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 14号)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因此,一般而言,用人单位会在《员工手册》等内部规章制度中规定哪些情形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如果员工的行为被用人单位认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则往往会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而一些用人单位有时会将一些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行为规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如果员工有所违反,则也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并未列明何种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仅仅作出笼统规定,如表述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实践中,针对此种情况,员工往往会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下简称为“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在前几期的文章中,我们对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民主程序作出了探讨,在本期的文章中,我们将针对仲裁机构和法院是否可以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内容进行合理性审查作出进一步探讨。
一、未赋予仲裁机构和法院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合理性的权力
如:天津市
根据《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津人社局发[2013]24号)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应加以明确,未有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由此可见,在天津市的司法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在其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一般即可依据其内部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合理性的权力。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若用人单位能在实体方面确保员工的行为构成其规章制度中规定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则一般可以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尽管如此,也不排除仲裁机构或法院在庭审时会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二、赋予仲裁机构和法院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合理性的权力
一般又可分为如下两种情况:
- 明确规定仲裁机构和法院有权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合理性
如:江苏省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9]47号)(“通知”)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是否合法、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是否有明确规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严重违纪行为的规定是否公平合理等,以判断劳动者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因此,在江苏省的司法实践中,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被明确赋予了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合理性的权力。
根据该规定,首先,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应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的合法性;其次,通知不仅规定用人单位只能依据其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的违纪行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还要求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内容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因此,用人单位如希望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适用的规章制度需同时满足程序上和实体上的要求。 - 间接赋予法院和仲裁机构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合理性的权力
如:浙江省、广东省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浙法民一[2009]3号)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该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集体合同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该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一般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决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集体合同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且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由此可见,在浙江省、广东省的司法实践中,虽然没有明确赋予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合理性的权力,但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如果希望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从程序上,规章制度必须经过民主程序并向劳动者公示且劳动者无异议;从实体上,规章制度必须合法合规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
最后,鉴于全国各地对仲裁机构和法院是否有权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合理性规定不一致,为防止因用人单位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导致双方之间产生劳动争议时,劳动合同解除的合法性受到质疑,笔者建议用人单位的相关人员在制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时,先积极参考当地司法实践中仲裁机构和法院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合理性审查的相关规定,一方面达到合规的目的,另一方面则最大化的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
注释: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