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和诉讼中,工程造价纠纷占据了很大的比例,工程造价属于专门性问题,往往会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认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独立证据,是工程造价纠纷案调解和判决的重要依据,其公正性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活动中至为关键。笔者代理过十余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进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的案件,认为在目前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些规定不尽完善,至少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可能影响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公正性,现试加以分析并提出解决建议。
一、鉴定机构业务的专门性问题
司法鉴定是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对于工程造价进行鉴别和判断,在专业问题方面实际上处于裁判者的地位。虽然国家并未禁止鉴定机构的盈利性,但在其从事业务范围内的工作时,至少其裁判者身份应当多于商人身份。目前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与其他类别的司法鉴定机构如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相比,在业务范围方面有较大的特殊性。其他类别的鉴定机构一般只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大多为造价事务所、造价咨询公司等,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业务范围有五项,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仅是其中一项。事实上,在这些机构的业务范围中,鉴定业务只是“副业”,“主业”是编制项目概预算、确定工程量清单、编制审核工程结算等,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而工程造价纠纷鉴定,其工作内容与编制审核工程结算并无大的差别,这也导致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在从事其业务范围内的工作时,更多的时候是以商人身份,运用商业意识与商业思维,因此当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转换为裁判者身份时,难免会受其商业意识与商业思维的影响,影响鉴定意见的公正性。
笔者认为,应当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专门化、独立化,只从事工程造价纠纷鉴定,不从事其他造价咨询业务,或者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业务整合至综合性司法鉴定机构,以强化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人员和机构的裁判者身份,保证司法鉴定的公正性。
二、司法鉴定收费问题
自2016年5月1日后,司法鉴定收费方式与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2016年8月8日印发的《湖南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收费为政府指导价,存在协商空间,且只规定了收费比例,未明确收费基数是鉴定申请人报审造价还是鉴定意见的审定造价。关于收费方式,《湖南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载明收费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结算方式等内容。”但《湖南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选择专业机构工作结束后,主办人应在一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将委托费用在七个工作日内直接支付给受委托机构。”由于规定的不完善以及不明确,不但造成了鉴定收费的乱象,也可能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公正性。笔者所代理的涉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案件中,收费基数有的以报审造价为准,有的以审定造价为准,收费程序也是五花八门,有的是当事人直接与鉴定机构协商收费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有的是鉴定机构直接确定收费额度,将缴费通知单发至法院,法院再转交当事人,有的是法院直接确定收费额度,向当事人出具缴费通知单,要求缴费至鉴定机构。
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收费采用政府指导价,存在协商空间,为鉴定机构与鉴定申请人创造了协商机会,就难以杜绝鉴定机构与鉴定申请人的私下交易,影响司法鉴定的公正性,而且如果因为鉴定机构提高收费,鉴定费用协商不成,导致鉴定不能完成的后果如何承担也无明确规定。在收费基数不明确的前提下,如果采用以审定价为基数的计费方式,更可能导致司法鉴定人提高审定数额多收鉴定费用的后果。因此建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收费采取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类似的方式,明确收费基数与收费比例,收费基数应以报审造价为准,没有报审造价的,应当由申请人确定报审造价,审定造价高于报审造价的,应当按审定造价补交鉴定费用。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预交,最后由人民法院根据报审造价与审定造价的比例由当事人分别承担。收费方式应当由鉴定机构向人民法院出具缴费通知,人民法院再通知申请人向鉴定机构预缴。如此既防止当事人利用协商收费的机会与鉴定机构达成私下交易,又可以引导当事人积极结算,谨慎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
可能影响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公正性的两个问题与解决建议
作者:吴海坤来源: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

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和诉讼中,工程造价纠纷占据了很大的比例,工程造价属于专门性问题,往往会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认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独立证据,是工程造价纠纷案调解和判决的重要依据,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