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受到明确限制NO.99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法条解析
本条是对一般保证与先诉抗辩权的规定,与《担保法》第17条的规定相比,增加了主张先诉抗辩权除外事由的范围。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履行债务的保证方式。一般保证其实就是附条件的保证,即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条件,条件具备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突出特点是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也叫检索抗辩权,是指保证人基于其一般保证的特定地位所享有的,于债权人未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无效果前,对债权人得拒绝代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抗辩权。保证人一旦行使先诉抗辩权,即可对抗债权人的履行债务的请求,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先诉抗辩权行使的条件是,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实际上就是债务人已经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
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事由,是在出现法定事由时,保证人不得以先诉抗辩权对抗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请求。这些事由是:第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第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第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保证人不得以先诉抗辩权对抗债权人的请求;第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即放弃先诉抗辩权,愿意为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条确定的新规则是:
(1)增加了“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先诉抗辩权行使的除外事由。对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保证人不得主张先诉抗辩权。
(2)增加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除外事由。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确有证据证明的,保证人不得主张先诉抗辩权。
案例分析
2013年7月10日,某银行股份三明分行与再担保公司、华屹公司签订《再担保合同》。对于符合要求的省内中小企业融资项目,由华屹公司为某银行股份三明分行的债务人向某银行股份三明分行提供担保,由再担保公司为华屹公司向某银行股份三明分行提供再担保;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5日,闽晋燃料公司向某银行股份三明分行借款47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华屹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闽晋燃料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扣除华屹公司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后,闽晋燃料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737261.57元和利息74938.94元。为此,某银行股份三明分行向法院提起对闽晋燃料公司、华屹公司的诉讼。判决生效后,闽晋燃料公司、华屹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某银行股份三明分行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般保证责任法律关系成立。鉴于闽晋燃料公司、华屹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再担保公司应向某银行股份三明分行偿还本案债务。再担保公司在承担上述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闽晋燃料公司、华屹公司等追偿。
再担保公司以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条件还未成就等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再担保公司无证据证明债务人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再担保公司关于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受到明确限制
作者:白雁军 袁梓雯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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