
最终,事务律师们于19世纪拥有了属于自己的行业管理机构,即事务律师协会(Law Society),并配有事务律师们自己的行为规范。
既固执又开明的法律共同体
作者:吴至诚来源:iCourt法秀

2016年9月28日,iCourt律师团首次英国行落下帷幕,很荣幸能向各位顶尖律师介绍英国法律体系与法律职业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