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用工中争议纠纷的处理

来源: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劳务派遣用工争议的类型及性质 1、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 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一般是关于工资发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或终止劳动

一、劳务派遣用工争议的类型及性质
1、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
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一般是关于工资发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争议。
2、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
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一般为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工伤待遇、用工单位未提供劳动条件发生的争议等。
3、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争议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的争议主要是因履行劳务派遣协议发生的民事争议,或法院判决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一方向劳动者履行了支付义务后,向另一方追偿的纠纷。
上述三种争议类型,前两种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而第三种争议属于民事争议的范畴。
二、劳务派遣用工争议纠纷的处理
(一)劳务派遣用工中劳动争议纠纷
如上述分析,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及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对于该劳动争议,诉讼主体如何确定、责任如何承担,我们分析如下:
1、诉讼主体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根据该条规定,无论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还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可以使裁判机关更清晰的了解争议的事实,也是为了防止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互相推拖责任,损害劳动者的权益。
但是,对于一些劳动争议,明确是由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承担责任的,劳动者也要求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一方承担责任的,也允许只列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一方为当事人。如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1民终134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关于卓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追加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主张。本案中卓悦公司与徐振山构成劳动关系,且徐振山所有的上诉请求都是针对卓悦公司的,用工单位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用工单位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2、责任的承担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权益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修改后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改为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有观点认为2008年劳动合同法规定为双向连带责任。2013年劳动合同法规定为用单向连带责任,即用工单位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时,由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反之,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时,用工单位不承担连带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十三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工单位除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外,原则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十八 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除用工单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原则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5民终78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针对嘉兴服务队与北营公司炼钢厂之间达成的协议已经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及本院一、二审判决认定为符合劳务派遣协议的情形,即就案涉转炉渣道清理工作中的工作人员为嘉兴服务队派遣至北营公司炼铁厂的派遣人员,包括本案柴春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柴春萌所受伤害系北营公司的炼钢厂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所致,北营公司作为造成柴春萌损害的用工单位,应对柴春萌主张的赔偿与嘉兴服务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民终372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对于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要求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留薪期工资14644.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482.10元、住宿费80元由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8962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对于新成利公司向赵海霞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联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用工单位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对被派遣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前提是用工单位存在过错,并且该过错与劳动者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系因劳务派遣单位新成利公司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审判决用工单位联通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以上规定及司法裁判观点,原则上采用的是单向连带责任的观点,即用工单位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时,由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时,用工单位原则上不承担连带责任,除非用工单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过错)。
(二)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因履行劳务派遣协议发生的纠纷
1、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因劳务派遣协议发生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无需劳动仲裁前置。
如前所述,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因履行劳务派遣协议发生纠纷,不是劳动争议纠纷,属于民事合同纠纷,因此,无需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8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基于《劳务派遣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合同以外的其他类型合同纠纷,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8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中,法院以原告上海乐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缔爱外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直接予以受理。
2、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劳务派遣协议有约定的,按约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因劳务派遣用工发生争议,属于民事合同纠纷,有约定的,应优先适用合同约定。如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民申1254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博达公司伊犁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主体未发生改变,但双方对经济补偿金费用的最终承担作出了相应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置,口岸运输管理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违背其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协议条款的约束。再次,口岸运输管理局将派遣员工樊宗会退回后,博达公司伊犁分公司解除了与樊宗会的劳动关系,并在樊宗会诉博达公司伊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向樊宗会支付经补偿金20,700元,已履行经济补偿金支付义务,根据《派遣服务协议》约定,该笔费用应由口岸运输管理局承担。故本院对口岸运输管理局所主张的《派遣服务协议》系格式合同、霸王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其不应当承担此项费用的再审的理由不予采纳。”
3、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方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完全部赔偿金后,可以向另一方追偿,最终承担比例根据双方的过错,无法认定的,应平均承担。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对于用工单位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一方向被派遣劳动者全部赔偿完毕后,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可以向另一方追偿,在追偿过程中,作者认为,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来划分两方的责任比例,难以划分的,则平均承担。
在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5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二审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6民终2017号),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四)对在岗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王金义在被告处任维修工,在维修时因铲车移动而被铲车压伤,被告作为用工单位未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王金义发生工伤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王金义的损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原告和被告各承担50%为宜,原告已全额承担,其有权向被告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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